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

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民终4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
法定代表人:丁世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门路丽景花园城会所。
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芳,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园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舜房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2018)皖0711民初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二审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方园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嘉舜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庞国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园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嘉舜房产公司支付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1023975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丁世剑与东方园艺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虽然其为东方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其只有在履行公司职务时才能代表公司。一审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该600万元的保证金由东方园艺公司实际支付,且嘉舜房产公司开具的收据也是开给东方园艺公司的。嘉舜房产公司工程未交付给东方园艺公司,显属违约。二、即使丁世剑可以代表东方园艺公司以东联公司名义与嘉舜房产公司签订合同,但是2015年6月30日,嘉舜房产公司在未与东联公司解除合同之前,又与铜陵巨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全部交付给巨力公司施工,显然存在违约。既然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于2015年6月30日实际解除合同,所收取的保证金当然应当于2015年6月30日全额返还。三、嘉舜房产公司之前以总工程量6000万元的10%收取东方园艺公司履约保证金,从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也可以看出,嘉舜房产公司对外宣称的是6000万的工程。但是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巨力公司签订的都是1000万的工程,根本没有6000万的工程,按10%收取保证金明显具有欺骗性。
嘉舜房产公司答辩称:一、嘉舜房产公司收取保证金有法律事由,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东方园艺公司认为,丁世剑虽系东方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与东方园艺公司不是一个主体,与查明事实不符。工程承包人及被挂靠单位系东联公司,实际施工人系丁世剑、胡章满,东方园艺公司所交保证金系丁世剑通过东方园艺公司履行缴纳保证金的义务。嘉舜房产公司收取保证金有法律事由,一审认定清楚。二、一审判决嘉舜房产公司自起诉之日承担保证金公平合理。2015年7月19日《施工合同解除协议》中已明确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嘉舜房产公司与巨力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故嘉舜房产公司解除合同不存在违约。其次,协议明确约定,合同解除不免除东联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保证金因此不应于2015年6月30日退还。嘉舜房产公司一审认为,本案保证金退还条件未成就。合同约定剩余50%履约保证金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后办理。而案涉工程2017年11月25日竣工验收,现场工程师尚未核对确认。一审判决综合全案情况,全面、客观。至于东方园艺公司提出的总工程量1000万和600万元保证金收取是否存在欺骗性问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违背。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东方园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嘉舜房产公司返还东方园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嘉舜房产公司返还东方园艺公司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23975元(根据分期还款金额,分阶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3、诉讼费由嘉舜房产公司承担。
原审查明:东方园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艺设计规划,花卉苗木引种生产、销售、租赁,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工具、盆具、花卉销售,提供劳务服务。丁世剑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22日,东方园艺公司分别向嘉舜房产公司账户转账100万、500万元。当日,均由嘉舜房产公司向东方园艺公司出具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事由注明为保证金(丽景城市广场)。该丽景城市广场后更名为丽景南大街。
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嘉舜房产公司共退还东方园艺公司保证金500万元(分别为:2016年6月17日退50万元、2016年8月11日退20万元、2016年9月30日退8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退150万元、2017年5月19日退50万元、2017年6月20日退50万元、2017年7月13日退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退50万元)。
2014年8月25日,嘉舜房产公司(开发单位)与东联公司(投标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南大街;建设规模总面积约5.4万平方米,其中商业及公寓面积约4.6万平方米,地下室面积约0.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余50%作为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的保证金(以上五项各占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流转后,再开始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6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转入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发包人可与其他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协议,余下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投标单位中标后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转入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本协议才生效。该协议对工程报价依据、决算报价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亦作了约定。东方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世剑作为投标单位东联公司的代表在《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9月3日,东联公司(甲方)与丁世剑、胡章满(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经工程投标承揽了丽景南大街工程的施工任务,为确保该项工程能够按质、按量、按期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为明确责任,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单位为嘉舜房产公司,工程名称为丽景南大街;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含甲供材)按照所收取的建设单位的资金额扣除税金及综合管理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仅收取总造价6%的综合管理费用,本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规费及所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2014年9月9日,丁世剑(甲方)与胡章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对丽景南大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为明确责任,经磋商就本工程有关协议达成如下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由于该工程由甲方缴纳保证金,工程款根据东联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付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垫资;乙方同意该工程土建综合管理费按下列工程取费计算表中所提取费用为(d+g)上缴甲方款。2014年10月29日,丁世剑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内容为:丽景南大街工程由东联公司承建,发包方和施工方在招标阶段签订了丽景南大街工程招标条件协议书,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将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签订协议前转嘉舜房产公司账户。
2015年7月19日,嘉舜房产公司(甲方)与东联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合同中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部分及相应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以文书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解除合同生效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在“原合同”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决算造价除质保金外甲方已全部付清;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2015年6月30日,嘉舜房产公司就丽景南大街工程与巨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景南大街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另查,丽景南大街工程非公开招投标项目。
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2月5日,东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以及《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丽景南大街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系由东方园艺公司于2014年7月交纳。2017年9月29日,铜陵市创财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嘉舜房产公司委托向东方园艺公司账户汇款的50万元系代嘉舜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而非退保证金。
嘉舜房产公司因丽景南大街工程收取了东方园艺公司履约保证金600元,已退还500万元给东方园艺公司,尚欠保证金100万元未退。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嘉舜房产公司收取东方园艺公司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嘉舜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东方园艺公司的利息损失。2.关于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上述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一、嘉舜房产公司收取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2014年8月25日,嘉舜房产公司作为开发单位与东联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单位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3日,东联公司与丁世剑、胡章满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东联公司承揽的丽景南大街工程由丁世剑、胡章满负责施工管理,东联公司收取的建设单位的资金额扣除税金及综合管理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丁世剑、胡章满;2014年9月9日,丁世剑与胡章满签订《协议书》,明确工程保证金由丁世剑缴纳,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胡章满垫资,胡章满按照其与丁世剑的约定向丁世剑上缴款项;2014年10月29日,丁世剑作为施工单位东联公司代表与建设单位即被告签订《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明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签订协议前转嘉舜房产公司账户;2018年2月5日,东联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嘉舜房产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以及《丽景南大街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丽景南大街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系由东方园艺公司于2014年7月交纳。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丁世剑系东方园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方园艺公司和丁世剑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东方园艺公司向嘉舜房产公司缴纳的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丁世剑通过东方园艺公司账户,代替挂靠单位东联公司履行与东方园艺公司之间的协议,故嘉舜房产公司收取保证金有法律上的事由。关于嘉舜房产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东方园艺公司的利息损失。根据2014年8月25日,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余50%作为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的保证金(以上五项各占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流转后,再开始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结合丽景南大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嘉舜房产公司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已经退还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嘉舜房产公司不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东方园艺公司的利息损失。综上,东方园艺公司主张嘉舜房产公司赔偿其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23975元,不予支持。
二、关于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由于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中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嘉舜房产公司已扣留了质保金。虽然解除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免除东联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但丽景南大街工程在2017年11月25日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所以,基于嘉舜房产公司收取的系合同履约保证金、现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嘉舜房产公司在决算造价中已扣留了质保金,故本院认为,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嘉舜房产公司应当向东方园艺公司支付。东方园艺公司主张由嘉舜房产公司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应当予以支持。关于东方园艺公司庭审中陈述“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的并经相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该份合同中没有丁世剑签名,所以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丁世剑没有关联”,针对上述观点,东方园艺公司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5日、嘉舜房产公司(发包人)与东联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由于该份合同的内容并不完整,嘉舜房产公司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审查。但本院认为:丽景南大街工程非公开招投标项目,嘉舜房产公司系私营企业,本案亦非公共工程纠纷,因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信实际履行的于2014年8月25日,由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并由丁世剑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名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东方园艺公司主张备案的合同系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且与丁世剑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92减半收取11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96元,由原告负担5748元、被告负担1074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己方提交证据,均坚持一审证明观点;对于一审对方提交证据,均坚持一审质证意见。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对于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之间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2014年8月25日)、《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2014年9月3日)、东方园艺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世剑作为东联公司代表签字等事实均无异议。根据以上合同约定,工程施工方应向嘉舜房产公司支付600万元工程保证金,该款于合同签订前2014年7月14日由丁世剑通过东方园艺公司账户向嘉舜房产公司实际支付。东联公司2018年2月5日的情况说明,对于以上付款情况亦表示认可。
后工程未完全履行。2015年7月19日,嘉舜房产公司与东联公司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自愿解除合同。嘉舜房产公司在2016年6月至2017年10月间陆续退还500万元保证金,尚欠100万元未退还。东方园艺公司一审诉求第一项,要求嘉舜房产公司返还东方园艺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对此诉求双方二审中均无异议。
现东方园艺公司上诉要求嘉舜房产公司承担所有600万元保证金从支付之日起至逐步退还日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因保证金收取系基于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但是后来合同已经协议解除,则嘉舜房产公司应将履约保证金及时退还。
根据《丽景南大街协议书》约定:“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余50%作为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的保证金(以上五项各占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流转后,再开始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约定,“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签订协议前转嘉舜房产公司账户”。合同解除协议约定,“解除合同生效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在“原合同”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决算造价除质保金外甲方已全部付清;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即使不考虑解除协议“决算造价除质保金外甲方已全部付清”的表述,根据合同意思,在600万元中提取6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方面的担保,在嘉舜房产公司对于东联公司已经完成部分进行了决算并支付完毕的情况下,保证金中其余540万元显然无理由在合同解除后不予退还。
至于嘉舜房产公司提出的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约定剩余50%履约保证金应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后办理”等,显然不适用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前协议终止、合同主要施工内容并未履行的情形,故嘉舜房产公司该意见不予采纳。
因此,关于保证金利息,根据东方园艺公司起诉状中计算表格调整计算如下:

