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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湖南某某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2民终3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7年12月14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三鑫路*****城**、经世大厦**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200320574660K。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1日出生,住湖南,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214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称:撤销原判第一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并没有多支付劳务工程费,原审完全忽视鉴定机构的回复函,依据存在重大瑕疵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诉人的工程量是错的,鉴定意见根本不能反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HXGL价鉴(2021)1005号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机构出具给法院的HXGL价鉴(2021)1005-7号回复函,是鉴定意见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忽视回复函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有意偏袒,导致事实不清。上诉人依据回复函已经向法院提供现场图片证据,证明竣工图存在的诸多问题,比如与被上诉人提供给上诉人施工的系统图,平面图不一致的地方,与现场实际施工情况不一致的地方,初稿不能反映实际施工情况的地方等。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在鉴定之前上诉人曾经提出:鉴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必须实事求是,不能仅依据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应该依据在施工之前被上诉人的平面图、施工系统图,及现场情况来确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量双方已经做过清点和结算,且已经由被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实际施工人***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结算合法有效,最能客观反映上诉人的实际施工工程量。原审以鉴定机构通过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竣工图计算出来的工程量,直接认定被上诉人的合同内的施工量,要求上诉人对合同外的施工工程量另行主张,而把被上诉人支付的全部款项却简单粗暴的直接认定为合同内的工程款,忽视了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的实际施工情况。 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多付的工程款314687.5元及自2019年5月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314687.5元为基数,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5月19日的利息损失27901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原告将位于株洲市合泰路以南***以北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工程造价和工程总价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其施工队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完成物业验收。截止至今日,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329400元。后经原告结算发现,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079920元,应预留的质保金为53996元,应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采购工具机械费用11211.5元,现阶段原告应付给被告的工程款为1014712.5元。因此,原告实际支付工程款1329400元,超过工程总价款或工程应付款,被告现阶段应退还多付的工程款314687.5元。然而,被告不仅不退还多付的工程款,还在春节前夕组织其工程队农民工多次以讨要“工资”为由闹事、投诉,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第十款约定,被告应承担每次扣罚5000元-20000元的违约责任。 原审查明:2017年9月29日,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株洲市合泰路以南***以北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成,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组织其施工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6月完成物业验收。原告于2019年5月2日前先后支付被告劳务费13294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实际施工的劳务费为10799920元,应预留质保金53996元,应扣除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采购工具机械费用11211.5元,应付给被告劳务费为1014712.5元,被告应退还多付的314687.5元,被告拒绝退还。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HXGL价鉴(2021)1006号《株洲市合泰路以南***以北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中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结论为931610元,2.推断性金额为154524元,合计1086134元。庭审中,原告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并放弃预留质保金,但未就垫付采购工具机械费用11211.5元举证。被告提出合同之外的工程没有评估,原告付款1329400元包含有合同外的工程款。 原审认为,被告***为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相应的劳务报酬。现原告已支付被告劳务费1329400元,但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经鉴定为1086134元,原告多付被告243266元,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并支付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为被告垫付采购工具机械费用11211.5元及经济损失10万元,因没有举证,不予支持。被告***提出鉴定意见中合同外的工程量没有评估,原告付款1329400元包含合同外的工程款。因本案审理原、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所涉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其鉴定意见的工程量依据竣工图及现场勘查双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的施工情况进行计算。如果被告***认为有本案合同外的施工工程量和工程款结算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43266元,并支付从2019年5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43266元为基数,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19元,鉴定费16965元,合计20184元,由原告湖南**消防实业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由被告***承担18184元。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退还多支付的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7年9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消防安装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株洲市合泰路以南***以北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上诉人,采取固定综合单价形成,最终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进行结算。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组织施工,于2020年6月完成验收。因双方未能就劳务费进行结算,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中***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进行鉴定,华新项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出了HXGL价鉴(2021)1006号《株洲市合泰路以南***以北的株洲西园商业广场消防工程中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造价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确定性结论为931610元,2.推断性金额为154524元,合计1086134元。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劳务费1329400元,多支付243266元,上诉人对多支付的劳务费应当予以退还,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上诉人认为尚有合同外劳务费未能结算,因上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无能的法律后果,但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肖 晶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