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

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民初3202号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Y6LD5U。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中街10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ARFYB17。
负责人:付文轩,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万寿路国悦府8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571965H。
法定代表人:付文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偿付山东高速科瑞公司货物质保金330000元;2、判令北京联威利德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00元(按照合同9.1.1条款约定,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山东高速科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与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YL100压裂车《买卖合同》,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应尽的合同义务,货物已全部交付至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且双方已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了“压裂车验收报告”且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33万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壹年后七日内支付,即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于2020年11年4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3万元。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截止2021年7月4日,已逾期34周有余,仍未支付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剩余33万元质保金,经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多次催收,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未回款。综上所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山东高速科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作为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所以应对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北京联威利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一、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该协议管辖应属无效。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公司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虽然该约定从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但由于双方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及由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若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不在同一地区,因此该协议管辖并未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二、本案涉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为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应付质保金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标的物目前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克拉玛依区委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考虑到双方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分歧,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东营区法院无管辖权,同时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公司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协议约定管辖起诉时可以确定即可,二是法律允许同时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自行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对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主张的双方的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该约定应属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薛文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502民初3202号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MA3NY6LD5U。
法定代表人:董立岩,董事长。
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街道正北中街108号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MA6ARFYB17。
负责人:付文轩,执行董事。
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万寿路国悦府82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06571965H。
法定代表人:付文轩,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与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山东高速科瑞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偿付山东高速科瑞公司货物质保金330000元;2、判令北京联威利德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99000元(按照合同9.1.1条款约定,被告方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周按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三向山东高速科瑞公司支付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3%);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与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了YL100压裂车《买卖合同》,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应尽的合同义务,货物已全部交付至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且双方已于2019年10月28日签署了“压裂车验收报告”且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货物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从验收合格签字之日起计算,33万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壹年后七日内支付,即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于2020年11年4日前,支付剩余质保金33万元。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截止2021年7月4日,已逾期34周有余,仍未支付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剩余33万元质保金,经山东高速科瑞公司多次催收,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一直未回款。综上所述,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违约逾期支付货款,给山东高速科瑞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损害了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的合法权益,因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作为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总公司,所以应对北京联威利德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判如所请。
北京联威利德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将本案移送至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理由:一、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违反了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该协议管辖应属无效。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公司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虽然该约定从形式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但由于双方作出管辖约定时并不能确定是否发生诉讼及由哪一方为原告哪一方为被告。若发生纠纷后双方当事人都起诉对方,则双方都是原告又都是被告。在此种情况下,由于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不在同一地区,因此该协议管辖并未指向明确唯一的法院。故该约定应属无效。二、本案涉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为宜。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对是否应付质保金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标的物目前位于新疆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克拉玛依区委本案涉案合同履行地。考虑到双方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有较大分歧,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也更有助于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由于双方协议管辖约定不明,东营区法院无管辖权,同时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请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合同纠纷来确定管辖法院。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10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公司部门调解;协商不成或调解不成,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该管辖条款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并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该规定可以看出,一是协议约定管辖起诉时可以确定即可,二是法律允许同时约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原告可自行选择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诉讼。对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主张的双方的协议管辖的约定违反协议管辖唯一性原则,该约定应属无效的观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北京联威利德公司与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管辖协议的约定合法有效,山东高速科瑞公司登记住所地位于东营市东营区,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北京联威利德能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广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甜甜
书 记 员 薛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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