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嘉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1民初6942号 原告:***,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新广从公路广从二路自编196-208号A60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发原告从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2422.99元;2、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48.01元、2019年12月工资差额868.04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847.04元、2020年2月工资差额6278.59元、2020年3月工资差额1846.64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505.75元、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022.99元、2019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2501.15元;4、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00元;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9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岗位为财务人员,工资标准转正前试用期5500元/月,2020年1月3日正式转正,正式工资6800元/月。原告入职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被告需支付原告从2019年11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2422.99元【具体为:2019年12月23日至12月31日2022.99元(上班8天×5500元/月÷21.75天);2020年1月份工资差额6800元;2月份工资差额6800元;3月份工资差额6800元】。此外,虽然双方约定的工作时间为26天/月,但原告认为应当按照21.75天进行计算,而在原告的工资计算周期中,其中的2019年11、12月按26天、2020年1-3月按26.083天计算系违反国家规定的。2020年2月被告以新冠疫情为由,要求原告仅上班2天,2020年3月被告要求原告只需周一、三、五上班,2020年2、3月,原告均按被告的要求上班并未请假,被告应足额支付工资,并应补足工资差额,具体如下:2019年11月应补足工资差额248.01元(5500元/月÷21.75天×6天-5500元/月÷26天×6天);12月份应发工资差额为868.04【5500元/月÷21.75天×(实际上班25天-周六上班4天)-5500元/月÷26天×(实际上班25天-周六上班4天)】;2020年1月份应发工资差额为847.04元【5500元/月÷21.75天×1-5500元/月÷26天×1+6800元/月÷21.75天×(21-1.5-4)-6800元/月÷26天×(21-1.5-4)】;2月份应发工资差额为6278.59元(6800元/月-6800元/月÷26.083天×2天);3月份应发工资差额为1846.64元(6800元/月-6800元/月÷26.083天×19天)。该公司规定所有员工均为**,每周六均需上班,按照法律规定,周六上班应属加班,对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差额,具体如下:11月加班费差额505.75元(5500元/月÷21.75天×200%);12月加班费差额2022.99元(5500元/月÷21.75天×4×200%);2020年1月加班费差额2501.15元(6800元/月÷21.75天×4×200%)。另外,被告未按照法规规定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无故克扣原告工资和加班费,依法应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400元(6800元÷2)。 被告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在原告入职时已经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和试用期进行约定,并签订了新员工入职申请表,应视为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入职被告任财务人员,负责工资表的统计,制作工资表。被告已经按照工资表向原告足额发放了工资;原告因自身发展原因申请离职,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原名:广东嘉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系于2012年5月11日成立的有限公司责任公司。 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财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双方约定:试用期两个月,试用期期间固定工资为5500元/月,转正后固定工资为6800元/月;每月工资通过银行转账形式(以***行账号)发放。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工作时间为7.5小时/天,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作26天。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的工资表记载原告的工资支付明细如下:2019年11月出勤7天,应发基本工资为1480.77元;2019年12月出勤25天,应发基本工资为5288.46元;2020年1月出勤20.5天(其中19.5天为2020年1月3日转正后的出勤天数,1天为转正前的出勤天数),应发基本工资分别为5083.71元及210.86元;2020年3月份出勤19天,应发基本工资为4953.35元。原告于2020年3月29日通过企业内部使用的钉钉APP,以“发展原因,收入不够生活”为由提出辞职,经被告审批同意后,原告于2020年3月31日正式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2020年4月28日,原告向广州市白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1、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2422.99元;2、2019年11月工资差额248.01元、12月工资差额868.04元、2020年1月工资差额847.04元、2月工资差额6278.59元、3月工资差额1864.64元;3、2019年11月休息日加班费505.75元、2019年12月休息日加班费2022.99元、2020年1月休息日加班费2501.15元;4、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400元。2020年10月9日,仲裁委作出穗云劳人仲案[2020]29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9年12月23日至同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555.99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该仲裁裁决于2020年10月15日已送达给原、被告双方。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成讼。 诉讼中,原告主张:1、由于原告自2019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但此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为此被告应当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原告确认自入职以来在被告每月的工作天数【其中2020年2月份上班2天及3月份上班19天(被告要求其仅需周一、三、五上班)均系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上班】,但被告按照原告固定的月收入除以26天乘以上班天数实际上系违法变相克扣了原告的工资,原告认为有关的工资数额依法应当按照除以21.75天的标准进行计算,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应按照21.75天的标准支付26天计算标准的差额部分工资。3、虽然原告的工作时间为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月工作26天,原告的工作时间固定,工资固定,但有关的工资计算标准仍然应当按照21.75天进行计算,且每周正常上班时间应当为5天,周六就应当系休息日的加班,即便被告向其发放了工资,但工资仅仅包含周一至周五的正常上班日,而并不包含周六,所以被告应当向其支付其任职期间所有周六上班的加班费工资。