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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522民初1368号 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江县荔江镇堰坝综合市场1-9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2699167479T。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外西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680049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有限公司(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尚欠原告工程款693608.77元,并赔付逾期付款利息271274.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1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甲方)签订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二标(隧洞)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合同编号:SK-SG-01)。该合同约定了项目名称、地点、内容;开工日期定于2018年11月26日开工,竣工日期由甲方根据工程的实际情况,确定后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是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在双方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在合同执行过程中的一切争议和问题应本着上述原则友好解决。若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将相关争议提交自***委员会成都办事处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爆破服务,并根据工期进程于2019年3月进行了第一期爆破工程服务结算,结算金额为53251.50元,于2019年4月进行了第二期爆破工程服务结算,结算金额为88204.33元,与于2019年5月进行了第三期爆破工程服务结算,结算金额为123365.08元,于2019年6月进行了第四期爆破工程服务结算,结算金额为136402.15元,被告于2019年4月19日转账预付材料款80000元后,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爆破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日办理最后一期结算。根据双方确认的结算章,被告应付工程款为773608.77元,扣除预付的材料款8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693608.77元。综上,原、被告签订的爆破工程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原告按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虽然双方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自***委员会成都办事处仲裁,但并不存在上述仲裁机构,视为对仲裁委员会约定不明,仲裁约定无效,故向本院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签订合江县锁口水库渠道工程干渠二标(隧洞)爆破工程服务合同。该合同第6条第3项约定:“若争议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时,双方均可将相关争议提交自***委员会成都办事处仲裁”。从上述约定的内容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于提交仲裁解决纠纷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虽然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本案的仲裁机构是可以确定的,即为自***委员会,不存在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现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应受合同中相关仲裁条款的约束,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依合同中有关仲裁条款约定申请仲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合江县安翔鼎业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陈 湘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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