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683民初2014号 原告:***,男,195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盛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地嵊州市官河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嵊州市/div> 第三人:***,男,195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嵊州市/div> 第三人:***,男,195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嵊州市/div> 第三人:***,男,195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住浙江省嵊州市/div> 第三人:***,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住嵊州市/div>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经***、***、***、***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该四人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后因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2月13日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20年3月17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民再3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浙0683民初1613号民事判决和(2018)浙06民终368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等款项784352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计算基础本金和起算时间依嵊州市公安局各期划付金额,暂计至2018年2月21日利息为13913369元,对2018年2月22日起的利息计算本金为7843525元,按年利率4.9%*实际付款的时间进行计算)。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822129.19元(含应付四位第三人的140万元,并同意在执行款到位后由第三人领取该1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支付方式同意原一审判决计算时间和方式。后又要求自1997年12月28日起计付利息。事实和理由:1996年3月9日,被告承包嵊州市公安局技侦大楼工程。被告与嵊州市公安局同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电气、装饰等施工内容。1996年3月26日,被告将上述工程交***施工。被告与***约定:在确保工程获得“兰花杯”前提下,被告扣除管理费等税费外,***包款的节余部分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对已收工程款被告暂扣相关约定比例费用后剩余部分划拨乙方。***为确保被告利益,将住房和店面房抵押给被告,组织各个班组精心施工,工程获得“兰花杯”等荣誉。业主方已付清工程款等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将施工承包人的工程款等款项支付***。经计算被告应付的工程款余额为7843525元。因***需支付本原告借款(股权转让款转为借款),***将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履行债权转让通知程序,故原告作为受让方具有合法权利人身份。原告认为:***完成施工,且工程质量获得约定等级,付款及双方结算条件均成就,被告应予付款。依约定业主方拨付工程款后,被告预扣约定比例费用后,应将工程款划付***,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利息赔付责任。合同相应内容及履行、付款、收款等事实可以证明装饰部分属于***承包施工的范围,应当合并结算。现在请求工程款减少原因是原起诉时有数额不清楚,经审理后已清楚,故调整减少工程款。合同第七条包括设计变更,增加工程内容,并规定了价格调整计价标准,原合同存在装饰工程以及变更增加工程的承包内容,原包干价格范围内含部分装饰工程项目如铝合金、幕墙等,装饰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包括价格包干部分,设计变更增减部分,再增加设计共三部分,不存在单独的新装饰工程,现被告所谓装饰工程单独由其发包是为诉讼利益制造设定的概念。付款途径是二建公司支付***,***支付第三人,或者经***签字确认后第三人向二建公司领款。争议的另外160多万元第三人领款,本身不是公安大楼的领款,其付款方式证明不存在二建公司直接发包第三人的表现形式。如果按照二建公司抗辩,***系纯粹履行项目经理职务,不需要承担工程成本,现涉及的装饰工程三种类型的成本均由***支出。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二建公司不但没有单独发包第三人的合同,也没有单独的包干装饰工程,二建公司对104万元工程成本要求***承担的事实再次证明装饰工程系***承包范围,因104万元成本主要是97年12月大楼工程验收后的增加成本,如果不是***承包范围则不应由***承担。第三人的催讨行为再次证明第三人自认向***结算,第三人的工程来源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 被告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与***之间的债权转让是无效的。2、被告与***之间的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从实际情况来看被告已经不需要支付给***工程款了,所以利息也是不存在的。3、***承包的范围在书面上是很明确的是主体工程,即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不包括其他的装饰工程。4、第三人都明确是直接从被告公司分包出去的,上交项目部5%的配合费,其他的权利义务是由二建公司来承受的,四个第三人施工的总工程量按照审定造价是11508782元,由此推算出***施工的工程量是1600多万元,所以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书面述称,1、原告在向被告主张的债权中包含有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自案件审理以来,第三人与被告均一致陈述涉案工程中的玻璃幕墙与一楼大厅装饰装修、旗杆、传达室的大门形象牌、铜字、伸缩门等几个分项工程,是由该第三人与被告缔结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而取得的,并由该第三人独立完成施工的。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曾数次直接向该第三人支付进度款,并安排工程项目部向第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现原告以其获得***的债权转让为由,将第三人对被告的未结工程款囊括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一并向被告主张,该主张未获得第三人同意的前提下,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不能成立。2、原告与***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债权转让的前提条件是转让人所转让的债权必须由债权人合法享有且有效存在,而原告诉求的权利包含了不属于***所享有的,归属于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如果原告与***的债权转让中确实包含了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则该转让已严重侵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诉请犹如空中楼阁,不具备存在的基础,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没有经过四个第三人的同意为什么把第三人的钱转让掉,第三人与***是不认识的,该第三人本身是二建公司的职工,不需要到***处去承包的,所以第三人的钱不需要划到***那里,***没有权利代表第三人起诉。 第三人***述称,本案应当由***与该第三人进行结算,该第三人所做的工程款是240多万元,二建公司是认可的,但***对该第三人认定的施工项目只有90多万元,要求***解释一下,***还说多付给该第三人二十多万元。项目部是二建公司下面的项目部,不是***个人的,这个应当搞清楚。 第三人***述称,相信法院的判决。 第三人***述称,对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其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1.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文件各一组,证明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承继情况。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 证据2.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1份。 