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民终1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800493954258R,住所地:济宁市火炬路公铁立交桥南西首。
法定代表人:周长珠,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向荣,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新城发展大厦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32613953E。
法定代表人:查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设,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辰洋,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济宁市北湖省级旅游度假区省运会指挥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000043121241。
负责人:李勇,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姝,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德志,山东齐鲁(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811民初8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上诉请求: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一审重审,或在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在已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却仍然错误地适用法律,将本应判由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涉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鉴定费、一审案件受理费等全部判由上诉人承担,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同样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上诉人以受托人身份与被上诉人订立施工合同及参与工程审计,在订立合同之时,被上诉人已明知上诉人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建设单位,便应直接要求实际建设单位即一审第三人向其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的义务,而不应要求不受合同约束的上诉人向其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对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这一事实以及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于订立合同之时便明知这一委托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相关证据如下:1、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济政办字【2010】号《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济宁市太白楼路运河路升级改造工程建设指挥部的通知》主要内容:指挥部组成人员名单不包含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工作人员。证明目的: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作为本案一审第三人(原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的下设事业单位,无权参与济宁市重大工程的发包建设。2、济宁市审计局济审投报【2018】13号《审计报告》、《济宁市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地下管网迁移和路面恢复协议书》主要内容:《审计报告》载明被审计单位: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项目名称:济宁市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协议书》载明发包单位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证明目的:济宁市太白楼路升级改造人防段工程并非上诉人作为建设单位进行发包,建设单位系本案第三人,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3、《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引言部分载明“根据济宁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乙方承担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及排水整修工程,双方就本工程的施工合作事项,经友好协商,订立本合同。”证明目的:被上诉人介入施工的太白楼路整个工程,建设单位一直都是本案的一审第三人,被上诉人也明知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是受一审第三人的委托签订了施工合同。依据《合同法》第402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向委托人、实际建设方主张权益,而非向作为受托人的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主张。4、由一审第三人向济宁市审计局发出的《关于太白路人防段道路和排水结算有关情况的函》(济建【2014】209号)。这一证据系由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交,业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主要内容为:其一,该函第2页第9行载明:“市政府对此非常不满,要求市住建委安排国有企业济宁瑞德市以东)雨水工程施工任务,经过指挥部和济宁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不懈努力,终于如期完成了市里交办的太白楼路排水建设任务。”其二,该函第3页第1行载明:“按照市政府要求,市住建委安排济宁瑞德市慢车道及人行道的工程施工,济宁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临危受命,全力实施,压茬施工,最终完成了建设任务。”上述两段文字内容连上诉人的名称都未提及,直接指向了一审第三人安排被上诉人承担了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其三,该函第3页第11行载明:“为此,市政府多次召开现场会,要求市住建委对太白路人防段道路进行维修处理、消除道路安全隐患”,对于该项工程,市政府同样确认一审第三人为该项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而非上诉人。显然,该份证据已可充分证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是一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上诉人仅仅接受当时还是上诉人上级主管部门的一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一审第三人参与了其中一项工程的合同签订以及其他工程项目的工程审计工作,对此,被上诉人是明知的。因此,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应依法判决一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所欠工程款本金及利息、鉴定费及诉讼费的义务,但却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显然是非常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外,其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经收到的200万元工程款系由上诉人向其支付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仅有被上诉人的自认,并无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对于数额如此之大的款项,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的自认便认定系由上诉人向其支付,从而认定上诉人系实际的项目建设单位,显然系认定事实错误。其二,根据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机构变更文件,上诉人这一单位实际不属于单纯的名称变更,而是法律意义上的单位分离,是将上诉人这一单位的人员和职能分为两个单位: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和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在相关机构变更文件里并未将原有债务进行划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即:“法人分立的,其权利和义务由分立后的法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使涉案债务应由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承担,也应追加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为本案的被告,判决其与上诉人共同承担涉案债务。一审判决未将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如果二审人民法院查明和认定涉案债务应由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承担,也应将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追加为本案的第三人参与二审阶段的调解,如果调解不成,则应依法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部分案件事实认定错误及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的情形,上诉人特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错误的一审判决,并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答辩人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是正确的,被答辩人诉称其与一审第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之间为委托关系,应由一审第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1、关于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人防段部分工程(含太白楼路北侧、建设路以东雨水工程及人防段慢车道、人行车道工程),在一审中,答辩人向山东长恒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调取了《工程量确认单》及《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均显示该项工程的建设单位为被答辩人,答辩人为施工单位,并且双方均在《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中加盖了公章,即表明该项工程的合同的双方分别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虽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该项工程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答辩人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任务,且双方就工程造价已经审核盖章确认,所以一审法院就该项工程判决被答辩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关于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被答辩人,工程施工方为答辩人,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答辩人。被答辩人该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蔡浩对答辩人提交的工程量确认单、资料签收单等资料均无任何异议,也认可答辩人是该项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一审法院根据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鲁博鉴字[2021]第025号】,判决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3、关于2014年10月15日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济宁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太白路人防段道路和排水工程结算有关情况的函》,首先,该函件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人的证据,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和施工人还是要根据合同及结算的主体来确定,其次,该函第三、四页载明:市住建委安排市市政工程处、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太白路人防段道理维修建设和污水管道的建设及疏通。经过现场摸排调查,科学分析论证,最终由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道路维修、排水疏通的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市住建委为方便施工,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调整为由市市政工程处统一管理。市政工程处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太白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建设任务。请市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予以审计,以便施工单位的工作向前推进。建议第一、二两部分的结算以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公开招标的中标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具体结算事宜遵守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与济宁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有关结算的条款进行,第三部分的结算按市政工程处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计。以上内容也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合同主体为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二、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已经收到被答辩人工程款200万元,事实认定正确。对于答辩人自认已收到被答辩人工程款200万的事实,是对被答辩人有利的事实,除非答辩人自认的200万元低于被答辩人已付的金额。如果被答辩人坚持认为没有向答辩支付人该200万元,答辩人可以撤回该200万元的自认,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另行支付该200万元工程款。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上诉无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第三人作为对市区范围内重点工程负有行政监督责任的政府机关单位,对案涉工程履行行政职责,并不能作为第三人承担义务的理由。第三人并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没有向上诉人授权办理案涉业务,因此,一审判决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同时,依据不诉不理的原则,在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已变更诉讼请求不要求第三人承担支付案涉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责任,因此,第三人认为上诉人并无理由在上诉中要求第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及其他费用,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原告工程款15152834.