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

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与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791民初962号 原告: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大道中段南侧**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598890166M。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盛圣地亚哥****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3MA367L9Q3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诉被告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返还非法扣押的加工材料、配件、模具;2、赔偿因非法扣押材料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工、车辆费用共计9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在没有任何欠款及经济纠纷的前提下,被告要求原告在被告处加工的材料、配件、模具、工程材料清理出场,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下午派出人员及车辆前往被告处撤回未完成制作加工的材料、配件、模具。被告凭空捏造一笔3670元的费用要求原告承担,否则不让原告方人员及车辆离开,经双方协商无果,被告非法扣押原告的加工材料、配件及模具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将其材料存放在被告处,该材料并非为需要到被告处加工的材料,且原告存放的加工材料、模具等场地并非被告自有场地,系被告向第三方租赁,原被告双方当时未明确租金具体金额,被告也从未免除原告的租金,因此,原告理应支付租金;2、根据赣州门窗行业惯例,原告将寻乌蓝湾半岛工地铝合金图纸等事宜交由答辩人进行优化并计算型材下料等事宜,故原告应当根据赣州铝合金门窗的行业惯例支付答辩人门窗前期制作费用3670元;3、原告于2019年5月14日让收废品人员拉存放在被告处的材料,在无原告相关人员到场且原告未支付答辩人租金的情况下,答辩人有理由拒绝收废品人员拉走材料。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无合法的事实和证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14日,原告安排工作人员***与司机赖小金前往被告公司拉回未完成制作加工的原材料、配件、模具等物品。两人将加工材料装上车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阻止原告将加工的原材料、配件、模具拉走,要求原告支付3670元。原告工作人员经电话请示原告法定代表人***,***说被告不让拉回原材料、配件、模具等物品就不拉,继续放在被告处。被告工作人员表示不让卸下,也不让原告工作人员离开,故双方报警处理。经公安人员调解,原告工作人员将原材料、配件、模具等物品卸下离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于非法扣押,凭空捏造的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被告同意原告拉走上述物品,物品为**868、50***具各一台、水泥钉4件及配件、**868型材、50平开型材、百叶型材等一吨左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调查笔录两份和被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被告将属于原告所有的制作加工的原材料、配件、模具等物品扣押在自己的场地,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扣押物品,庭审时,被告表示同意返还,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非法扣押材料延误工期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人工、车辆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所造成的损失,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的原告应支付存放材料所产生的租金及制作费用等,因该项主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返还加工材料、配件、模具等物品(具体为:**868、50***具各一台;水泥钉4件及配件;**868型材、50平开型材、百叶型材等一吨左右); 二、驳回原告赣州欣向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赣州市顺意门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钟 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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