证据3.2016年5月3日原告与***分别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和债权转让协议书各1份。 证据4.2016年5月3日***签署的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及其EMS快递单。 证据5.2016年6月17日的公证书、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现场照片,与证据2-4一起证明***将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项下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履行了相关的通知义务,原告获得了权利请求人的资格。 被告对证据2-5质证认为由法院审查认定。 证据6.1996年3月9日嵊州市公安局与原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签订的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二建公司的承包范围等有关内容。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项目,土建、水电工程是包死的,并不是如原告所说公安大楼的所有工程均是***的承包范围,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证据7.1996年3月26日二建公司与***签订的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1份。 证据8.1996年6月22日房产抵押书、收条各1份,与证据7一起证明二建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关系以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其中承包工程名称为嵊州市××大楼,承包内容和范围依工程施工图,在合同约定中并没有说明嵊州市××大楼某一部分是不属于工程范围的,承包形式为全奖全赔,节余部分归乙方,甲方要及时划拨工程款。 被告对证据7-8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有不同意见。原告认为签订了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后,只要与公安大楼有关的工程款都在承包范围内,这个说法是错误的,***承包的工程范围就只有三个项目即土建和水电工程。三个项目之外的工程,***是没有权利按照承包合同约定来主张权利的,同时合同规定乙方对工地发生的成本费用,必须以合法凭证及时上报甲方财务科,其含义就是乙方向甲方财务领款是必须上报财务发票的。 证据9.1998年度绍兴市公建“兰花杯”优质工程获奖名单、荣誉证书、浙江日报所登浙江省**杯优质工程展示的公告等,证明本项工程为优质等级,获得了“兰花杯”和更高等级的“**杯”,所以涉案工程全额结算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经质证对证据没有异议。 证据10.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的决算审计报告、嵊州市××大楼基建决算审计情况汇总表、基建工程预(决)算审定表,证明本项工程总造价为27931722元,在汇总表第一项是大楼包干工程造价9967100元,这个部分工程需要独立计价,因为该部分工程计价标准与其他部分项目不一样的。同时可以说明施工过程的技术问题,被告认为一部分是承包范围的,一部分不是承包范围,那么工程活怎么干,怎么计量,怎么做一个机械的分割,事实上工程设计变更、增加工程都是一起的,由此说明所有工程都是***施工的。同时证明该决算审计报告正文第一页第二项关于包干部分工程以合同价款为准,建筑增加工程套用(94)定额标准的内容可以反映工程性质属增加工程,应属原合同工程量变更的范畴,双方未形成新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大楼包干工程造价9967100元,大楼土建更改工程造价3906598元,大楼电气和水卫的造价,这几个项目的造价对应的就是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其他列项都不是土建和水电工程的造价。原告对“包干部分工程以合同价款为准,建筑增加工程套用94定额标准”的理解是错误的。任何审计报告对计价方式都适用这种表述方式,这只是一个计价的方式,与工程由谁承包无关,不能判断出工程是谁承包的,承包关系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即使全部工程不是***承包,审计报告的表述方式也是这样的。 证据11.嵊州市公安局向二建公司的汇付款项列表1份,证明嵊州市公安局在各时间节点支付被告公司款项金额,合计27931722元,即决算工程款已全部付清。被告没有异议。 证据12.被告公司支付***款项的清单8份,证明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总计为18627633.95元,该款包含了预制件、税金、设备租赁等应该由***支付被告公司的款项,也包括被告公司经***签字认可后,由被告公司直接支付给装饰工程施工班组、水电班组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总的付款金额是对的,但所反映的款项是***自己领取的款项,不包括被告公司支付其他人的款项,也不包括***有些发票冲抵进来报销的部分款项,原告所要证明目的是不对的。 证据13.利息计算的方式清单以及各时间段银行基准利率表,证明按照嵊州市公安局付款的各时间段划付给被告的款项进行计算,扣除到账日的一天时间差,留下来的钱应当计算利息,再根据每笔款***支付的法定利率计算利息。被告质证认为利息计算列表内容是错误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4.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表3份及质量等级证书1份,证明主体工程及相关工程在1997年12月验收合格,等级为优良,附属工程于1998年验收合格,等级也为优良。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是说竣工了,钱就要全部付清了。 证据15.财务情况表20份,证明:1、***的身份是二建公司派驻工程的人员;2、***已将相应的财务资料、成本票据交付给***,也就是说相当于交付了被告公司;3、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也包括部分由被告公司经***认可后直接支付装饰施工班组四人的款项,该部分付款计入***已收取款项,从双方实际付款、计算行为等可以表明,装修工程属于***的承包范围,否则***不需支付四位装饰人员的款项。被告质证认为***是***自己请来的财务人员,原告称***是二建公司派去的不符合事实,这是***和其自己请来的财务人员核对的账目。假如工程是二建公司统一承包的话,公司没有必要派财务人员到工地上去的,因为公司本身就有专门的财务人员,正是***承包了土建和水电工程需要与公司发生财务关系,才要聘用人员。 证据16.1996年到2000年间二建公司拨给二建公司二工区账户的银行转账凭证单据,证明:1、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增加工程开始前后付款方式一致,如***是履行职务不是承包关系,就不需要二建公司付款至***,***再支付相关的施工人;2、统计各阶段的汇款金额结合双方对账单,在土建、水电项目竣工验收后,97年底到98年底二建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土建、水电项目应计工程款,且***有支配使用自由的权利,由此印证就增加工程款部分,二建公司仍依原承包合同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证明目的是包干工程和其他工程的付款方式一致,由此推定包干工程之外的其他工程也是***承包的,但从来没有一份进账单把钱付给***个人,账号名称有两个:二建公司二工区和二建公司公安大楼项目经理部,账号是一样的,这是二建公司开设的银行账号,当时任何一个建筑公司都是这样操作的,因为工程款必须是专款专用,按照当时的政策账号必须开设在建设银行,二建公司针对公安大楼的项目特别开设了一个账户,把工程建设资金打入到这个专户里去进行监管使用,所以所有的钱是没有打给***个人,原告讲钱打入***个人的说法是错误的。款打进监管账户后具体由项目经理操作,项目经理的身份按建筑法和项目经理条例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在工程中代表法定代表人行使职务的,所以钱是要由在***的操作下使用,但具体使用还是受到二建公司的监管。工程无论是承包还是公司自营项目都要这样做的,***只是作为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正常职权范围内有权利使用这笔资金,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7.1998年1月至12月工程费用支出、材料采购支付和工人工资发放凭证;1997年至2000年支付油漆付和工人工资发放凭证;1997年至2000年支付油漆、五金分项材料采购款凭证;支付水电班组负责人***的水电材料款、无票支付工程款(工资)的凭证;支付铝合金分项施工人***、幕墙分项和大厅装修分项施工人***、***装饰分项施工人***相应项目材料款、工程款的付款凭证,证明包干价部分工程,包干价之外的增加工程,涉及水电、油漆、装修等分项均依同一方式和途经由***支付分项施工人工程款,增加工程的工程款已由***个人实际承担付出,而不是二建公司自己直接承担支付,***承担了增加工程的工程成本,进而印证对增加工程,双方仍依原承包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证据18.1998年1月至12月施工材料购买、工资支付、施工费用支出的凭证共21册,证明1998年1月至12月包干价以外的增加工程施工费用、工程成本已由***承担并支付,从而证明***履行了增加工程承包人的相应义务,而不是纯粹项目经理的义务。 