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民终8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文治街维佳创意大厦15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青山湖街***街89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2018)浙0185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7日,本案双方签订《超高压电缆买卖合同》1份,约定:1、万马公司向**公司出售电缆、电箱等货物,合同价款3642494.55元,其中包括规格型号为YJLW03-110KV1*400的电缆9465米,单价331.99元;2、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3、卖方送货,到货地点为湖北省武汉市**泵站占用变电站工地;4、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本合同签订生效后即付卖方总货款30%的预付款,货到现场3个月内付至总货款95%,5%余款质保金一年内一次性结清;5、交货地点开箱验收,发现数量短缺以及质量缺陷,买方应在收货后10天内书面向卖方提出,卖方应在24小时内做出回应,并提出解决方案;6、卖方如不能按时送货造成的工期延误,卖方每天以合同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赔偿金赔偿给买方;7、本合同由买卖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9日、7月5日支付预付款200000元、892748.37元。万马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1日、7月6日向**公司交付前述合同约定的货物。后万马公司以**公司未付清全款为由,于2018年5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公司向其支付货款2549746.18元、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04906元(附计算清单,之后的利息损失仍按该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公司负担。**公司提起反诉,请求判令:一、万马公司赔偿其965261.06元;二、反诉受理费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签订的《超高压电缆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在双方签字或捺印后生效。万马公司辩称合同应在买方支付预付款后生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双方签订合同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买方有无少交货和有无延迟交货。第一,关于本诉的争议焦点,即**公司主张未收到2017年6月11日发货单对应货物,即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为YJLW03-110KV1*400的电缆9465米,万马公司仅交付7704米,少交付1761米(价值584634.39元)的问题。为证明该部分交货事实,万马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货单、总金额为4174452.75元的发票、浙江临安环球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万马公司提供的前述证据虽存在一定的瑕疵,如发货单签收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发票金额与合同金额不一致、情况说明系第三方单方出具等问题,但从整体上看,前述证据已基本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达到证明事实高度盖然性的标准。事实上,如万马公司未交付该部分电缆的事实属实,由于该电缆系用于“**泵站占用变电站工地”工程,该部分电缆的缺失必然影响工程进度,但**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向万马公司催讨该部分电缆的事实,这显然不符合常理。综上,原审法院对**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赔偿责任。因此,对万马公司本诉要求**公司支付欠款2549746.18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5%质保金的问题,合同约定交货(2017年7月7日)后1年内付清,本案起诉时虽未到期,但在审理过程中已到期(2018年7月7日),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原审法院也一并支持质保金的诉讼请求。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问题,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万马公司主张按照1.5倍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5%质保金的利息损失应从2018年7月8日起计算。第二,关于反诉的争议焦点,即卖方未按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5月15日交货是否构成延迟履行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案涉合同约定卖方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5日,买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2017年4月27日)后即付30%的预付款。换言之,卖方交货义务晚于买方支付预付款的时间。买方如未履行其先付款义务的,卖方有权拒绝其交货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作为买方的**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立即支付预付款,而是在2017年6月9日、7月5日才分两次先后完成预付款义务。万马公司作为卖方,分别在2017年6月11日、7月6日交付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合同履行顺序,万马公司履行顺序在后,其虽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但基于**公司未按约付款的事实,万马公司的交货行为并未构成违约。综上,对**公司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其反诉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湖北**电气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49746.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16723.74元(暂计至2018年7月7日,此后利息损失以2549746.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本诉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电气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湖北**电气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28037元,减半收取140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018.5元,由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5元,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726元,由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湖北**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宣判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没有依约将货物交付上诉人,少交付1761米电缆。被上诉人举证的2017年6月11日的发货单,承运人“邹坤”的签名与另外七张发货单上的签名不一致,明显是假冒,且需方的联系人及委托代理人为***(**),该发货单上没有***(**)的签字,发货单上签名的“***”也非上诉人员工。故2017年6月11日的1761米电缆没有交付给上诉人,双方也因此没有结算。另,上诉人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方,仅是超高压电缆的供货方,如被上诉人将电缆送到工地,上诉人没有签收也不能认为交付给了上诉人。案涉买卖合同对交货没有约定任何条件,也未约定付款、交货的顺序,合同第6条约定的结算方式和期限,是货款的结算,非交货条件。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错误适用“高度盖然性”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发货单、发票、情况说明等相互矛盾,没有形成证据链。发货单内货款和发票金额不一致,情况说明记载货物是施工人员签收的,这是证据矛盾排除问题,非证明力大小问题。一审错误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案涉买卖合同未约定先付款后交货。三、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证据目录和证据,一审认为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不接受上诉人的证据,明显不当。综上,上诉人**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公司向万马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865111.79元,并驳回万马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马公司赔偿**公司965261.06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马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万马公司答辩称: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若被上诉人少交付1700余米电缆,会从根本上影响工程进度,上诉人应向其他单位采购或要求被上诉人补货,但上诉人未予举证,不符合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货物依约运送至工地。案涉买卖合同约定了预付款条件,约定由上诉人先行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交付电缆,并结合本案中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诉人分别于2017年6月9日、7月5日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后,被上诉人才于6月11日、7月6日交付电缆,故被上诉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二、一审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万马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监理合同原件1份、监理公司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复印件各1份(其上加盖监理公司印章),拟证明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份会议纪要的真实性。
被上诉人万马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上诉人**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万马公司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在保留意见基础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所欲证明的内容,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双方签订的《超高压电缆买卖合同》中关于结算方式和期限的约定,一审认定**公司负有预付款的先履行义务正确,故在**公司未依约履行预付款义务的情况下,**公司主张万马公司迟延交货依据不足,本院对**公司的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对于2017年6月11日的发货问题,万马公司已经提交发货单、浙江临安环球集装箱运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并结合案涉电缆的实际用途以及**公司未另行采购或向万马公司主张履行交货的客观情形,能够从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角度认定万马公司主张的1761米电缆已发货的事实成立,故万马公司有权向**公司主张剩余货款以及相应利息。一审对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00元,由湖北**电气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亮
审判员 ***
审判员 余江中
二0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