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0683民初1095号 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鹿山街道欣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赵樟明。 被告:赵樟明,男,196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赵樟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转贷需要,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于2019年5月24日出具了借条,被告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率2%,若原告需用款时,提前三天通知被告还款,被告即还。2019年8月1日第一被告归还500万元,剩余100万元仍未归还。被告所欠原告的利息为: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日止以6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是以100万为本金按年利率为24%计算的利息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100万元为本金按同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约定月息2%,赵樟明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之事实。 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原告于当日向第一被告转账600万元借款,同年8月1日第一被告归还了500万元之事实。 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在收到证据副本后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核证,符合证据三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24日,借款人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我公司转贷需要,今向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万元整(6000000元),月利率二分,若二建公司需用款时,提前三天通知我方还款,我方即还”,并由借款人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担保人赵樟明签名。借条上还提供了银行账号:农业银行嵊州支行1952××××4771。原告于当日向借款人的上述账户转账600万元。2019年8月1日,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还款500万元。剩余本金100万元和约定的利息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及担保人赵樟明之间发生的借款、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在原告向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后,借款人理应按借条约定及时支付利息归还本金。当借款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担保人应及时履行保证责任。因担保人赵樟明在提供担保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据此,原告之诉请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返还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以5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和以100万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赵樟明对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76元,依法减半收取7188元,由被告嵊州市浙东农贸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赵樟明共同负担,款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宓 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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