被告对证据17-18质证认为这些证据来源是***自己找了***帮其管理账目,而***不是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叫来的,即上述账目凭证均为***自己保管,凭证所反映的支付资金实际上是***作为项目经理的权利,***作为履行项目经理的职责有权利和义务从公司开设的账户进行支付,并不能证明包干价之外的工程也是***承包的说法,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19.被告公司提供的要求***承担104万余元工程成本费用证据1册,可以再次证明被告要求***承担增加工程的工程成本,就可说明增加工程双方仍按原承包合同履行义务并结算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提供属实,但原告解释错误,被告提供的证据名称为***公安大楼土建已列成本,并没有说***承包什么工程的成本,原告必须要提出里面哪一项费用与土建和水电工程无关,属于土建和水电工程的费用,本来就是***包干价工程范围之内的费用;从证据内容看在1996年-2001年均有成本费用支出,但2001年只有500元多,2000年连800元也不到,1999年成本费用也只有几千元钱,费用主要集中在1996年、1997年、1998年,这三年正好是土建和水电施工的阶段,不是说工程在1998年做好了在2000年就不需要承担成本费用了,等到工程综合验收的时候,需要派人去,还要看场,这些都要发生费用,被告公司认为这些成本是要负责土建工程的***来承担的,所以才拿出这组证据来的,根本不能达到原告所讲的证明目的。 证据20.被告提供的1862万多元付款凭证中装饰工程施工人班组领款已计入***已收款项的凭证若干份,证明增加工程款由***在承担,进而证明增加工程与土建、水电等包干工程一样,***与二建公司实际履行的是一种承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来源于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凭证里出现的***是***自己请来在工地上管理账目的,不是被告公司请来的,***到被告公司领款是***同意的,所以钱要计在***上,而且***项目经理的身份在整个工程施工期间都存在,不是说这个钱的付出就可以说明***是所有工程的承包人了,不能说***在履行职务期间领了几笔钱就是增加工程属于***承包了,***的承包范围来自合同的约定,所以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由法院审核。 证据21.(2017)浙0683民初2809号一案诉讼时被告提供的2017年5月19日答辩状最后一页,证明:1.被告公司自认***与装饰等工程施工人存在合同相对方关系,装饰工程(增加工程)不属于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发包各分项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项目,而是属于***的承包范围,结算关系是二建公司与***,***与装饰工程实际施工人;2.装饰工程(增加工程)不是***纯粹履行项目经理职务而是存在承包关系。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答辩状的背景是原告前案起诉时提交的,被告当时主要的观点并非是谁承包的问题,主要讲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债权转让是否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而进行答辩的,答辩观点是依据合同性质债权不得转让,涉及到第三方的利益债权转让不能成立。而且被告公司提出答辩意见有三次,原告不能截取其中一部分断章取义,答辩意见对实体问题表述很清楚,***承包范围是包干工程,其他工程不是***的承包范围,不能说程序上的答辩意见中某一句话就认为是自认,且答辩状中也没有讲到谁包给谁的问题。根据被告公司的计算,包干工程***可以得到的工程款为1500多万元,他已从被告公司处拿走1800多万元,由于***既是项目经理,又是承包人,作为项目经理,他可以直接从被告公司领款后向被告报账,差额部分他可能还没有报账。***欠分包人的钱也是不错的,他作为项目经理从被告公司领钱去支付分包人,他没有去付也有可能,严格来讲这是被告公司欠分包人钱。而该份答辩意见最后一页被告所讲的表述是指给分包人的钱肯定不止140万元,在某种客观情况下承诺把最低额度140万元给几位分包人,至于140万元是否够了应尊重各分包人的意思。 第三人***、***、***质证认为***当时是二建公司的装潢经理,***是副经理,二人是向二建公司承包工程的。该份答辩状对四位第三人是没有约束力,不能证明四位第三人施工的工程是向***分包的事实,对于答辩状最后一页出现***还拖欠分包人140万元的内容也不认可。 证据22.2016年7月28日***、***、***、***四人要求支付工程尾款的函,证明增加工程部分被告抗辩***属纯粹履行项目经理职务的理由不能成立,四位第三人是***下属的施工班组,所负责的工程是向***分包的,以及结合上一项证据,可以印证被告、四位第三人均自认***应再付四位第三人工程尾款共计140万元。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证据21的质证意见一致。第三人***、***、***质证认为出具该份函的原因是***对四人说几天后把钱付掉,但一直没有消息,所以四人写了这份函,如果当时付掉也就没事了,但至今未付,所以四人对于140万元的金额是不认可的,也不能说明四人施工的工程是向***承包的事实。 证据23.嵊州信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嵊信会所基字(2002)第092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首页复印件(上载有四位第三人所书写的说明和四位第三人、***共五人签字),证明:1.四位第三人对各自审计工程量予以认可,审计报告中各自工程量可以作为计算依据;2.四位第三人和***对工程尾款的计算方式予以认可,即当时确定先以工程直接费为结算原则依据。直接费归实际施工人,间接费作为盈利,扣除税金、管理费、利息分担等,双方均享后由***满足整数支付,最后协商结果为***支付140万元。增加工程尾款结算在***和四位第三人间发生。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在以前案件诉讼中也涉及到过,四人在审计报告中书写承诺,而审计报告是二建公司与嵊州市公安局的决算报告,并不是二建公司与***的决算报告,故四位第三人是向被告公司承诺的,而不是向***作承诺的,上面有“收”的字样,边上有***签名,恰好说明了***把四人的承诺签收后,然后把这个报告给了被告公司,***仅仅是作为项目经理的签收人,而且这份证据正好证明了四位第三人是向二建公司分包工程的,而不是由***承包工程后再分包给四位第三人,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写了一个“收”字,说明了***将原件收取后交给了被告公司,不能证明四人施工的工程是向***承包的事实,四位第三人与***是一个整体,不是***一个人可以左右的,因为五个人意见不统一,后来***认为形成书面的材料由其统一去被告公司结算,故形成了该份书面承诺,140万元的金额是2014年的情况,现在情况有变,实际工程尾款不止140万元,四人现在对140万元工程尾款的金额不予认可。 证据24.石材工程部分(***施工部分)的结算清单,证明***石材工程直接费部分986105元,已付金额755000元,扣除相应费用,应付金额219950.98元,间接费部分扣除相应费用,双方分享,满足支付40万元即40万元的由来。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涉及第三人***的权益,对此被告尊重***的意见。第三人***、***、***质证认为石材工程室内有的,附属房也有的,该证据的内容不全面真实的,而且账是要各方结算并签字确认的。 证据25.审计报告室外石材工程的决算造价计算总表,证明***室外石材工程部分直接费为986105元的来源依据。被告质证认为该决算造价计算总表为审计报告一部分,审计报告是二建公司与嵊州市公安局的工程决算,而不是二建公司与***的工程决算,而且按照原告所讲***直接费应付金额尚剩219950.98元,怎么可能一下子加到尾款还有40万元,此不符合常理,该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根本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对原告自称***还有工程尾款40万元的说法也不予认可。 证据26.审计报告分项***水电工程的结算清单,证明***水电工程的直接费部分金额为2837175.69元,已付金额2544379.80元,应付款余额为292795.89元即40万元的由来。 证据27.审计报告分项大楼电气、水电等六项审计数据资料,证明与***相关的水电工程直接费计六项金额为2837175.69元。 被告对证据26-27质证认为应尊重第三人的意见,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尾款只有40万元的说法不认可的。 证据28.大堂、室内工程(含铝合金、幕墙)的结算清单,证明大堂、室内工程(含铝合金、幕墙)共六个分项,合计工程直接费4399657.034元,***已从***处收款1870000元,***已从***处收款1994500元,扣除相关费用后,应付***、***二人余额513158.75元即二人各30万元的由来。被告质证认为尊重第三人的意见,并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清单不予认可,清单只列了一部分,实际少16项,大楼吊顶、不锈钢护手、天棚是***做的,旗杆、幕墙中的防水、避雷、保温设施都是***做的,原告所谓的余款51万多元的算法有误,***和***应该还有250万元可以领。 证据29.***、***、***领款凭证、支票存根、会计凭证一组,证明***从***处领款187万元,***从***处领款199.45万元,***从***处领款75.5万元。