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704民初2031号
原告: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鄂城区泽林镇***东侧宏图穗苑1号楼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9月4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业务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鄂州长峰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鄂州市***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州市**电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鄂州长峰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9,400.00元;2、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机保证金43,000.00元;3、判决被告从2018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82,400.00元为基数按6%的年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提走价值89,400.00元的货物,但被告至今未结清货款。根据格力总公司的规定,货物被提走应当提供条形码,或以1,000.00元/台的标准支付工程机保证金,因被告提走货物时既未提供条形码,也未支付工程机保证金,该款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应予返还。由于被告未支付相应款项,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长峰公司辩称,39,400.00元的货款不属实,总货款是84,900.00元,已付75,000.00元;保证金不存在,诉讼费愿意承担。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12月14日向原告对公账户支付预付货款50,000.00元。
证据二,商品拣货单、零售发货单。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2月14日从格力总库已提涉案货物43台送至被告处,并于2018年12月15日补发货单。
证据三,发票。拟证明原告2018年12月26日向被告开具涉案43台空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四,保证金收款单。拟证明原告已替被告垫付保证金。
被告长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法院提交微信转款记录。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业务员***转款25,000.00元。
庭审质证时,被告长峰公司对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不认可。原告**公司对被告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个人行为,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被告长峰公司提供的证据,因对方当事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证据真实客观,依法应予采信。原告**公司提供的证据四,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8年12月14日,被告长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原告**公司转账50,000.00元,在银行支付业务收款回单的附言上注明“空调款”,并在库房提走价值89,400.00元的43台空调。同月26日,**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金额为89,400.00元,长峰公司为购买方,**公司为销售方,货物名称为“格力空调”43台。因被告未付清货款引起纠纷。
另查明,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通过微信分别于2018年11月28日、12月6日分三次转款25,000.00元至***微信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长峰公司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目前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空调的买卖业务,长峰公司在**公司处购买了价值89,400.00元的空调,并已支付50,000.00元的货款,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庭审时予以认可。本案存在争议的焦点是***收取的25,000.00元如何认定的问题。原告认为25,000.00元是长峰公司与***个人业务关系,与**公司无关。被告认为***系**公司业务员,且涉案的业务是与***联系,故***收取的25,000.00元应扣减涉案货款。本院认为被告理由不成立。理由一,涉案业务发生在2018年12月14日,而***收款的时间在此之前;理由二,长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以个人名义对***提起过民事诉讼,法院作出(2019)鄂0704民初1070号民事调解,该案查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1月12日,原、被告之间发生空调等货物买卖业务,截止至2019年1月1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79,499.00元及赔偿款10,000.00元。”由此可知,***与**存在个人业务以及经济往来,对于***收取25,000.00元的行为不能排除系个人行为,故在长峰公司无其他证据佐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情况下,被告长峰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长峰公司支付货款39,400.00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对支付价款的时间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8年12月15日,计算基数应为39,400.0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原告诉请有误,误诉部分不予支持,即利息应为1,580.32元(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39,400.00元×6%÷365天×244天,此后利息按此标准以未偿还货款本金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公司货款39,400.00元,利息1,580.32元(算至2019年8月16日止,此后利息以未支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款项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860.00元减半收取930.00元,由原告**公司负担430.00元,被告长峰公司负担500.00元(原告已预缴,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李 婷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