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建(河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3民初8195号 原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建设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坤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洛阳市洛阳工业园区310国道**/div> 法定代表人:金阳。 原告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建公司)与被告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机重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能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景、***,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机重工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能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798352.3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798352.32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日为327449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自2014年起针对多项工程分别签订了工程合同书。原告依约完成工程,并于2019年6月完成所有结算审计工作,审定金额3416569.17元。截至2019年12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1618216.85元,尚有1798352.32元工程款未付。双方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上述金额予以确认。因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国机重工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至2016年4月18日期间,国机重工(××)与能建公司(承包人)先后签订了《产业园建设项目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合同书》、《产业园建设项目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合同书》、《产业园建设项目零星安装工程合同书》、《产业园给水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书》、《零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产业园防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能建公司对洛阳工业园区集中供油站的设备、管道安装工程、零星电气、管道安装工程、水管道及消防管道的保温工程、防雨棚安装工程、涂装线双行道板式输送机拆除、搬迁、安装、调试工程进行施工。 2019年5月22日,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出具《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给水管道保温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防雨棚制作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和《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涂装线双行道板式输送机搬迁项目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审定金额分别为72988.19元、122720.99元和255000元。2019年6月4日,建设银行河南分行出具《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国机重工(洛阳)产业园零星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国基重工(洛阳)产业园零星电气安装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书》,显示审定金额分别为2453318.84元、204768.36元和307772.79元。国机重工与能建公司均在以上结算审核签署表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9年12月16日,国机重工与能建公司经对账出具《国机重工工程欠款确认单》,载明能建公司自2014年6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先后施工完成了产业园建设项目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产业园建设项目零星安装工程、产业园给水管道保温工程、零星电气安装工程、产业园防雨棚制作安装工程、链板线搬迁工程,已于2019年6月完成结算审计工作,审定额共:3416569.17元。截止2019年12月,国机重工已支付能建公司项目工程款1618216.85元,尚有1798352.32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国机重工与能建公司签订的《产业园建设项目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合同书》、《产业园建设项目集中供油站建设工程补充协议工程合同书》、《产业园建设项目零星安装工程合同书》、《产业园给水管道保温工程合同书》、《零星电气安装工程合同书》、《产业园防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提交了结算审核书、工程欠款确认单等能够证明国机重工欠付工程款1798352.32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9年12月16日起以1798352.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98352.32元; 二、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6日起以1798352.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0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6903元,由洛阳能建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7元,国机重工(洛阳)有限公司负担163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武 浩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