被告质证认为对所涉情况,被告不清楚。第三人***、***、***质证认为对所领款项不认可的,数额不对,有几笔手续在项目部,钱是二建公司打出去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0.***领款凭证、支票存根、会计凭证一组,证明***从***处领款2544379.80元。被告质证认为所领款项情况不清楚,原告以此说明***尾款还有40万元的事实不能予以印证。第三人***、***、***质证认为凭证上的字是***签的,但***对已领款情况不认可,对***工程尾款为40万元依此而来的说法更不予认可。 证据31.原告从民主与法制网上下载的2013年12月16日“扣开发商500万元何时退还”的文章,证明***同志涉及到**受贿案,在2007年至2013年间嵊州市税务机关调取了二建公司的财务档案,当***向二建公司结账时,***告知账目被税务局拿走了怎么结账,主要用以证明***长时间不结账的原因。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同时***也没有提供曾经来结过账的依据,一直没有结账的过错在***。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32.2017年8月8日***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是***自己叫来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证据的形式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到庭作证的,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同时证明的内容可以看出***、***、***、***等人是与***有承包关系,而不是与被告公司有承包关系,而且这几个人的钱也都是向***领的,恰好证明了这些人所施工的范围都是***承包的。 证据33.2018年***公安大楼土建已列成本即证据19,证明在被告公司直接支付1862万多元外,另外有1041051.84元的发票冲销,这些钱是被告公司为这个工程支付出去的,还有支付***、***、***、***等人的工程款也不包括在1862万多元之内的,由此说明被告公司为该项工程总的支出情况。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所列费用应由***承担也不持异议,可以在***可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证据中有大量票据为增加工程的成本费用,由此可印证原告关于增加工程部分也属***承包范围的诉称意见。 证据34.2000年3月6日颁发的***工民建壹级工程师证书、嵊县社队企业管理局嵊社企(81)第40号《关于嵊县二建公司企业性质和定员的报告》、嵊州市××大楼建设工程招投标文件、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绍兴市集体建筑企业协会绍兴市建管(1998)20号文件《关于公布一九九八年度绍兴市“兰花杯”优质工程评选结果的通知》,证明以下内容:1、***自1981年5月18日始系二建公司的固定员工,并系二建公司注册的工民建壹级工程师。2、***在涉案工程投标时就被公司确定为工程项目经理,直至施工完成止。即使二建公司不与***签订承包合同的情况下,***也应当履行公司指派的项目施工任务,二建公司出于对项目经理的激励,在工程中标后,将公安大楼主要工程交由***承包以加强项目经理积极完成施工任务的责任心,同时证明工程是在***统一管理下完成的,在此情况下***承包部分工程后无论在施工的协调、管理、技术及各班组的配合上完成可以达到统一安排,即原告所谓工程部分承包、部分不承包在施工配合上难以做到的论点是不成立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被告的待证事实,原告认为增加部分工程公安大楼没有进行新的招投标,在没有进行新的招投标的情况下,只能说是原包干工程承包人的延续和工程的增加,属合同的变更,总之对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不予认可。 证据35.***暂领款清单及相关付款凭证,证明所领款项从目前情况来看都应由***承担责任,如***能够拿出印证这些款项确实是用于工程费用的票据,被告可以与***另外结算,当然也必须分清楚哪些费用是在承包范围内的,哪些是承包范围外的。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可以证明其中增加工程部分四位下属施工班组施工人向被告公司领款,经***认可后,也计入***已收款。 证据36.公安大楼工程垫资款计息清单及相关凭证,证明承包合同约定的300万元保证金利息计932760元,按合同约定应由***承担。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所涉的保证金利息计算和金额均没有异议。 证据37.公安大楼工程部分分包人领工程款清单及领款凭证一组,证明各分包人分包了部分工程,所承包的工程都不是***的包干工程范围,均是二建公司分包给各分包人的,如何结算也是二建公司与各分包人之间的事情,款项也是二建公司支付的。原告质证认为清单及凭证里面涉及四个施工班组,***负责室外大理石全部和室内大理石部分,施工范围包括包干工程范围和增加工程范围。***负责室内装修、外墙墙裙、幕墙玻璃,施工范围也有交叉。***负责全部水电和消防,***负责大堂的装潢,也包括了大理石以及室内的橱柜、室内装潢部分与***有交叉,现在不能以审计报告来区分四人的多少。该组证据的内容分为两类,一类是四个施工班组负责人欠二建公司的场租费、周转材料费等费用,均与公安大楼工程款无关;另一类是***等人曾向二建公司暂领款,也与公安大楼工程款无关,折抵成公安大楼暂领款,这些款项本身***均不知情,折抵行为未通知过***,也未经***认可,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建公司与***构成工程内部承包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人是***的下属班组,为***施工,与***构成另外一种合同相对方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等人与二建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债务抵销必须是双方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不存在此情形,如事先经过***同意,这种抵销是可以的,操作前提是应将二建公司应付***的款项和***应付***等人的款项同步扣减,且扣减最大额不应超过***等人的最大债权额。本案存在二个情况,一是二建公司与***等人抵偿扣减行为,***不知情,也未认可;二是***和***等人已经进行结算。对***等人的已收款仅考虑***等人从***处直接领取的款项和***等人从二建公司领款并经***签字认可计入***向二建公司所领的款项(已包含在1862万余元之内)。结算结果为***应再付***40万元,***30万元,***30万元,***40万元,四人合计140万元。对该组证据中***、***的凭证,***的下属班组没有该二人,此二人的款项与***的工程款无关。综上,原告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38.1997年9月5日签订的嵊州市××大楼大厅装饰工程协议书1份,证明三方约定工程预决算由承包方编制报二建公司送公安局审定工程款为准,付款方法项目部实行专款专用,按建设方拨款额的70%付款,上交项目部5%的配合费等内容。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书在施工期间是没有的,在工程早已结束后***的装潢公司为了升资质需要而签订了该协议,包括二建公司的下属公司都办理了同样的手续,并且公安大楼工程是兰花杯,都来靠这个工程,该协议并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所以这个协议书产生的时间不在1997年9月份。其次大厅装修协议的公章是原子印章,按照银行规定是在1997年12月底以后才开始使用,不可能在1997年9月份开始使用这个公章,因为同时存在的施工合同所使用的公章是不一样的。从协议内容看是项目部与装饰承包人进行了协商,签约主体是***和***,二建公司进行了鉴证,所以合同的相对方是***和***。第三,如果协议书是真实的,也仅影响大厅装修的结算标准,不代表其他工程按这个标准进行计算。 证据39.2019年6月10日***、***、***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三位第三人在承包工程时口头达成协议向***交纳5%的配合费,其余费用由第三人与二建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原告质证认为情况说明内容是不真实的,这不属于证据是第三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证据40.2015年4月3日***致二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函1份,证明在2015年4月3日前工程未经结算,虽经被告多次催促,但***的委托人至今未来公司结算,故未经结算的责任在***,且未经结算不能计算未付工程款的利息。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自己要到**去,委托其儿子进行结算,但不能达到被告不能计算利息的证明目的。 证据41.2019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公安大楼工程项目承包情况说明,证明***在1996年受雇于***担任公安大楼项目部财务管理工作,负责财务及材料票据有关资料保管工作,在2017年7月10日***将保管的所有财务资料交给***,也未与二建公司进行结算;***、***、***都是二建公司员工,***、***等人是独立承包,上交项目部配合费。***在2017年7月10日向***提交的嵊州市××大楼财务情况表要求其签字时,***在未仔细阅读的情况下签字。