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8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宁市。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康(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2022)鲁0811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上诉请求:1.撤销(2022)鲁0811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撤销(2022)鲁0811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鉴定费;3.撤销(2022)鲁0811民初108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验收合格的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工程;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竣工验收,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没有签订《施工合同》,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也没有经过招投标程序,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路)工程没有完成全部施工、没有竣工验收手续,也没有交付给上诉人,上诉人亦没有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并不具备通车条件,且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不能证明质量合格,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接的应当是通过整体竣工验收证明质量合格的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路)工程。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无权按照实际施工的工程要求上诉人支付包括利润、规费、管理费在内的工程款。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所进行的施工是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该条规定主要解决在合同无效且竣工验收合格情况下的工程价款参照合同约定的原则,本案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没有经过验收,也并未完成整体施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没有签订可供参照的、约定工程价款的合同,没有验收合格的工程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使按照定额标准来确定工程价款,折价补偿也不应包含利润、规费、管理费。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判决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按照定额标准审定的数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案涉工程由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为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虽然案涉工程没有履行招投标程序且未签订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客观存在,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此投入2300余万元,因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后期未能完善施工手续导致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不撤离施工现场,且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能举证证明本案涉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主张全部工程款,本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是依据当事人申请经人民法院委托,各方当事人对工程量签证单及现场勘验记录质证后得出的结论,程序合法,内容合理,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要求扣除利润、管理费的主张,于法无据,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036308.84元及利息(以23036308.84元为本金,自2019年1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鉴定费234000元;3、被告与原告办理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交接手续;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施工范围包括雨、污水管道工程、过路管涵工程、道路工程(车行道及非机动车道)、路灯工程(过路钢管)、以及施工便道修筑、施工降水、原地表清理路基加固、中水管道加固等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自2019年4月份开始施工至2019年11月份,完成英慧路工程大部分施工任务后,因无力继续垫资,经双方协商后终止施工,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撤离施工场地。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根据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金中(基)字(2022)第503号《运河经开区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036308.84元。为此,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23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1、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将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虽未签订书面承发包合同,但实际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案涉工程属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的市政工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相关规定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投的项目,但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并未组织开展相应的招标投标活动,双方口头约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至11月份期间组织进行了施工,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未及时按工程进度向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进度款,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无力垫资终止施工撤离场地,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一直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但在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毕后未及时组织进行验收,距今已三年时间,应当向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折价补偿。折价补偿应当包括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所支出的所有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主张扣除管理费、规费、利润等项目金额,则其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足额支付相应对价,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全部工程价款。2、本案在诉前调阶段,根据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金中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鲁金中(基)字(2022)第503号《运河经开区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工程司法鉴定报告》,认定工程总造价为23036308.84元。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支付的鉴定费234000元,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应由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承担。3、涉案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也未实际交付,工程价款金额直到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后才予以明确,计付利息应从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10日开始计算。4、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后退场已三年时间,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移交涉案工程手续,属正当要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6308.84元及利息(以23036308.84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华圣瑞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鉴定费234000元;三、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办理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工程交接手续,逾期未办理视为已经交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79076元,由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数额?二、上诉人是否应承担鉴定费?
关于第一个焦点。本案中,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将案涉英慧路(西三路至运河西路)建设工程发包给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虽然案涉工程未履行招投标程序,双方也未就案涉工程签订合同,但双方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已物化为客观存在的工程。作为受益方,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支付相应对价。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请求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且,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作为业主,在工程完工后负有组织进行验收的义务,但其并未组织验收,现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以案涉工程未经验收为由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本院不予支持。折价补偿应当包括实际施工人为建设工程所支出的所有实际费用,其价值就是建设工程的整体价值。若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在折价补偿时扣除利润、规费等,则其既享有工程项目的价值,又未足额支付相应对价,违背了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工程价款的确定,程序合法,内容合理,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对于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扣除规费、利润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因双方未就案涉工程价款的结算达成协议,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法院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山东华圣某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因工程鉴定所支付的鉴定费属于合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由运河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152元,由上诉人山东济宁运某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