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711民初47号
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大通镇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730016469X。
法定代表人:丁世剑,系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玮,系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门路丽景花园城会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40700662932763D。
法定代表人:朱静,系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秀凤,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国芳,系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冯玮、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龚秀凤和庞国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以其具有铜都大道东侧丽景城市广场总面积5.4万平方米工程为由,承诺交给原告施工,向原告收取保证金60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4日、7月22日分别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500万元。后被告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原告多次追讨,被告陆续归还部分保证金,尚欠100万元未付。被告侵占原告数百万元达数年之久,造成原告大量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23975元(根据分期还款金额,分阶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所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东方园艺自2013年4月起一直与嘉舜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丽景水岸土石方工程以及丽景城市广场土石方工程等均由东方园艺施工,故丽景南大街工程开始后,东方园艺仍想成为施工方,但因其无施工资质,必须寻找挂靠单位,2014年7月,东方园艺原寻找的挂靠单位因故未谈成,但其同意先交纳保证金,故保证金的收据上交款单位只能开具东方园艺。保证金交纳后次月,即2014年8月,东方园艺找到东联公司,由东联公司与被告签订《丽景南大街协议书》,并由东方园艺的法定代表人丁世剑及案外人胡章满与东联公司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挂靠东联公司施工。同时,丁世剑与胡章满签订《协议书》,协议中明确载明:由于该工程由甲方(即丁世剑)缴纳保证金,工程款根据东联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付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即胡章满)垫资……,故东方园艺交纳保证金的行为系丁世剑通过东方园艺的履约行为,被告收取保证金系有法律上的事由,并非不当得利。二、从整个保证金的退付来看,原告诉称不符合常理。如果真如原告所称,被告收取其保证金后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侵占其数百万元资金长达数年之久,则本案不应当是建设施工合同,而应当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完全可以在被告将工程交由其他公司(即东联公司)施工之际,即提起不当得利之诉,或在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时,去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侵占之罪,根本无需等到两年后被告依约陆续退还其保证金时,主动开具收据,并在收据上明确载明退保证金。三、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丽景南大街协议书》第8条之约定,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时间为: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并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的数额。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才竣工验收,现场工程师尚未核对确认应实退的保证金数额,即合同约定的另50%保证金退还条件尚未成就,且因原告声称资金困难,被告已提前退还其保证金550万元,现仅欠其保证金5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诉称无事实依据,剩余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尚未成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园艺设计规划,花卉苗木引种生产、销售、租赁,绿化工程施工,园林工具、盆具、花卉销售,提供劳务服务。丁世剑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
2014年7月14日和同年7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账户转账100万、500万元,当日,均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上的收款事由注明为保证金(丽景城市广场)。该丽景城市广场后更名为丽景南大街。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被告共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分别为:2016年6月17日退50万元、2016年8月11日退20万元、2016年9月30日退80万元、2017年1月26日退150万元、2017年5月19日退50万元、2017年6月20日退50万元、2017年7月13日退50万元、2017年10月30日退50万元)。
2014年8月25日,被告(开发单位)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丽景南大街;建设规模总面积约5.4万平方米,其中商业及公寓面积约4.6万平方米,地下室面积约0.8万平方米;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履约保证金为700万元;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为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余50%作为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的保证金(以上五项各占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流转后,再开始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工程履约保证金其中600万元在签订本协议后三日内转入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否则,发包人可与其他单位签订本工程施工协议,余下10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投标单位中标后办理施工合同备案前转入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后本协议才生效。该协议对工程报价依据、决算报价调整、工程进度款支付等亦作了约定。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丁世剑作为投标单位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代表在《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上签字。
2014年9月3日,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丁世剑、胡章满(乙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甲方经工程投标承揽了丽景南大街工程的施工任务,为确保该项工程能够按质、按量、按期完工,经双方协商一致,现将该工程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为明确责任,结合本工程具体情况,特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建设单位为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丽景南大街;甲方按乙方的工程进度(含甲供材)按照所收取的建设单位的资金额扣除税金及综合管理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乙方;甲方仅收取总造价6%的综合管理费用,本工程所产生的全部规费及所有其他费用均由乙方承担。
2014年9月9日,丁世剑(甲方)与胡章满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乙方对丽景南大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为明确责任,经磋商就本工程有关协议达成如下条款,希望双方共同遵守,由于该工程由甲方缴纳保证金,工程款根据东联公司与开发商签订合同付款不足部分由乙方垫资;乙方同意该工程土建综合管理费按下列工程取费计算表中所提取费用为(d+g)上缴甲方款。