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证言的采信要求,内容是打印的,不是本人书写的,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 证据42.2019年7月1日被告公司主办会计***、出纳***出具的关于嵊州市××大楼工程四位独立承包人财务核算的说明1份,证明***来二建公司领工程款,根据公司袁经理要求必须与***敲定除包干工程外的其他项目独立承包,才能陆续付款;公安大楼的装饰、铝合金、大理石、水电工程是由***、***、***、***四人独立承包,财务科对四人分别设账进行明细核算。在诉讼前***没有和财务科对账结算过。同时***至今未按承包合同约定上交工程票据。原告质证认为***、***多次参与了庭审旁听又属于被告公司的人员,属于失权证据。 证据43.公安大楼工程尚欠其他施工人员工程款表格及领款清单和决算表、支付凭证,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给四位第三人工程款1629158.32元,该款均在工程审定造价27931722元中。 证据44.2019年3月4日***出具的证言及供货清单、图纸、领款凭证,证明被告直接支付***石材款302685.60元。原告质证认为这是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的款项,如果这个工程是二建公司发包给第三人的,这是二建公司自己的事,可以扣。 证据45.二建公司垫付的签证费和水箱清洁费,证明二建公司为公安大楼合同签证、竣工验收支付的评审费和水箱清洁费4673元。原告质证认为现在才知道有明确的依据,可以在***工程款中扣除。 证据46.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综合费用定额(一九九四)3页,证明嵊州市××大楼及附属工程属民用二类建筑,综合费率为27.9%。原告质证认为这个费率标准是工程款里的,与应该收多少管理费是不同的概念。 证据47.二建公司缴纳保证金的银行转账支票3份,证明二建公司在1996年为***缴纳保证金和垫资500万元,其中保证金300万元,垫资款200万元。原告没意见。 证据48.1999年2月12日、2000年2月2日***的领款凭证和2000年7月30日二建公司的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支付***工程款金额。 原告对证据47-48没意见。 证据49.1996年2月5日的借条,证明***在2015年4月22日确认1996年2月5日***以他人名义向嵊州市公安局的借款30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原告质证认为1996年2月份***还没有承包,在2015年的时候***同意把这笔钱扣掉,与2015年以前的利息没有关系。 证据50.公安大楼土建预算书,证明包干工程的预算明细。原告及第三人对真实性没异议。 另被告也提供证据22用以证明四位第三人共同参与工程承包施工,与二建公司互为合同相对方,已从二建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要求二建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证明已经结算清楚了是140万元。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对其述称理由提供的证据有: 证据51.1998年8月19日嵊县第二建筑公司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一次性无价材料折价申报表1份。 证据52.2015年4月10日二建公司会议记录,与证据50一起证明四位第三人所负责的工程是从二建公司承包的,而不是从***处承包的。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达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实际情况是四位第三人所负责的工程是从***处承包来的,已可以从其他证据得到证明。被告质证认为证据内容能够达到第三人所主张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12、证据14、证据16、证据19、证据22-23、证据33-36、证据40、证据45、证据47-5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载明的内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证据13存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自行计算制作,不具证明效力。因被告对证据15存有异议,该情况表系***与***核对制作的,在证据12中***是代表***向二建公司领取款项的,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质证人对证据17-18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可予确认。质证人对证据20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仅凭其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1的真实性应予确认,对其证明效力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因质证人对证据24-28存有异议,该证据未经相关当事人签字确认,故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证据29-30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对1997年11月12日***的领款凭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重叠,只作一笔认定。证据31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认定。证据32、证据41系证人出具的书面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的内容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不予认定。因原告对证据37存有异议,其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38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来否定其客观性,故予以认定。证据39系第三人的陈述,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2系被告公司工作人员作出的书面证言,因原告存有异议,故不宜采信。证据43是被告与第三人制作的表格,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原告对证据44虽存有异议,但对1997年7月21日、10月21日***签署的单据予以认定,对***签署的其他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6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1996年2月16日,嵊州市公安局对嵊州市××大楼建设工程进行公开招标,由二建公司以总造价1137.35万元中标。1996年3月9日发包方嵊州市公安局与承包***公司签订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公安技术综合大楼,工程建筑面积12736.8平方米,工程造价1137.35万元,其中土建996.71万元,电气79.29万元,水施61.35万元,商定工程总工期436日历天,自1996年4月10日至1997年7月20日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要求达到绍兴市市级“兰花杯”。本合同造价结算方式按承包方报价造价一次性包干,不管何种情况不作调整。工程价款支付时间、金额按建行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发包方如需设计变更,必须由原设计单位作出正式修改通知书和修改图纸,承包方才予实施,重大修改或增加造价时,必须另行协商,在取得投资落实证明,技术资料设计图纸齐全时,承包方才予实施等内容。同一日,由嵊州市公安局作为甲方与乙***公司签订嵊州市公安局公安大楼土建工程补充协议1份,约定一、为体现优质优价,工程质量达到“兰花杯”,甲方奖给乙方叁拾万元。二、由于该工程为报价一次性包干,另行付给乙方包干**拾伍万元。三、税金按(94)新规定计算。四、劳保统筹基金按壹拾捌万元付给乙方作一次性包干。五、付款办法按规定执行。六、设计变更部分执行(94)预算定额及费率标准计算。七、装饰材料(大理石、铝合金等)须经甲方认可后才能操办,才可计费。二建公司在投标前编制了嵊州市××大楼土建工程预算书,预算造价9967128.92元,该预算执行嵊县(八八)定额、嵊建委(94)113号文件,工程项目中有铝合金玻璃幕墙985平方米,金额314215元,玻璃幕墙财料差价985平方米,金额60085元;计算造价为486249元。铝合金部分有:1、编号八-164补铝合金窗安装,数量1539平方米,金额27855.90元。2、铝合金窗(90系列)数量1562.04平方米,金额279199.03元;3、铝合金隔断数量36平方米,金额5724元;4、铝合金门数量14.58平方米,金额3430元;5、铝合金门材料差价数量14.58平方米,金额1818.13元;6、铝合金窗材料差价数量1562平方米,金额43985.92元;计算造价为474188元。大理石部分有:1、磨光大理石面层数量2530平方米,金额305610.78元;2、毛***大理石面层数量112.8平方米,金额13625.11元;3、楼梯大理石数量918.56平方米,金额124550.26元;4、毛***面砼台阶数量29平方米,金额5744.05元;5、大理石墙面数量86.84平方米,金额10716.06元;6、毛***墙面数量124平方米,金额15301.6元;7、大理石柱面数量69.72平方米,金额8620.88元。