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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某某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5286号 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1650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道***路330-332号(第一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就温州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签订了《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温州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因原告对该项目设计及施工要求较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9条第2款第13项作了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原告)提供实施方案,若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甲方需求,乙方应无条件地进行修改,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修改的期限最多延长5日(即: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5日后仍不能满足甲方需求,视为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追究乙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承担违约金为10万元人民币。甲方已付款项,乙方需退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了合同金额30%的预付款即6.3万元。但此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设计方案却与原告的要求相距甚远,经被告申请,原告按合同约定又给予被告5天的修改方案时间,但之后经多次沟通被告再次提交的设计方案仍不能满足原告的需求。经原被告沟通,被告已明确表示确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关于申请解除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的函》,明确表示其设计方案经多次沟通仍未得到原告的满意,现申请解除合同,并提出希望原告能免除其违约金的请求。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被告提交的设计方案经多次修改沟通未能使原告满意,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方的请求,原告可解除合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现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2、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预付款6.3万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原告招投标文件中并无10万元的违约条款,合同签订时原告也未向被告释明。涉案合同约定的条款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第9条第2款第13项作了特别约定:“乙方(被告)必须于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原告)提供实施方案,若提供的方案不能满足甲方需求,乙方应无条件地进行修改,直到甲方满意为止,修改的期限最多延长5日(即:签订本合同之日起15日内),5日后仍不能满足甲方需求,视为违约。上述满足甲方的要求的标准没有明确,只要甲方不满意方案不论方案如何即视为乙方违约,乙方就需要支付违约金,满意的标准均由甲方定义,故本合同的上述约定根本没有对等性公平性,乙方处于完全被动的状态。所以甲方要求10万元的违约金明显不具有合理性。原告实际的损失也就是63000元预付款的利息损失,所以违约金约定明显过高。另外,被告在原告处有21000元的款项,应抵扣被告需要返还原告的预付款金额,被告只需要再退还原告预付款42000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原告愿意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的基本事实同原告诉称所**的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被告在原告处有21000元的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关于申请解除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的函》和当事人**等证实。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同意解除涉案的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故关于解除上述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上述合同约定违约条款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是否违约的标准取决于原告是否对被告方案满意,故违约的条件不明确,带有明显的主观性,现本院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损失基于其已经预付被告的预付款6300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现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全部案情,酌情确认违约金为2000元。另由于被告在原告处有21000元的款项,故应在被告应返还原告的63000元的预付款里予以抵扣,故被告只需再返还原告预付款420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4日签订的《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新田园农贸市场文化设计及制作安装项目采购合同》。 二、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预付款42000元。 三、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温州菜篮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