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7民初7102号
原告:**,男,汉族,1966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亨,广东俭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精密达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宝龙一路清风大道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05822427G。
法定代表人:郑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卫,北京市隆安(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精密达智能机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达智能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与陈亨、被告精密达智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红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2014年5月19日)至今的财务会计报告供原告查阅、复制;2、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自公司成立至今的会计账簿供原告查阅;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因原告为深圳市精密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密达机械公司)股东,被告系精密达机械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被告自2014年5月19日成立以来,从未向原告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等经营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因被告系精密达机械公司名下全资子公司,被告的经营决策受制于母公司精密达机械公司,经营利益和后果也完全归属母公司,因此,原告作为母公司的股东应该有权了解其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曾于2018年8月7日书面致函被告之法定代表人郑斌,要求被告向原告提供自设立以来的月度、年度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账册凭证和所有销售合同,然至今未获被告答复。
被告精密达智能公司辩称,1、原告并非被告的股东,无权主张和行使股东知情权,原告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2、原告主张查阅被告会计账册有不正当目的,存在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能,故被告依法有权拒绝提供查阅。
经审理查明,精密达机械公司于1994年9月22日成立。公司的股东有两名,分别是郑斌以及原告**。被告精密达智能公司于2014年5月19日成立,性质为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系精密达机械公司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2018年8月7日,原告**以特快专递方式向被告精密达智能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斌寄送申请书,要求被告提供自设立以来的月度、年度财务报表、会计账簿、原始账册凭证和所有销售合同供原告查询,被告精密达智能公司未予答复。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交的精密达机械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精密达智能公司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申请书、EMS快递面单、快递查询记录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作为母公司的股东,是否享有对于子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知情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从上述法条文意可知,股东知情权源于股东具有本公司的股东身份,亦即股东只能向其所投资的本公司行使知情权。虽然母公司作为股东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但是,母公司的股东作为投资者,只是对其所投资的母公司享有股东权益,而与母公司参与设立的子公司(即使是全资子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在母公司的公司章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母公司的股东并不因此直接享有对子公司的知情权。具体到本案,精密达机械公司是母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系由前者出资设立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均具有独立法人地位,在法律上是属于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原告**虽然系母公司精密达机械公司的股东,但其并不是子公司精密达智能公司的股东,并不当然享有精密达智能公司股东的权利。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精密达机械公司的公司章程中有关于该公司股东可以对子公司享有知情权的特别规定。故此,原告**要求对精密达智能公司行使股东知情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提出的查阅、复制精密达智能公司的有关材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江 军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黎云凤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巫 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三条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