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711民初46号
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0016469X(1-1)。
法定代表人:丁世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玮,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门路丽景花园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62932763D。
法定代表人:朱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被告就开发的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分别于2013年4月、2014年6月、2016年1月签订了三份协议,约定由原告对丽景水岸、丽景广场、丽景花园27#、28#楼的土石方进行施工,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分别作出约定。原告按约定交纳保证金70万元。原告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及后期增加的工程量。根据核算,被告应付工程款6286231.28元,被告实际仅付工程款4555373元,尚欠1730858.28元。保证金被告仅退还50万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730858.2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1月15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方已付工程款为4561373元,6000元罚款不应当扣除;保证金已退还50万元,尚欠20万元;至于工程款,我方认为未盖章的不予认可,本案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丽景水岸用地范围;土石方量为22万立方米;合同工期40日历天,从甲方通知进场开始计算;承包方式: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以9元/㎡单价包干,如遇岩石单价另行协商;施工要求:甲方委派***、**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对土石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回填、碾压、平整和合同的执行进行监督检查,负责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的协调处理,施工验收,结算办理;乙方委派丁世剑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组织,相关单位的协调以及落实土石方工程进度,施工验收,结算办理等事宜;付款方式:为了保证合同能正常履行,乙方按规定交纳履行保证金50万元,并于签订本协议前三天内,汇至甲方指定账户;丽景水岸所有土石方施工结束,无息退还乙方所交的履约保证金;甲、乙双方核对土石方开挖实际工程量,确定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最终总造价,甲方支付总造价70%的工程款;确定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最终造价6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20%的工程款;丽景水岸28幢多层主体封顶15日内,甲方支付余下总价10%的工程款。2014年6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丽景城市广场用地范围;土石方量:丽景城市广场建筑垃圾总量约2万立方米(土方约10万元立方米);合同工期20日历天,从甲方通知进场开始计算;承包方式: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以18元/m3单价包干,如遇岩石单价另行协商;施工要求:甲方委派***、**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对土石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平整和合同执行进行检查,负责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的协调处理,施工验收结算办理;乙方委派丁世剑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组织,施工验收,结算办理等事宜;付款方式:为保证合同能正常履行,乙方按规定交纳保证金50万元,并于签订合同前三天内,汇入甲方指定账户,施工结束,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无息退还乙方所交保证金;甲、乙双方核对土石方开挖的实际工程量,确定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最终总造价,甲方支付总价款40%的土方款,确定最终总造价10个月内,甲方支付总造价40%的土方款,丽景城市广场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余下总价20%的工程款。2016年1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签订一份土方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丽景花园27#、28#土石方工程;工程地点:丽景花园27#、28#楼用地范围;土石方量约3.5万立方米;合同工期20日历天,从甲方通知进场开始计算;承包方式:丽景花园27#、28#土石方工程以18元/m3单价包干,如遇岩石单价另行协商;施工要求:甲方委派***、**现场工程代表,负责对土石方工程的开挖,运输,平整和合同执行检查,负责施工验收,结算办理,乙方委派丁世剑现场工程师代表,负责对施工现场的管理,施工组织,施工验收,结算办理等事宜;付款方式:丽景花园27#、28#土石方工程结束,并经甲方确认无遗留问题,甲方付合同总价的20%的土方款,甲、乙双方核对土石方开挖的实际工程量,确定丽景花园27#、28#土石方工程最终总造价,甲方支付总价40%的土方款,确定土石方工程最终总造价10个月内,甲方支付总价20%的土方款,丽景花园27#、28#楼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余下总造价20%的土方款。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纳履行保证金70万元。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2015年2月10日、2016年12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为6286231.28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4555373元,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730858.28元。另查明:被告已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协议书、工程(决)算书、工程签证单、保证金收据、付款明细单、转账电子回单及承兑汇票等证明材料收集在卷,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三份土方施工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决算,被告应付原告土方工程款为6286231.28元,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土方工程款4555373元,尚欠原告土方工程款1730858.28元,其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70万元,仅退还原告50万元,尚欠原告保证金20万元,应予以退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730858.28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78元,减半收取10189元,由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代)袁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