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连成有限公司与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吉0103民初4750号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锡淼,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民,该公司职员。
被告: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至长农公路西至规划路南至现状村屯长春恒大城一期B区7幢1单元2401号房。
法定代表人:赵秋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王利民,被告法定代表人赵秋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拖欠货款8万元整,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壹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长春-18-0263金额11万元,截止本日共给付3万元,尚欠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部履行了合同中的内容,而被告仍欠原告8万元至今未付。经我司多次催要未果,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属严重违约行为。故原告诉至贵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无依据,被告不是合同的实际的缔约方,原告从未向我方供应任何货物,不应向我方主张相关款项。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宇辰公司不应当作为案件被告,原、被告实际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从未向我方公司提供产品货物,而是倪海在与原告进行一切货物及款项往来。另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事实明知,并且认可,发票是否交付不影响实际的货物往来合同关系。我方公司不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原告应当向合同的实际缔约方倪海主张相应权利。原告公司与倪海进行约定货物数量、价款,我公司均不知情,因原告公司只对公司进行销售,个人无法购买,倪海找到我方公司帮忙,但实际我方没有参与合同项目往来,没有收到货物,原告亦不是向我方供应。产品购销合同实际缔约双方为原告与倪海,我方对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明知并认可实际缔约方为倪海,我方作为第三方在倪海的请求下与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签有产品购销合同,不影响实际缔约方倪海与相对方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的合同效力,其双方应当对合同的权利义务承担责任,且此观点为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合同约定的货物产品、款项均系双方确定交易,我方公司对此不知情,故不应由我单位承担任何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合同签署人倪海签收货物,且被告将原告为其出具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足以认定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延迟付款造成违约损失未作明确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延迟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连成(集团)有限公司货款8万元及违约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吉林省宇辰给排水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洪武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雪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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