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浙民再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官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袁玉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安安,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立贵,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童未江,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张景耀,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二审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姜志雅,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再审申请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王立贵及二审上诉人***、童未江、张景耀、姜志雅(以下简称四位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2019)浙民申136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吉、赵安安,被申请人王立贵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二审上诉人***、童未江、张景耀、姜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建公司申请再审称,债权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缺乏债权存在的基础,任何债权转让协议都是无效的。而涉案债权存在的实质是案涉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及由谁结算,据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结论可知,案涉工程款项未经结算,但原审法院未厘清二建公司与袁一田才是工程结算主体,未认清追加袁一田为本案第三人是本案审判的核心焦点,致使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论有误。1.追加袁一田为本案第三人是确认案涉债权是否有效存在的前提。袁一田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如何确定,本案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原审法院对王立贵可得工程款及利息认定是否正确,要查清这些事实均须追加袁一田为本案第三人。2.袁一田是案涉工程结算主体,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是确认债权即可得工程款的基础。原审法院认定装饰等建筑增加工程部分的施工管理费以5%计取,而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设计变更部分执行(94)预算定额及费率标准计算即明确应以17.2%计取;原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提交的1978831.32元案涉工程费用未经袁一田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获得“兰花杯”奖励承包人38万元而施工承包合同明确约定奖励为8万元。故结算关键在于袁一田,只有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方能正确认定可得工程款项。3.其他诉争事实亦充分要求追加袁一田为本案第三人。王立贵从起诉、撤诉、再诉并多次变更诉讼标的,显然表明转让标的并不确定,债权是否真实存在严重存疑。案涉工程于1998年竣工交付,2002年审计结束,至2014年底长达12年时间,袁一田作为工程承包人有巨额工程款可得,却从未主张,明显不合常理。原审法院认定四个第三人可就述称的超出140万元部分另行向袁一田主张,明显造成当事人诉累。再审请求:1.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和再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申请人王立贵负担。
王立贵辩称,(一)二建公司以未追加袁一田为由主张原审程序违法,该理由不能成立。1.一审、二审中二建公司从未提出要追加袁一田为本案第三人,申请再审时突然提出,且无法定理由,仅出于拖延案件执行的不当目的。2.袁一田将债权转让给王立贵后,案件审理结果与袁一田已无法律上利害关系,追加其为第三人法定条件不成就。3.袁一田本人不同意参加诉讼,即使追加其为第三人,在其不参加诉讼情况下,对案件审理除可能被拖延诉讼时间外,无任何帮助。4.从二建公司要求追加主要理由看,主要与具体款项事实确认相关,而该些款项凡是涉及袁一田签字确认的,王立贵均已认可,仅存在二建公司与第三人自行交往并在袁一田可得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1978831.32元,袁一田与王立贵均不予认可,该情节属于事实确认问题,袁一田身份至多为证人,与是否追加其为第三人的程序无关。5.二建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如管理费费率标准、兰花杯与另行创杯奖励是否重复、关于袁一田已领工程款或应承担利息问题,也均属于事实认定问题,且原审均已作出认定,事实认定问题与追加第三人条件为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故二建公司关于追加第三人理由均非法定理由,均属于对施工行为有关事实数据的认定问题,且其举证均不是新证据,不符合再审条件。(二)尚未明确具体金额债权能否转让。袁一田已完成工程并交付公安局使用十几年,公安局已向二建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袁一田已履行了对发包方的全部义务,只余二建公司未付清袁一田工程款及袁一田尚应再支付下手转向承包人即四位第三人14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袁一田对二建公司拥有债权的事实客观存在,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存在且是到期债权。本案不存在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禁止转让的3种情形。二建公司在一、二审中已经提出能否转让问题,并非新的主张,一、二审法院已有明确回应,二建公司理由不能成立。二建公司原审中提出尚未结算确定的债权不能转让是个伪命题,并无法律依据。有多少金额债权存在正是本案需要审理的问题,袁一田与王立贵转让协议是概括性债权转让,具体金额需要通过与二建公司对账、计算、举证、抗辩确定,审定债权金额即袁一田转让王立贵的金额,不能因果倒置认为债权未明确金额即不能转让。二建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述称,装修工程系四位第三人分项直接从二建公司承包,其中***承包的是大厅装修和外墙玻璃幕墙工程。原审法院对装修工程未进行具体审核结算,四位第三人已经将造价报送二建公司,二建公司未认可。
童未江述称,童未江从二建公司直接承包水电、消防工程。对原审法院判决存有异议,王立贵与装修工程无关也与四位第三人无关。四位第三人是与袁一田一并结算的。
张景耀述称,张景耀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公安大楼室外、室内的石材和附属工程的石材,另有土建部分工程,系直接从二建公司承包。部分工程款向袁一田为项目经理的项目部领取,部分工程款向二建公司领取。涉外工程部分未在张景耀承包的全部工程中反映出来,与实际情况有很大出入。
姜志雅述称,姜志雅承包的工程范围包括公安局长办公室和会议室的室内装潢以及整个公安大楼外面的铝合金工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袁一田承包工程的范围如何确定。二建公司及四位第三人均主张袁一田仅内部承包嵊州市公安大楼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而装饰工程系由二建公司直接分包给***等施工,王立贵则主张嵊州市公安大楼全部土建、水电安装和装饰工程均由袁一田承包。再审中,二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嵊州市公安大楼大厅装饰工程协议书》作为新证据,其上载明由发包方项目部、袁一田与承包方装饰施工班、***作为协议签订主体,约定承包方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方式承包嵊州市公安大楼大厅装饰工程,承包方服从项目部管理,项目部按建设方拨款额70%支付工程款,以及税金、装饰各项规费代交代收,承包方以总工程款为基数上交项目部5%的配合费等内容。王立贵并不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并非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所签而系事后***为升格资质补签,且实际上工程款分成比例并非如该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一方面,《嵊州市公安大楼大厅装饰工程协议书》所体现的内容对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重要影响,直接关系到案涉装饰工程是由二建公司还是由袁一田进行分包的认定问题,如确系由二建公司直接将案涉装饰工程分包给***施工,则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即存在错误之处;而该协议究竟是否属实及其订立的前因后果,理当由签订主体之一袁一田进行质证、说明,而袁一田自始未参加本案诉讼。另一方面,案涉工程业于1998年12月28日竣工验收合格且此前嵊州市公安局即已向二建公司支付约93.8%的工程款,但直至本案诉讼,袁一田作为案涉工程承包人在近20年时间内却始终未与二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以收取王立贵本案所主张的二建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不合常理;同时,正因袁一田未与二建公司进行最终结算,袁一田与王立贵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实质上应认定为袁一田是将其对二建公司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而袁一田与二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显然界定尚不明晰,加之二建公司与四位第三人均又提出案涉装饰工程系由二建公司直接分包等抗辩事由,故为正确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一审法院本应追加袁一田为当事人进行审理为宜。综上,本案依法应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结合全案证据,重新对袁一田承包工程的范围、袁一田与二建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所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四位第三人应得的工程尾款是否应在本案中扣减等事项作出审理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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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潘勤荣
审判员  黄培良
审判员  张福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章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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