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鲁0811民初12035号
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查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朱某。
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
负责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
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5527519.85元及利息(以10092655.03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以5434864.82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山东宗圣人防工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宗圣人防公司)作为承包方对XXX工程进行施工,由于宗圣人防公司在合同工期内未完成施工,而太白路作为重要的商业街,人流量和车流量都非常大,给群众出行带来极大不便,市政府对此高度重视,并要求加快施工进度,尽快全线通车。2010年10月份左右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将XXX部分(含XXX)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照工程进度完成了施工任务。但由于当时时间紧迫,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进行了施工,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434864.82元,该工程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工程款,剩余5434864.82元至今未付。2011年10月份,宗圣人防公司施工的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工程(xxx)出现坍塌,为尽快恢复交通,被告将XXX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了《xxx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了《工程结算书》,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10092655.03元,该工程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工程款共计15527519.85元及利息。本案在审查中,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辩称:“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为原济宁市建设委员会,被告原属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管理(现在被调到济宁市城管管理),案涉工程并非被告发包给原告的,在本案中实际发包人是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原告收到的部分工程款也并非被告支付的,亦是由济宁市建设委员会支付,现原告列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属于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答辩意见,原告方申请追加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但原告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追加申请及第三人的信息。本院审查认为,为查明本案事实,现原告仅起诉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原告亦不追加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为本案第三人,缺少相应诉讼主体,本院无法查明事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