2014年10月29日,丁世剑作为施工单位代表与建设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内容为:丽景南大街工程由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发包方和施工方在招标阶段签订了丽景南大街工程招标条件协议书,现经双方协商签订本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将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本工程的履约保证金为600万元,签订协议前转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2015年7月19日,被告(甲方)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约定:乙方自愿同意解除“原合同”中所有承包的施工项目,合同中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乙方“原合同”中所承包的工作内容中已完成部分及相应工程量经甲、乙双方现场实测后以文书形式双方签字确认为准;解除合同生效后,施工单位应先行无条件退场,同时移交符合档案要求的全部资料;甲方按“原合同”约定已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乙方在“原合同”期间所完成工作内容的决算造价除质保金外甲方已全部付清;解除合同后并不免除乙方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违约责任。
2015年6月30日,被告就丽景南大街工程与铜陵巨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丽景南大街工程于2017年11月25日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丽景南大街工程非公开招投标项目。本案审理过程中,2018年2月5日,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与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以及《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丽景南大街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系由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7月交纳。2017年9月29日,铜陵市创财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向原告账户汇款的50万元系代被告支付工程款,而非退保证金。被告因丽景南大街工程收取了原告履约保证金600元,已退还500万元给原告,尚欠保证金100万元未退。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银行付款凭证、收据、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协议书、施工合同解除协议、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足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原告的利息损失。
2、关于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是否有法律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就丽景南大街工程,2014年8月25日,被告作为开发单位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丽景南大街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施工单位需缴纳工程履约保证金;2014年9月3日,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丁世剑、胡章满签订《项目工程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揽的丽景南大街工程由丁世剑、胡章满负责施工管理,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收取的建设单位的资金额扣除税金及综合管理费用后,余款全部支付给丁世剑、胡章满;2014年9月9日,丁世剑与胡章满签订《协议书》,明确工程保证金由丁世剑缴纳,工程款不足部分由胡章满垫资,胡章满按照其与丁世剑的约定向丁世剑上缴款项;2014年10月29日,丁世剑作为施工单位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建设单位即被告签订《丽景南大街工程补充说明》,明确工程的履约保证金600万元,签订协议前转被告账户;2018年2月5日,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其与被告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以及《丽景南大街补充说明》中约定的丽景南大街工程保证金600万元系由原告于2014年7月交纳。所以,基于上述事实,并结合丁世剑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和丁世剑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缴纳的600万元履约保证金,系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丁世剑通过原告账户,代替挂靠单位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与原告之间的协议,故被告收取保证金有法律上的事由。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原告的利息损失。根据2014年8月25日,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中关于履约保证金退还时间约定:“框架填充墙全部砌完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退50%,余50%作为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的保证金(以上五项各占1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将工程资料移交城建档案馆,且在相关部门办理完竣工备案手续,在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服从管理各方面由现场工程师核对确认应实退履约保证金,并办理相关流转后,再开始办理退还履约保证金手续”。结合丽景南大街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7年11月25日;被告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7年10月30日,已经退还原告保证金500万元的事实,所以,本院认为,被告不应当承担每笔保证金退还之前原告的利息损失。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2018年1月15日之前的利息损失1023975元,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是否成就。由于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施工合同解除协议》,双方确认施工合同中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并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被告已扣留了质保金。虽然解除协议中约定“合同解除后不免除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已施工部分的工程质量责任和维修责任”,但丽景南大街工程在2017年11月25日经相关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工程质量符合要求,验收合格。所以,基于被告收取的系合同履约保证金、现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已经解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在决算造价中已扣留了质保金,故本院认为,剩余100万元保证金退还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原告主张由被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庭审中陈述“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并经相关部门备案的施工合同并没有约定履约保证金,该份合同中没有丁世剑签名,所以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与丁世剑没有关联”,针对上述观点,原告仅提交了一份2014年10月15日、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由于该份合同的内容并不完整,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没有确认,故本院对该份合同内容的真实性无法审查。但本院认为:丽景南大街工程非公开招投标项目,被告系私营企业,本案亦非公共工程纠纷,因此,应按照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采信实际履行的于2014年8月25日,由被告与铜陵东联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并由丁世剑作为投标单位代表签名的《丽景南大街协议书》。原告主张备案的合同系为实际履行的合同,且与丁世剑无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嘉舜房产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退还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东方园艺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92减半收取114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496元,由原告负担5748元、被告负担107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金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代) 袁 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