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9717969.5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4年3月20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5434864.8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2月14日开始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以1515283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判决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支付原告鉴定费102926.55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不再要求第三人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支付涉案工程款及鉴定费的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日,中共济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于下发《中共济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关于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市园林管理局机构事项调整的通知》济编[2019]36号文件,根据该通知第一条第二项,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更名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为市城市建设局所属副处级公益一类事业单位。2021年5月20日,中共济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下发《中共济宁市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等单位机构职能编制规定的通知》济编[2021]63号文件并于同日实施。被告称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单位公章已经启用,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正在办理中。2010年10月份左右,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将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人防段部分(含太白楼路北侧、建设路以东雨水工程及人防段慢车道、人行车道工程)发包给原告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完成了施工任务。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向原告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量签证单43份。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434864.82元,该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由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加盖公章。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认可被告支付了上述工程中200万元的工程款。2011年10月份,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甲方)签订了《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及排水整修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作内容、工程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中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按工程进度付至完成工程量的85%,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至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第五条约定,被告委派蔡昊作为施工代表,全权代表被告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于2011年12月底施工完毕。2014年3月20日,济宁市市政工程处施工代表蔡昊接收其向原告出具的以下资料: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设施维修工程确认单(1份13页)、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排水设施工程确认单(1份28页)、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污水顶管工程现场签证单(1份30页)、济宁市太白楼路清华宾馆门口雨水污水井清淤工程工程量签证单(1份1页)、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1份4页)、济宁市太白楼路污水顶管工程竣工图(1份5页)。上述资料显示建设单位签章处由济宁市城市排水管理处加盖公章,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单位处盖章。另查明,2014年10月15日,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向济宁市审计局出具《关于太白路人防段道路和排水工程结算有关情况的函》,该函第三页载明:市住建委安排市市政工程处、市排水管理处具体负责太白路人防段道理维修建设和污水管道的建设及疏通。经过现场摸排调查,科学分析论证,最终由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进行道路维修、排水疏通的建设施工。施工过程中,市住建委为方便施工,减少管理环节,提高工作效率,调整为由市市政工程处统一管理。市政工程处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济宁市太白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附后)。合同签订后,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成了建设任务。2020年11月2日,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工程造价鉴定申请书,要求对其施工的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2021年5月24日,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鲁博鉴字[2021]第025号】。该鉴定报告载明: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9717969.58元。原告为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用102926.5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告知本院其单位更名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原告明确表示因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与案外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不是同一单位,不同意追加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为本案被告。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使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一审法院就涉案的两项工程,分析如下:一、关于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人防段部分工程(含太白楼路北侧、建设路以东雨水工程及人防段慢车道、人行车道工程)工程款的支付问题。本案原、被告双方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载明双方审定的工程款数额为7434864.82元,该表由济宁市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济宁市市政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分别加盖公章,即表明合同的双方分别为本案的原、被告。虽然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完成施工任务,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自认截止到开庭之日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200万元,该款项应自工程总价款中予以扣除。本院认定被告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就该工程尚欠原告工程款5434864.82元未付。现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支付下欠的该项目的工程款5434864.82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签署了《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但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时间,也未约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根据上述规定利息可自2015年1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故利息应为:以54348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关于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其与被告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施工完毕,并将施工工程交付被告,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应当支付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根据山东博大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造价鉴定报告》【鲁博鉴字[2021]第025号】,涉案工程鉴定金额为9717969.58元,双方也无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9717969.58元。现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支付下欠的该项目的工程款9717969.58元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涉案工程在原告方施工完毕交付使用后,没有形成书面的竣工验收资料,原告要求被告自接收该工程相关的工程确认单、现场签证单、竣工图等的日期计算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为:以971796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鉴定费,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结算,原告方在本案中为明确涉案工程总造价,以便双方结算而支出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主张其名称变更后,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行政职能、人员进行了调整,涉案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应由案外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承担,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支付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434864.82元及利息(以5434864.82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支付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7969.58元及利息(以9717969.58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支付原告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02926.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335元,由被告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举证责任规定,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要有一定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或者证据证明力不足以对抗对方证据证明力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涉案太白楼路升级改造工程人防段部分工程(含太白楼路北侧、建设路以东雨水工程及人防段慢车道、人行车道工程)工程,有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签署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表》及市政工程处作为建设单位向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签证单等为证。涉案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有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签订的《济宁市太白楼路人防段道路排水整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为证,经工程价款鉴定确定了工程造价。虽然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济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付款责任,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能对抗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书面合同效力。另,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称收到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工程款200万,是对其不利的自认,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所称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分立为了两个单位,分别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与济宁市市政园林建设中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未予采信,本院予以确认。且即使单位变更如上诉人所述,山东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可以选择分立后两个单位或任一单位承担责任,系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由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承担工程款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原济宁市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5元,由上诉人济宁市市政园林养护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阿梅
审判员  王衍琴
审判员  孙守虎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禹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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