4、虽然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因原告主动以“发展原因,收入不够生活”为由提起辞职而解除,但收入不够生活就恰恰证明了被告有克扣工资的情形,可以说明原告提出辞职的原因就是因为被告克扣工资,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就上述主张出示证据如下:1、公司内部文档截图,拟证实原告系公司财务部员工;2、被告公司归还资料交接清单,拟证实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并于11月25日参与被告公司等工作;3、工资条、工资表明细,拟证实原告转正前工资为5500元/月,转正后6800元/月,2019年11月、12月,被告将应出勤天数定为26天,2020年1-3月,被告将应出勤天数定为26.083天,使每月工资不能足额发放,变相减少工资,违反国家法律;4、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1月3日通过公司的APP申请转正后,被告法人同意的事实,2020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聊天,对方提出3月份周一三五上班,自此之后也是一直按照该方式上班,并持续到原告离职;5、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新年放假通知、开工公告,拟证实2月22日被告发出公告,提示员工公司在1月22日开始放假,财务部在此后的3月1日正式上班;6、原告与老板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拟证实原告在2月份上班2天;7、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实原告的收入情况;8、参保证明、社保证明,拟证实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社保,系被告的员工;9、被告工商信息公示信息,拟证实被告原名为广东嘉键电梯工程有限公司;10、劳动仲裁裁决、送达证明,拟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11、微信工作群(一家人)聊天记录截图;12、微信员工内部小群聊天记录截图,该群内的人员均为被告公司员工,所有人对每月工资都有意见,之所以建立该群就是因为员工就工资问题需要向原告咨询,并讨论工资问题;13、被告老板和员工间聊天记录的截图,该证据从侧面证明与老板聊天的人员与大、小群中的人员均可一一对应,都可说明他们是被告的员工;14、原告与被告老板微信聊天记录用视频形式记录的录像资料,拟证明原告将工资表给被告法人审批的事实。 诉讼中,被告抗辩认为:我司对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入职,任职财务,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转正前工资5500元/月,转正后工资6800元/月,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工作六天均无异议,但这六天的工资包含了加班费;至于工资的问题,原告原是我司的财务,原告负责我司工资表的制作,我司系按照原告制作的工资表发放工资,且已全额发放完毕,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原告在钉钉APP上以“发展原因,收入不够生活”为由提出辞职,原告在职期间也没有向我司提出因克扣工资等原因离职,所以我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就2020年2、3月疫情间的工资支付形式、工资发放金额的问题,我司有与原告协商,但无证据证实。对上述**被告出示证据如下:钉钉APP原告申请辞职信息截图,拟证实原告自行提出离职,其离职原因并非因被告克扣工资。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实质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因原告在离职申请中注明了离职原因为收入不够生活,其实准确原因就是原告克扣和少发工资,该情况可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11-13已体现了全公司包括原告在内的全体员工对公司少发工资的情况是有意见的,且表示了强烈的反对。原告在员工的小群里也说过其实公司的财务,所以必须服从公司安排并向大家转达老板的意思,其实原告对工资也不满意,碍于其财务的身份,若在大群中阐述其意见会对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告在任职范围内没有就提出相应的诉求,而是在离职后才提出。综上,原告离职的原因并不是单纯地因自身发展的原因,而是因为公司少发工资才离职,对此原告也有致电被告老板表达过自己的诉求。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实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工资条、工资表内的事项里面有入职时间,表格内有应出勤天数、实际出勤天数,这些我司都是没有异议的,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12,我司对“小群”并不清楚;对证据13的21页无异议,对其他不清楚;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被告公司内部文档截图、被告公司归还资料交接清单、工资条、工资表明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新年放假通知、开工公告、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参保证明、社保证明、工商信息公示信息、劳动仲裁裁决、送达证明、钉钉APP截图及当事人**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工作,双方劳动关系成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足额支付其2019年11月至2020年3月的工资,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证实原告系被告的财务,负责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的计算,原告清楚知悉其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曾对工资标准及计算方式向被告提出异议,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应足额支付其2019年11月、12月、2020年1月、3月的工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至于2020年2月的工资,根据查明事实,双方确认原告在该月份仅工作了2天,并已支付该2天的工资210.86元,但被告依自身情况及行业特点安排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自2020年1月22日至同年1月31日休春节假期,因疫情影响,被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停工停产,于2020年2月18日开始恢复生产,并于当天安排公司内部各部门分批陆续复工(其中原告安排原告于2020年3月1日复工)。由此可见,被告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9日非因原告原因造成持续性停工停产。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工资标准即6800元/月计付其2020年1月22日至2020年2月23日期间的工资4446.15元(扣除2020年1月22日至1月31日期间被告已支付的9日工资:6800元/月-6800元/月÷26天×9天),应按广州最低工资标准2100元/月的80%计付原告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生活费387.69元(2100元/月×80%÷26天×6天)。经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为4833.84元(4446.15元+387.69元)。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于2019年11月23日入职被告工作,并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对此被告认为新员工入职申请表即视为劳动合同。本院认为,该申请表并未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必备条款,本院确认原、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9年12月23日开始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合计16708.98元【5288.46元÷26天×8天+(5083.71元+210.86元)+4833.84元+4953.35元】。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在职期间按6天7.5小时工作制并领取相应工资待遇的状态无异议,故鉴于原告的工作时间固定、对应的工资待遇也固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约定原告的工资待遇与其工作时间相对应,即原告的月工资中已包括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和加班时间的加班费。被告据此向原告发放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该行为属于用人单位工资分配自主权范畴,且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经折算后不低于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虽然其在钉钉APP上以“发展原因,收入不够生活”而提出辞职,但综合原告本次诉讼中提供的各项证据,足以证实系因为被告克扣工资、加班费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而离职,故被告应当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曾直接以未签劳动合同、克扣工资、加班费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且其亦确认在钉钉APP中以“发展原因,收入不够生活”提出辞职,由此原告主张的本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工资及生活费4833.84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708.98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嘉键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詹 兵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