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立贵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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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83民初4903号
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袁玉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立贵,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被告王立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松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92685.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承包了嵊州市公安大楼及附属工程,原告找来竺洪庆为此工程提供花岗岩,在此过程中,原告为分包人袁一田垫付花岗岩石材料款302685.60元。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浙06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中只认定了110000元。事实上原告的302685.60元花岗岩石材料垫付款都是为嵊州市公安大楼的工程所垫付,这个花岗岩材料款结算下来后交给了项目负责人袁一田。依据(2021)浙06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可知,袁一田已将自认为剩余的工程款全部转让给了王立贵。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五十五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王立贵答辩称,1、原告诉称的基础事实是竺洪庆向袁一田提供花岗岩,基于这个基础事实发生在1997年,距今已经24年,所以原告的主张超过了最长的诉讼时效20年。2、按照原告的主张,付款主体是袁一田,不是王立贵,原告向王立贵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垫付款项在王立贵与原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已经进行了审理,支持了110000元,所以原告的请求是重复诉讼。4、从原告的举证情况来看,没有依据证明袁一田收到了大理石,即使收到法院已经判决了110000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2016年5月3日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和公证书,证明袁一田将施工承包合同的债权转让给王立贵,王立贵成为施工承包合同的承继人。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袁一田是将债权转让了。
证据2、公安大楼材料清单和工资发放清单,证明章庆才、刘小祥在公安大楼工程中为经手人。被告质证认为没有证明效力。
证据3、2021年3月3日章庆才、刘小祥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竺洪庆在1997年向公安大楼项目部供应上东花岗岩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垫付款110000元,所以即使有这种情况也不能证明相关的数额。
证据4、(2021)浙06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花岗岩石材款是原告为袁一田垫付的。被告无异议。
证据5、2019年3月4日竺洪庆出具的证言1份,证明竺洪庆领走石材款302686.60元。被告质证认为这也属于证人证言,且竺洪庆相当于原告,证明力不能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证据2-3、证据5存有异议,其证明效力应结合证据4的内容进行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2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对嵊州市公安大楼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二建公司中标。1996年3月9日发包方嵊州市公安局与承包方二建公司签订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1996年3月26日,二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袁一田(乙方)签订嵊州市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嵊州市公安大楼,承包内容为嵊州市公安大楼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形式风险抵押、全赔全奖,一次性包死,在确保工程获得“兰花杯”前提下,额定承包款的结余部分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等内容。1997年12月28日,嵊州市公安大楼十二层土建工程经竣工验收。
2016年5月3日,袁一田与王立贵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袁一田将其对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6年3月26日袁一田与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嵊州市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工程承包款、奖金及利息以及其他损失)自即日起转让给王立贵所有,由袁一田向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后被告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送给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受让债权后向二建公司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案件经法院审理后,2021年5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1270号终审判决,判令二建公司支付王立贵工程款2028903.39元及相应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二建公司提供2019年3月4日竺洪庆出具的证言及供货清单、图纸、领款凭证,用以证明二建公司直接支付竺洪庆石材款302685.60元。在判决书中认定施工期间,二建公司为大楼土建工程内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向竺洪庆支付大理石款110000元,并作为二建公司已付款项进行了扣减。现原告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垫付款302685.60元。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袁一田签订的嵊州市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向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并非是该承包合同的主体。2016年5月3日袁一田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名称是债权转让协议书,在协议中袁一田将上述承包合同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了被告,被告仅仅是债权的受让方,袁一田并没有把承包合同的义务转让给王立贵。依据法律规定债务人将合同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在袁一田没有将债务进行转移的前提下,原告也没有作出过同意把合同义务转移给被告的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并不承担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54元,依法减半收取,计20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54元,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吴展宁
二O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裘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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