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盛欣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281民初3543号 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法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代为起诉,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等。 被告: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醴陵经济开发区瓷谷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包括代为办理立案手续,代为承认、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为调解,代为领取执行款项和代收法律文书等具体权利。 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2022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5月9日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能源综合利用节能减碳改造(生产车间一栋、二栋)消防工程”。合同对工程的内容、工期、质量标准及合同价格均有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后任命了项目经理,并组织公司各部门精干力量,编制并审批了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施工方案、单位工程部分项工程划分方案及工程试验检测方案,也交与第三方监理机构审查并获得认可,且原告在该项目的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证体系及技术管理体系经第三方审核后获得肯定,被告也于2022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了27万元预付款。 2022年6月中旬,原、被告就工程的内容发生争议,原告方工作人员经与被告公司法务联系,就该争议问题以书面方式与被告联系,但被告却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于同年7月7日回复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确认被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9日签订《施工合同》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被告湖南华联溢百利瓷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双方所签《施工合同》无效,返还预付工程款220000元。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被告于2022年7月4日向原告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不产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其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构成重复起诉,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姚 瑶 书 记 员 凌 翔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0**)》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