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6民终41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83768689941G。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2021)浙0683民初3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诉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要求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525元和利息13913369元,申请保全金额为2175万元,该案最后以(2021)浙06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书结案,终审判决书中判决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8903.39元,差1730万元左右,远低于财保金额。这样的超额财产保全实属滥用诉权,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认为***诉讼并无不当,不属于滥用诉权,主观上不存在错误;其次一审判决并不认可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被查封期间的价值系法律适用错误。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给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计2773279.21元,且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应对该笔赔偿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辩称,一、***起诉金额的确定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过错,更不存在重大过错。1.工程款剩余本金起诉金额的确定无过错。2.生效判决就争议款项作出裁判非当事人主观过错。法院依据诉讼中的举证及与当事人不同的认知作出判断,非当事人能够掌控,就起诉人而言,不存在主观过错或滥用权利。二、***起诉金额中利息的计算有合同依据,不存在过错。三、保全措施采取合法合理。四、保全损害赔偿适用一般过错归责原则,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且应在有重大过错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就本案而言,***不存在滥用诉权、请求过错,不能以判决金额少请求数额大推定过错。五、退一步说,就算有损失,上诉人也不具有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应该是担保人广厦公司来主张,同时应由广厦公司举证证明具体损失的金额。关于查封财产的价值,置换担保是上诉人提出的,故不存在超额财保的问题。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一、上诉人基于判决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存在较大的差距,推定***在诉讼过程中有过错,不能成立。***当时提起诉讼是基于当时的证据情况以及结合法律和自身认识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也分别得到了原一审、二审不同程度的支持,说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是有合理诉讼基础的,并不是恶意诉讼。同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保全的金额与诉讼请求金额相当,因此不存在过错。二、***提出诉讼保全申请之后,法院查封了上诉人银行账户251万元和八间商铺。第二天,上诉人向法院提出置换,法院对冻结的账户进行了解封,商铺也置换为地下车库,查封行为并不会对车库造成损失。上诉人认为一审没有对损失进行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亦不成立。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1610037元。2、判令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财产损害赔偿金2773279.21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2月8日,第一被告***对原告二建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7843525元及计算至2018年2月21日止的利息13913369元。同时第一被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二建公司价值2175万元的财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由第二被告出具保险金额为2175万元的保函。同年2月11日该院经审查后作出了(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二建公司的银行存款2175万元,或者查封其相应价值的财产。 2018年2月12日,该院冻结原告在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00031256269号账户的存款800万元,实际冻结金额为2515936.41元。同时查封原告位于嵊州市南马路144、150、154、156、160、172、174、184号不动产。2018年2月13日,原告向该院提供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面积为4382.08平方米的地下车库作为等值担保财产,要求变更保全标的物。当日,该院作出(2018)浙0683民初1613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担保人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地下室车库(面积为4382.08平方米,浙嵊房权证嵊字第XXXX号),期限为三年。二、解除原告依照(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裁定采取的财产保全措施。2018年2月13日,该院解除了原告在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1000031256269账户存款800万元的冻结,同时解除了原告在嵊州市南马路144、150、154、156、160、172、174、184号不动产的查封。同年2月23日该院查封了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面积为4382.08平方米的地下室车库。 2018年9月3日,该院作出(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22129.19元(内含***应付***、***、***、***四人的工程款合计1400000元),并支付***算至2015年4月29日止已结欠的逾期付款利息2442035.03元,再支付***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付清日止以3422129.1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9年2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了原判。原告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提出申诉,2020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再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和(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2021年1月25日该院经重新审理后,作出(2020)浙0683民初2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028903.39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双方均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5月21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浙06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如果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可见,因财产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纠纷。而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行为人有主观过错四个构成要件。在第一被告提起诉讼的(2018)浙0683民初1613号一案中,第一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法院也判决原告应支付第一被告相应的工程款和利息,故第一被告的诉讼并无不当,不存在滥用诉权的情形。从第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上看,因第一被告的诉讼请求金额是工程款7843525元和利息13913369元,因此第一被告申请财产保全的数额2175万元并没有超过其诉讼请求的数额范围,同时申请人也提供了第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担保并经法院依法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所以第一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不具有违法性。其次,上述案件经原告申诉发回重审后,最终判决原告支付第一被告工程款2028903.39元及相应利息,现原告将第一被告申请保全的金额与确定原告应支付债权人的金额之间的差额作为计算损失基础提起诉讼,但不能单单以裁判结果作为申请人过错认定的依据,因为申请人起诉时仅仅根据其所掌握的证据和知识提出诉讼请求,不能完全预测法院的判决结果,其诉讼请求与判决结果存在差异是在所难免的,不能由此推定第一被告在申请财产保全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于原告陈述的第一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变更诉讼请求,增加财产保全金额的情形在1613号案件中不存在,不予确认。第三,从法院冻结原告财产的情况来看,2018年2月12日虽实际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2515936.41元并查封了原告位于嵊州市南马路144、150、154、156、160、172、174、184号的不动产,但原告提供担保物后,在2018年2月13日法院就解除了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和南马路房产的查封,最后查封的是担保人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面积为4382.08平方米的地下室车库。而车位等房产的价值随行就市并不固定,随着市场价格的变化而不断波动,受客观条件的限制实施查封的法院也无法确切掌握房产的价值。因财产保全而造成房产的直接损失一般应当是因房产的贬值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在诉讼中原告并没有提供造成该实际经济损失的依据,仅仅依据申请金额和判决金额两者之间的差额,按照年利率3.75%计算的利息作为损失请求,显然该经济损失在客观上是不存在的,所以原告的请求权基础中缺乏损害事实的要件。而损害事实的发生是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无损害则无救济,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或者支付经济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条规定,判决:驳回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86元,依法减半收取,计14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93元,由原告负担。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审查认为,因财产保全引起的损害责任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原则,而判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是否错误,主要应审查财产保全的申请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对财产保全申请人主观过错的认定,不能仅以其主张是否全部得到法院支持为依据,而应结合案件事实、诉讼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2018)浙0683民初1613号及发回重审后的(2020)浙0683民初2014号案件中,法院均判决上诉人需支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程款及利息,可见***在该案中的起诉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维护了其合法权益。虽然***在该案中起诉主张的赔偿金额以及相应申请财产保全的金额较大,随着案件庭审的推进,***亦放弃了一部分诉讼请求,但不能以此推定其首次提出诉讼请求及申请财产保全存在主观上的过错。且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将法院原查封保全的财产替换为嵊州市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坐落在嵊州市环城西路166号怡景花园地下室车库,该查封物为整体一本权证,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具有超额查封的主观过错。综上,本院认为,***对于起诉时提出的赔偿数额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其按起诉时的赔偿数额申请财产保全也属于诉讼权利的合法行使,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承担因申请保全错误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86元,由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轶 审判员    *** 审判员    傅芝兰 二O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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