8、***栏杆数量17.4平方米,金额8700元;9、大理石材料差价(圆柱)数量70.4平方米,单价683.85元,金额48143.04元;10、毛***材料差价数量4115平方米,单价83.85元,金额345294.30元。 1996年3月26日,二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嵊州市××大楼,承包内容为嵊州市××大楼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和范围依据工程图);承包形式风险抵押、全赔全奖,一次性包死,在确保工程获得“兰花杯”前提下,***包款的结余部分归乙方,超支由乙方承担。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及乙方计划,审核后及时划拨工程款,甲方应不高于市场价的收款标准向乙方提供兼职机械、周转材料及收取加工费用。乙方必须严格履行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规定的甲方义务,必须保证工程质量及工期。乙方必须保证该工程获得“兰花杯”,乙方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垫资壹佰伍拾万元。乙方对工地所发生的成本费用,必须以合法凭证及时上报财务科,在同等条件下,乙方应优先录用甲方的职工,优先租用甲方的建筑机械、周转材料及生产加工。工程价款分配:a、公安大楼工程总款中甲方收取施工管理费贰拾万元和劳保统筹金壹拾捌万元。b、工程款总额4.155%的销售税费以及叁佰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实际利率计算)由乙方承担,甲方代扣代交。工程款实行专户存放,专款专用,甲方除提留款外,不得移作他用。对施工管理费、销售税费,甲方分别按预收账款的5%和4.155%的比例暂扣,另扣除按银行交息规定需交的贷息后的剩余部分划拨乙方,并对乙方监督使用。暂扣的施工管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全部清偿后,结合承包考核奖赔一并结算。该工程获得“兰花杯”奖,甲方给予乙方奖金捌万元,未获“兰花杯”奖,乙方的抵押物及垫资款壹佰伍拾万元归甲方所有。为切实履行合同,乙方以本人所有的住房一套及营业用房一间作为抵押等内容。同时被告设立了公安大楼项目经理部,并在中国建设银行嵊州支行开设了名称为二建公司二工区的银行账户。当时***为二建公司正式职工,工民建专业工程师。二建公司聘用***为公安大楼项目部经理。1996年6月22日***向二建公司出具房产抵押书,承诺为切实履行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以位于嵊州市××路××号××室××房××路××号营业房一间作为抵押。后***以公安大楼项目经理部名义组织进行施工。在公安大楼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大楼电气和水卫由二建公司职工***实际施工,大楼楼梯东、西面幕墙装饰工程由二建公司职工***实际施工。大楼铝合金门、窗由第三人***实际施工。大楼大理石部分由***实际施工。在公安大楼土建工程将近尾声时,嵊州市公安局增加了大楼门厅大堂装修工程。2017年9月5日嵊州市××大楼项目经理部(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了嵊州市××大楼大厅装饰工程协议书,约定经项目部和装饰承包方的充分协商,特制定以下协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但承包方必须服从项目部管理和监督,承包方负责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工程预决算由承包方编制报二建公司,送公安局审定工程款为准,工程期限按项目部总体要求,于8月25日开工,10月30日完工。付款办法项目部实行专款专用,按建设方拨款的70%付款,根据分段工程进度和材料进场额付款(由项目部监控支付),余款30%作为“兰花杯”工程质量保证金。税金及装饰各项规费代交代收,上交项目部5%的配合费(按总工程款收取),承包方不负担其它费用(水、电及临时设施费)。承包方必须编制工程进度计划,项目部按进度计划监督分项工程开、完工期等内容。后门厅大堂装修工程由***实际施工。嵊州市公安局又增加了大楼办公室装修,其中的地板、装修、铝合金工程由***实际施工。在大楼施工过程中建设方增加的外墙面石材干挂工程,由***实际施工。另在大楼施工过程中嵊州市公安局又增加了配电房、车库办公楼(刑技)、围墙、传达室、广场回填、电缆沟等土建工程,该工程中的铝合金部分由***实际施工。喷水池、旗杆工程(不含电机基础)由***施工。1997年12月28日,嵊州市××大楼十二层土建工程经竣工验收,工程质量等级评定为优良。后嵊州市公安局再增加了食堂、地面砼管窨井、车库办公楼(刑侦)、办证中心等土建工程。上述增加工程经项目部施工后,在1998年12月28日经竣工验收。在1998年间,嵊州市××大楼工程经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等单位评定,获得绍兴市“兰花杯”优质工程。 经嵊州市公安局委托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工程决算审计,2002年9月2日浙江信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嵊信会所基字(2002)第092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载明:二、包干部分工程以合同价款为准,建筑增加工程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四)》;安装增加工程套用《全国统一安装工程预算定额?浙江省单位估价表(一九九四)》。三、综合费率套用《浙江省建筑工程预算定额(一九九四)》;建筑增加工程按民用建筑二类工程综合费率27.9%计算,安装增加工程按民用建筑二类工程综合费率177.1%计算。四、根据《浙江省建筑工程费用定额编制与使用(一九九四)》的规定,建设单位制定的分包工程,按分包工程造价的3%作为总包单位现场配合,交叉施工影响而增加的现场经费。在审计决算汇总表中载明:1、大楼包干工程审定造价9967100元;2、大楼土建更改工程审定造价3906598元;3、大楼办公室装修1665372元;4、门厅大堂装饰审定造价1824333元;5、室外石材工程审定造价1397888元;6、食堂审定造价479644元;7、地面砼管窨井审定造价975412元;8、车库办公楼(刑侦)审定造价1444912元;9、配电房审定造价340522元;10、车库办公楼(刑技)审定造价417828元;11、围墙、屏风审定造价156794元;12、传达室审定造价108058元;13、广场回填审定造价466549元;14、喷水池、旗杆等审定造价42512元;15、蓄水池审定造价107428元;16、电缆沟审定造价67317元;17、办证中心审定造价650977元;18、大楼电气审定造价1494231元;19、大楼消防电气审定造价388662元;20、附属工程电气审定造价245795元;21、大楼水卫审定造价694914元;22、大楼消防水卫审定造价326128元;23、附属工程水卫审定造价132748元。获兰花杯奖300000元,工程包干费150000元,劳保统筹基金180000元,合计工程造价27931722元。在大楼土建更改工程审定造价中铝合金部分增加了1、铝合金推拉窗90系列168.10平方米,金额47697元;2、铝合金固定窗70系列168.10平方米,金额13638元;3、减少了铝合金隔断36平方米,金额5724元;4、铝合金门14.58平方米,金额3429元。两者相减后增加的造价为114030元。幕墙玻璃部分减少了60.42平方米,金额19274元;幕墙玻璃材料差价增加772005元,两者造价相减后的增加金额为795138元。大理石部分预算直接费16803元,计造价521397元由***施工。大楼增加*****屋面527.97平方米,金额206051元;*****屋面241.3平方米,金额78912元;*****楼地面919.18平方米,金额358728元;*****楼地面127.125平方米,金额49613元;福丁黑***踢脚板127.125平方米,金额49813元;*****圆弧踢脚板31.08平方米,金额12178元;*****踢脚板82平方米,金额26945元。车库办公楼(包括刑侦、刑技)有***楼梯2组,52.8平方米,金额32624元;***踢脚板82平方米,金额26945元。该增加部分大理石工程也由***施工。 又认定,自1996年3月14日至1998年12月14日嵊州市公安局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26196234.40元。1999年2月12日和2000年2月2日嵊州市公安局又分别支付二建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和1000000元。2018年间经嵊州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复,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债权债务全部转入改制后企业。2001年9月10日原二建公司改制设立为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4月2日和29日嵊州市公安局分别支付被告工程款300000元和335487.60元。1996年4月31日至1998年12底间,二建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公安大楼项目部名称为二建公司二工区的银行账户或者直接支付货物销售方等方式支付项目部工程款17634524.20元,并由***以领款人***的名义在领款凭证上签字**。1999年2月12日二建公司转账给二建公司二工区银行账户100000元,同年9月11日双方确认纠正原已付款中扣减7080元。2000年2月2日、7月3日二建公司分别支付项目部工程款600000元和189.75元。2015年4月2日,***确认在1996年2月5日由嵊州市机电成套厂向嵊州市公安局的借款30万元列入公安大楼的工程成本。