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85民初2944号
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经济开发区南环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704308847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9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天水市人,住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畲族,浙江省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治街维佳创意大厦1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75840921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为与被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5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8年7月2日,**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将本诉、反诉合并审理。后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万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马公司本诉起诉称:2017年4月27日,**公司因施工项目向万马公司采购电缆,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金额为3642494.55元。合同签订后,万马公司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将价值3642494.55元的货物交付给了**公司,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付款义务,至今仅支付了1092748.37元,尚有2549746.18元货款未付,且已逾期。诉前万马公司曾多次向被告主***未果。故万马公司本诉起诉请求判令:一、**公司向万马公司支付货款2549746.18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4906元(附计算清单,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
**公司本诉答辩称:1、万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将货物交付给**公司。双方约定买卖YJLW03-110KV(黑色)1*400电缆9465米,但万马公司只交付了7704米,少交付1761米。2、万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双方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但万马公司实际交货的时间是2017年7月7日,造成了**公司工期延误,应承担违约责任,每天以合同总价的5‰的赔偿金予以赔偿,3642494.55×5‰×53=965261.06元。3、5%质保金在立案时和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支付条件均未成就。合同约定货到现场3个月内支付至总货款95%,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万马公司交货时间是2017年7月7日,质保期为2017年7月8日至2018年7月7日,故在立案和第一次开庭时,质保期未届满,万马公司就5%质保金没有请求权。4、原告提出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及计算方式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未约定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也没有约定所谓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且双方未就货款进行结算。故请求本院依法判决。
**公司反诉起诉称:合同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并约定如不能按时送货,则需计付赔偿金(同前述本诉答辩意见),万马公司延期53天,应赔偿损失965261.06元。故请求判令:一、万马公司赔偿**公司人民币965261.06元;二、反诉受理费由万马公司负担。
万马公司反诉答辩称:1、根据合同约定,万马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同时,案涉合同也属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明确约定生效时间是在**公司按约支付预付款之后。事实上,正是在**公司于2017年6月9日、7月6日分两次支付预付款后,万马公司才在2017年6月11日、7月6日交付了货物。从双方支付预付款后再交付货物的履行过程能清晰的看出,双方均遵守了先支付预付款后履行交货义务的事实。因此万马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2、合同第12条和第8条依法属通用条款与特别条款,根据特别条款优于通用条款的规则,合同生效时间应在**公司全额支付预付款后,即2017年7月6日。因此,万马公司不负有在合同生效前交付货物的义务;3、根据交易习惯,预付款的支付不仅解决了卖方的资金压力,也是体现买方履行合同的诚意。从案涉预付款支付的约定不难看出,案涉合同生效时间是在**公司全额支付预付款之后;4、合同条款应作整体解释或体系解释,而不能断章取义,应结合合同第6、8条,尤其是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来确认合同生效时间和履行时间。综上万马公司不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公司的反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
为证明前述本诉诉称及反诉辩称事实,万马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电缆买卖合同1份,欲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电缆买卖合同关系,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根据合同第6条,**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即支付30%预付款,万马公司享有顺序履行抗辩权,根据合同第8条,**公司全额支付预付款后案涉合同生效的事实。
2、发货单(收货回执)8份,欲证明万马公司已将价值3642494.55元货物交付给**公司的事实。
3、增值税发票(记账联、抵扣联,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取回)2份,欲证明万马公司已按案涉金额向**公司开具发票以及**公司认可发票金额的事实。
4、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各1份,欲证明万马公司已委托案外人已经将案涉货物交付给**公司的事实。
5、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2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取回),欲证明**公司分别在2017年6月9日、7月6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892748.37元的事实。
为证明前述本诉辩称及反诉诉称事实,**公司向本院提供会议纪要1份(原件经核对后已当庭取回),欲证明因万马公司延迟交货,造成**公司工期延误3个月的事实。
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1,**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其认为合同12条约定的生效时间是本合同由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该时间为2017年4月27日。合同第3条约定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但未约定前置条件,万马公司应在该时间把货物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2,**公司对其中2017年6月11日发货单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对其余的7**货单没有异议,2017年6月11日的发货单承运人签名与其余7**货单不一致,是虚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对2017年7月6日的7**货单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至于2017年6月11日的发货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综合判断。
对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3,**公司质证称未收到该份发票,也未进行抵扣,万马公司可去税务部门查询,该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综合判断。
对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4,**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送货单不是邹坤签收的,***不是**公司员工,不能证明万马公司于2017年6月11日将货物交付。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案外人运输公司出具,其真实性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已查明事实作综合判断。
对万马公司提供的证据5,**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万马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案外人出具,仅凭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
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超高压电缆买卖合同》1份,约定:1、万马公司向**公司出售电缆、电箱等货物,合同价款3642494.55元,其中包括规格型号为YJLW03-110KV1*400的电缆9465米,单价331.99元;2、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3、卖方送货,到货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泵站占用变电站工地;4、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卖方总货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5、交货地点开箱验收,发现数量短缺以及质量缺陷,买方应在收货后10天内书面向卖方提出,卖方应在24小时内做出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6、卖方如不能按时送货造成的工期延误,卖方每天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赔偿金赔偿给买方;7、本合同由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9日、7月5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892748.37元。万马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7月6日向**公司交付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万马公司以**公司未付清全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超高压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万马公司辩称合同应在买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方有无少交货和有无延迟交货。
第一,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即**公司主张未收到2017年6月11日发货单对应货物,即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YJLW03-110KV1*400的电缆9465米,万马公司仅交付7704米,少交付1761米(价值584634.39元)的问题。为证明该部分交货事实,万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总金额为4174452.75元的发票、浙江临安环球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万马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发货单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情况说明系第三方单方出具等问题,但从整体上看,前述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证明事实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事实上,如万马公司未交付该部分电缆的事实属实,由于该电缆系用于“**泵站占用变电站工地”工程,该部分电缆的缺失必然影响工程进度,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万马公司催讨该部分电缆的事实,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本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万马公司本诉要求**公司支付欠款2549746.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交货(2017年7月7日)后1年内付清,本案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到期(2018年7月7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也一并支持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万马公司主张按照1.5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
第二,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即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5月15日交货是否构成延迟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案涉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买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2017年4月27日)后即付30%的预付款。换言之,卖方交货义务晚于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买方如未履行其先付款义务的,卖方有权拒绝其交货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作为买方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立即支付预付款,而是在2017年6月9日、7月5日才分两次先后完成预付款义务。万马公司作为卖方,分别在2017年6月11日、7月6日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万马公司履行顺序在后,其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基于**公司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万马公司的交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综上,对**公司的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974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723.74元(暂计至2018年7月7日,此后利息损失以254974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8037元,减半收取140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18.5元,由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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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