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长峰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鄂州市某某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与鄂州长峰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031号 原告: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东侧宏图穗苑1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长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鄂州长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4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机保证金43,000.00元;3、判决被告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4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89,400.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根据格力总公司的规定,货物被提走应当提供条形码,或以1,000.00元/台的标准支付工程机保证金,因被告提走货物时既未提供条形码,也未支付工程机保证金,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39,400.00元的货款不属实,总货款是84,900.00元,已付75,000.00元;保证金不存在,诉讼费愿意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对公账户支付预付货款50,000.00元。 证据二,商品拣货单、零售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从格力总库已提涉案货物43台送至被告处,并于2018年12月15日补发货单。 证据三,发票。拟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涉案43台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保证金收款单。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保证金。 被告长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微信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业务员***转款25,0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长峰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公司对被告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4日,被告长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转账50,000.00元,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附言上注明“空调款”,并在库房提走价值89,400.00元的43台空调。同月26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9,400.00元,长峰公司为购买方,**公司为销售方,货物名称为“格力空调”43台。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纠纷。 另查明,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6日分三次转款25,000.00元至***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目前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空调的买卖业务,长峰公司在**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9,400.00元的空调,并已支付50,000.00元的货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时予以认可。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收取的25,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25,000.00元是长峰公司与***个人业务关系,与**公司无关。被告认为***系**公司业务员,且涉案的业务是与***联系,故***收取的25,000.00元应扣减涉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理由一,涉案业务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而***收款的时间在此之前;理由二,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对***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9)鄂0704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该案查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空调等货物买卖业务,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9,499.00元及赔偿款10,000.00元。”由此可知,***与**存在个人业务以及经济往来,对于***收取25,000.00元的行为不能排除系个人行为,故在长峰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长峰公司支付货款39,4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5日,计算基数应为39,4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有误,误诉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1,580.32元(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39,400.00元×6%÷365天×244天,此后利息按此标准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39,400.00元,利息1,580.32元(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此后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30.00元,被告长峰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