至此,二建公司和被告共已支付工程款18627633.95元。在施工期间,二建公司已为***垫付各类成本费用1046661.04元。另二建公司为大楼土建工程内的大理石安装工程向***支付大理石款110000元。在工程竣工验收时二建公司支付评审费和水箱清洁费合计4673元。 1996年4月23日至2000年2月3日间,***从公安大楼项目部以工资、材料款等名义领取工程款2460944.20元;2000年3月9日至2003年1月***从二建公司和被告处领取款项50000元,后***又向二建公司领取其他工地材料的方式折抵工程款315110.01元。1997年5月21日至1998年4月28日,***从公安大楼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684500+110000元;1998年8月和9月***从二建公司领取工程款566155.13元;从1997年12月至1999年3月***以从二建公司领取其他工地周转材料的方式折抵工程款205493.18元。1997年5月4日至1998年11月10日***从公安大楼项目部领取工程款1760000元+110000元。1997年9月3日至1998年11月12日***从公安大楼项目部领取工程款755000元;1998年7月至2003年2月***从二建公司领取工程款以及场租费折抵的方式取得工程款472400元。2014年11月25日上述四位第三人经与公安大楼项目部经理***协商,在嵊州信元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嵊信会所基字(2002)第092号基本建设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第一页封面上写明:一、对于嵊州市××大楼的工程决算审计,经核对同意以上审计报告。二、对嵊州市××大楼工程尾款的确认,本班组除去税金、管理费及其他所有应扣除款项后的工程尾款最低***如下:***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肆拾万元。***也在该内容上签名。 再认定,2015年4月3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手续1份,载明因其难有时间一起结算公安大楼工程款项,为便利结算事宜,现委托**、***代表***前来结算。2015年4月10日被告公司召开会议,参加人员有***、***、***、**、***、***、***等人,会议内容是关于公安大楼内部结算问题:一、结算原则,根据内部承包合同。二、项目部提供发票依据。三、账目核对按公司、项目部、公安局的收支账目。四、合同外工程款收费,经公司协商后定(收取管理费)。后三方当事人之间仍一直未进行工程款的结算。2016年7月28日***、***、***、***向被告发出要求直接支付工程尾款的函,载明“贵公司于1997年承建的嵊州市××大楼工程施工项目,由项目经理***负责内部承包施工,***、***、***和***共同参与了该项目班组施工。由于至今尚未结清工程款,自竣工以来我们共同多次询问***并要求其结清我们的工程款,均被他以未与贵公司结算工程款为由拒绝。后经我们五人充分协商并于2015年5月份达成一致意见,除我们四个人扣除从项目部***处领得工程款和从贵公司直接领取的材料款、购房款、税金及所有款项外,我们四人愿意以***再支付我们工程余款壹佰肆拾万元即可。我们四人一致请贵公司将该工程尾款直接支付给我们,在贵公司向我们足额支付该140万元工程尾款后,我们便不再向***或贵公司主张其他权利”。至今被告和其项目部未向该四位第三人支付140万元款项。 另认定,2016年5月3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将其在延边民族融联担保有限公司25%的股份以1250万元转让给***,***应向***支付股权转让款1250万元,至签订本协议书之日***尚应归还***借款计人民币1050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由此达成协议如下:***将其对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1996年3月26日***与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签订的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工程款、工程承包款、奖金及利息以及其他损失)自即日起转让给***所有,由***向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书面债权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8日***的委托代理人**将***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邮政快递寄送给被告,后被告拒收。日后原告又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直接送给被告法定代表人。2018年2月8日原告为了实现受让的债权,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首先应当明确***在被告公司享有多少金额的债权。对此必须确定***在嵊州市××大楼工程中的承包范围。现分析如下,第一、从1996年3月26日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与***签订的嵊州市××大楼施工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内容为嵊州市××大楼全部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具体内容及范围依据当时的土建工程施工图来确定,可见签约主体对承包范围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即土建和水电安装工程。第二,在公安大楼土建工程接近尾声时,业主方增加了大楼办公室装修、门厅大堂装饰和室外石材工程,这些增加的工程其施工时间虽在公安大楼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前,但这些工程是否属***个人承包范围并不明确,二建公司也没有就这些增加的工程与***个人签订补充的承包协议。第三,***当时是二建公司的正式职工,并由该公司指派其为公安大楼项目部的经理。根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95版)的规定,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同时***又与建筑施工企业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了全赔全奖,一次性包死即自负盈亏的权利义务,此时***属于市场中独立自主的经营主体,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同时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又存在着人事、社保关系,项目经理需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规章制度和行政管理,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之间还存在统一的财务管理关系,所以***与二建公司之间不仅具有平等主体之间的有偿合同关系,而且还具有企业内部的行政隶属关系。正因为这两种关系的交织才使当事人从认识上产生了误区从而引发了本案承包范围的争议。在业主方嵊州市公安局增加工程量后,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并没有明确这些增加工程量是否属于项目经理的承包范围,此时作为企业分支机构的项目部和项目经理应当服从企业的管理和安排,这是行政隶属关系的性质所决定的。第四,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来看,二建公司将工程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项目部,再由项目部根据施工实际需要进行分配支付,此时***行使的是项目部项目经理的职责行为,并非是***作为市场经济主体的个人行为,项目经理管理的项目部资产应当属于建筑施工企业所有而非项目经理个人所有,只有在项目经理与建筑施工企业进行结算以后才能确定哪部分资产属于项目经理个人所有,因此原告将二建公司支付给项目部工程款的行为都视为支付给***个人的行为不当。第五、在***承包土建工程后,业主方尚未增加工程量的情形下第三人***即参与实施了水电项目的施工,后来***参与了大楼石材工程的施工,***参与了大楼铝合金门、窗工程的施工,***参加了大楼玻璃幕墙部分的施工,他们有些作为二建公司的职工,并不是与***个人之间形成了承揽关系,而是与公安大楼项目部之间发生了承揽关系。在这四位第三人实施增加工程后,仍要求与***进行结算是因为***是项目部的经理,此时***行使的是项目部经理的职务行为,而非其个人行为,所以原告认为四位第三人向***进行催讨和结算是向***个人进行结算的理解亦不正确。第六、原告认为***是以直接费的结算方式把增加工程承包给四位第三人进行施工,而四位第三人对这一结算方式并不认可,可见原告陈述的承包结算方式与四位施工人之间并没有形成一致的合意,即原告主张的向四位施工人进行发包的合同未能成立。第七、1997年9月5日***与施工企业项目部签订了公安大楼大厅装饰工程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证明***是从浙江省嵊州市第二建筑公司项目部承包了大厅装饰工程,***虽在协议书发包方一栏签名,但此时***履行的是企业项目部经理的职责行为,并不代表其个人,所以原告主张***是从***个人处承包了工程的事实,不能成立。第八、在2015年4月10日由***代表**参加的被告企业会议上明确载明合同外工程款收费,经公司协商后定,从另一个侧面可以证明合同外的增加工程并没有列入***个人的承包范围。