日期

保证金退还

保证金

余额

利息天数

利息计算公式

金额

2016.6.17

50

490

327

50万*4.85%/360*327

2.2027

2016.8.11

20

470

381

20万*4.85%/360*381

1.0266

2016.9.30

80

390

430

80万*4.85%/360*430

4.6344

2017.1.26

150

240

576

150万*4.85%/360*546

11.0338

2017.5.19

50

190

689

50万*4.85%/360*659

4.4391

2017.6.20

50

140

720

50万*4.85%/360*690

4.6479

2017.7.13

50

90

743

50万*4.85%/360*713

4.8028

2017.10.30

50

40

850

50万*4.85%/360*820

5.5236

2018.1.14

40

924

40万*4.85%/360*894

4.8177

合计

43.1286

(利息起算时间为解除协议次日起2015年7月20日;利率计2015年6月28日起银行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4.85%;一年计算时间按360天;一月按30天;金额的单位均为万元;利息计算基数扣除保证金10%即质量担保金额60万元。)
综上所述,东方园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嘉舜房产公司应承担的保证金利息损失为43.128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711民初47号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皖0711民初47号判决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上诉人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利息损失43.1286万元;
四、驳回上诉人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16元,由上诉人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上诉人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黄冬松
审判员  张庄女
审判员  盛丽娜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武华君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