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1103民初5358号

原告: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壶峤镇壶峤居姜家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22MA35H7XM9W。

法定代表人:王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北京盈科(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小华,男,1974年6月8日,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该公司业务经理,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巴邱镇岭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30607988352。

法定代理人:陈传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丰,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之金,男,1974年10月6日出生,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人,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

原告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元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小丰、付之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诚元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178632元,并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损失至付清之日为止(暂计至2020年9月26日为43572元),共计2222204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三、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完成广丰区X811线仙坛至升级改造工程的沥青水稳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完成总工程款2678632.4元,截止目前,被告已支付了500000元,被告仍欠2178632元。原告多次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因由规避拖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以未付款金额为基础,自2020年8月2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违约损失,且承担本案诉讼费和律师代理费。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存在违约,是原告存在违约,故答辩人不应该承担支付违约金和支付律师费的责任。1、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验收。2、原告拒绝提供沥青密度的数据,导致沥青工程量无法计量。3、原告拒绝与答辩人结算,导致工程款无法确定。4、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五项及第七条第四项的约定,只有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专票后,才可以付款,但是原告至今未提供专票,所以答辩人才没有支付款项。二、由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修复,所以请求减少工程价款100万元。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就已经存在质量问题,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进行修复,但原告至今未全部修复到位。根据最高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解释第十一条规定,答辩人请求减少100万元,应该予以支持。三、案涉工程结算时,应该按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诚元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中付款方式的第二项明确了余款在被告方施工完毕后的十五天内支付95%,剩余5%在无质量问题后的完工一年内支付。第三项约定了被告逾期支付,应该承担月息2分的利息及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因为被告拒绝与原告结算,原告自己结算后的款项是2678632.4元,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0元;三、吴村至沥青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了铺设该工程沥青,提供了139车沥青;四、沥青过磅单复印件一组,证明原告已经实际发货,被告已经实际签收;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打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诉讼代理费80000元;六、现场完工照片一组,证明该路段已经实际通车使用了。

被告**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确实是约定了十五天付款,但是该合同第七条的第四项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提供专票,被告才进行放款。原告不及时提供发票产生的损失,被告不承担。故被告方不应该承担利息与律师代理费。对证据二的结算单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所提供的该份结算单是原告单方的制作,没有经过原、被告双方的确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案的结算依据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对证据三的沥青明细未经被告方确认,如果经过被告方确认的,被告是承认的,所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四的过磅单其中有两张6552、6554未经被告方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未经指定的现场负责人签字的我方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的三性由法院进行审核认定。其他无异议。对证据六无异议,但是案涉建设的路段是属于独路,是不能封路的。

被告**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公路完工后的现场照片十七张,证明原告所施工的路段严重存在质量问题,至今未修复的事实。

原告诚元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照片无法反映出是案涉的工程。被告也提到了该路段已经是通车了,养护责任是由被告履行的,除非是证明被告的沥青存在问题,否则因为公路存在裂缝,不能归责到原告,因为涉及到路基的问题,也可能是通行的时间过早。这些问题都要被告自己解决的,无法证明出现裂缝什么的就归责到原告身上。这些照片显示的都是在最边沿的,这是路基之外的内容。

综合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公司承建了“广丰区X811线仙坛(路亭山至吴村段)公路升级改造工程”工程。2020年5月25日,被告**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诚元公司作为乙方,就该路段的沥青施工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单价、工程计量方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在工程计量方式中约定,在施工时,甲方派材料员到乙方工厂,对每车沥青混凝土进行计量确认,也可在施工现场对运输沥青混凝土车辆进行过磅抽查。本工程沥青混凝土工程量,以乙方出具的沥青混凝土过磅单,由甲方授权代表签字为结算依据。(签证人员某与甲方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授权书》中授权的人员相符)在付款方式中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3日内预付50万元,作为储备材料款。2、余款在乙方施工全部完成15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95%,余5%质保金无工程质量问题在完工后12个月内付清。3、在遇若甲方逾期未按本协议付款的则应按月利率2%向乙方支付利息。若因此造成诉讼的,甲方还应承担乙方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及差律费等费用。4、乙方必须按要求提供专票,甲方收到发票后方可放款。如乙方不及时提供发票导致资金不及时发放责任由乙方承担。在工程质量及保修中约定,工程完工后10日内甲方应对乙方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现场收文,结算双方确认签字后,方可确认工程量。缺陷修复期为18个月。由于沥青混凝土质量或施工质量造成的路面缺陷,由乙方负责修复。如因路基不符合要求、或排水不畅等原因造成的路面损坏,不属于乙方保修范围。《施工现场签证授权书》中授权的人员为张鹏、付之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20年7月13日至8月7日提供了139车类型为AC-13的沥青,在《沥青过磅单》上分别有付之金、叶志峰、郭先军单独或共同签名,被告对其中的2车即编号为6552、6554的榜单上仅有叶志峰的签名不予以认可。139车沥青《沥青过磅单》累计价款2,678,632.4元。被告实际已支付50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供沥青密度数据以便申报验收,而原告以合同上无引约定为由而未提供。原告以无法出票的原因是被告不提供开票信息;被告以没有结算且沥青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先付一半,但原告不同意,从而双方僵持不下。

本院认为,原告诚元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编号为6552、6554的榜单的认定问题。虽然叶志峰非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但在合同约定的签收人付之金签名的榜单中,有多张显示有叶志峰的签名,故原告认为叶志峰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确认按139张《沥青过磅单》上载明的质量为原告总的供货质量,从而按约定的价格计算总工程款。被告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但不能证明全部归责于原告,双方可按质量及保修条款处理;原告作为供货方,有义务提供证明其产品属于合格产品,不得以合同未约定为由拒绝提供。合同约定先开票后付款,但原告未提供发票的原因系被告未提供开票信息导致的,被告以未结算为由作抗辩,其该抗辩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施工,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剔除总额的5%的质量保证金后开具增值税专票。因双方履约过程中均存在不到位的情形,相互产生了负面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提供开票信息,并在原告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2,044,700.78元;

二、驳回原告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18元,减半收取12,6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9元,由原告上饶市诚元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1668元,被告江西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日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林晨

书记员陈庆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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