综上,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工程量属于***的承包范围,在被告未作认可的前提下原告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实,然原告未能提供,故不能以不存在的事实来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必然成立,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确认公安大楼全部土建工程,包括1997年12月28日大楼土建工程竣工验收后增加的食堂、车库办公楼等土建工程均属于***承包施工的范围。同理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内的水电工程、铝合金、大理石、幕墙等安装工程,虽分别由四位第三人实际施工,也应属于***的土建工程承包范围。而大楼办公室装修、门厅大堂装饰和室外石材工程则不属于***承包施工的范围。 根据上述确定的承包范围,依照决算审计报告的审定,大楼包干工程9967100元、大楼土建更改工程3906598元、食堂479644元、地面砼管窨井975412元、车库办公楼(刑侦)1444912元、配电房340522元、车库办公楼(刑技)417828元、围墙、屏风156794元、传达室108058元、广场回填466549元、喷水池、旗杆42512元、蓄水池107428元、电缆沟67317元、办证中心650977元、大楼电气1494231元、大楼消防388662元、附属工程电气245795元、大楼水卫694914元、大楼消防水卫32618元、附属工程水卫132748元,合计22414132元,再加上工程包干费150000元,劳保统筹基金180000元,总计22744132元属于***承包施工范围的决算审计造价。同时根据1996年3月26日大楼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述总计款项中扣减包干工程款11373500元部分的管理费200000元和包干外管理费(22744132元-11373500元)×5%=568531.60元,扣减税金22744132元×4.155%=945018.68元,扣减300万元保证金利息932760元,再扣减劳保统筹基金180000元,剩余19917821.72元,加上兰花杯奖金80000元,合计19997821.72元。再加上大楼办公室装修、门厅大堂装饰、室外石材工程配合费4887593元×5%=244379.65元,总计20242201.37元属于***应得工程款项的总额。在审理中原告同意被告扣减垫付的各类成本费用1046661.04元。同时还应扣减***大理石款110000元、评审费和水箱清洁费计4673元,故扣除这些费用后***可结款项为19080867.33元。在二建公司和被告已经支付的18627633.95元中,项目部已经支付***、***、***合计工程款4199500元(不包含***、***领取的220000元),因已付款项中包含***承包范围内由***、***、***施工的工程款,由于项目部未与***、***、***进行详细的结算,导致4199500元款项中***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和承包范围外的工程款分别占多少金额无法分清。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现视为***已向该三人付清了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并以第三人在包干范围内施工部分的审定造价占***、***、***实际施工范围审定总造价的比例再乘以该三人可实际获取工程款的数额来计算确定两者的金额。由于原告对这些第三人从二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不予认可,但考虑到2014年11月25日***与第三人***、***、***对应再支付的工程尾款达成了一致协议,而三位第三人向二建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和折抵款的时间在2014年11月25日前,因此可以认定三位第三人在确定余款前已经把他们从二建公司领取的款项考虑在总额之内,所以被告与该三位第三人确认的从二建公司领取的款项可以计算在已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且***、***、***实际施工的大部分工程在***承包范围外,对***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款影响不大,由此计算***已获得***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为1157527.17元,***已获得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为537660元,***已获得包干范围内的工程款为698642.82元,合计2393829.99元。4199500元减去2393829.99元后的余额为1805670.01元,再加上220000元,合计2025670.01元可视为项目部支付***包干范围外的工程款。由于***施工内容均属***承包范围,其直接从二建公司领取的工程款50000元可予确认外,对其余折抵工程款的金额如果予以确认,则***可结金额已达到3226054.21元,而电气、水卫决算审计总额为3282478元,则不合情理。据此确认18627633.95元-2025670.01元=16601963.94元为***已在承包范围内获得的工程款。故最终确认19080867.33元-16601963.94元-(已付***的50000元+未付***的400000元)=2028903.39元为目前***的可结工程款。 其次,***是否可以转让施工承包合同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和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可见法律、法规并没有禁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在公安大楼施工承包合同中并没有约定该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原告转让债权并已经通知了债务人,故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的同意,所以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的债权转让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债权人转让债权的范围仅限于其自己所享有的债权,所以***对不属于自己承包范围的工程款无权进行转让。对第三人***施工的水电工程虽属于***施工承包范围,但未付水电部分工程款的实际所有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而***对该部分工程款的转让并未经***同意,所以对涉及***部分工程款的转让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最后一个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因***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项下的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一般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只有在合同约定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时,债权人才可以要求自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应根据工程进度及乙方计划,审核后及时划拨工程款,在实务操作中一般是承包人向建筑施工企业提交工程款划拨申请书,经建筑企业审核后进行划拨。在审理中原告方并没有提供要求建筑施工企业划拨工程款的申请书,所以原债权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不明确。同时二建公司向项目部拨付工程款并不等于向***支付工程款,***可得工程款的金额应当在结算以后才能明确,所以在承包合同中又约定暂扣的施工管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工程款全部清偿后,结合承包考核奖赔一并结算,也就是说在业主方工程款全部付清后,双方再对工程尾款进行结算清偿。在2015年4月29日嵊州市公安局付清全部工程款前,被告已在同年4月10日召开了工程款内部结算会议,在会议上明确要求项目部提供财务发票并对公司、项目部和公安局的财务收支账目进行核对,******作为项目经理或者作为承包人一直未履行会议确定的账目核对事宜,其拖延结算的过错责任主要在***。而原告对所受让的债权在具体金额和支付时间并不明确的前提下,要求被告自1997年12月28日起计付工程款利息,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利息请求从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28903.39元,并自2018年2月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771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92712元,由***负担71667元,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45元,限嵊州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7712元,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裘 柯 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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