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甘0102民初6702号
原告张某。
被告: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确认被告与原告之间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6333.6元(自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因该期间工资已结算,故只主张26333.6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121687.35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加班工资17400元,高温津贴2688元,社会保险28171.56元;以上合计196280.51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从事工程实验检测工作。原告在被告处上班直到2018年1月,此间,被告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且上班期间不断有加班,原告很少享受法定的双休及节假日。2018年1月底,原告收到被告方口头通知解除用工,原告遂于2018年3月15日到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5月31日作出的兰劳人仲裁字【2018】第53号裁决书,但该仲裁裁决并未支持原告的合法申请。原告认为,原告勤勤恳恳在被告处工作,却遭到被告无故解除用工,实属违背民法诚实信用原则,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查明真相,依法裁判。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文件;2、被告赔偿原告因仲裁、起诉造成的试用期不合格的损失3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
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1、2014年4月,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达将原告指派到被告处工作。2016年1月,原告又通过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的指派到被告处工作。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派遣单位是劳动关系中的雇主,有义务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提供福利待遇等。因此,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都是劳务派遣公司向其发放的。被告作为用工单位,只需向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用。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属于劳务关系。二、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并补签书面劳动合同的问题。1、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无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也无需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2014年4月,原告通过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时,其身份为白银有色长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其与白银有色长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因此,原告并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3、原告于2018年1月31日后再未至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依然按约向派遣单位支付派遣费用,派遣单位也未停止向原告发放工资。2018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限期要求其返回工工作岗位的通知。但原告收到该通知后仍然不理不睬,至今也未返回工作岗位。被告已告知派遣单位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务关系。综上,被告与原告仅为劳务关系,根本无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由于原告连续旷工数月的原因,其劳务关系已经被解除,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于法无据。三、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1、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本案中,2014年4月,原告通过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处工作时,其与原单位白银有色长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在。2014年5月9日,原告与白银有色长通电线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是,原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开始领取国家的失业保险金,白银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以代发工资的形式逐月给原告支付2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共支付22762元。但是,上述事实原告并未向派遣单位或被告告知。这证明,原告并没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因为一旦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国家就会停发失业保险金,为了领取国家的失业保险金。3、《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双倍工资属于对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罚则,法律性质上属于“惩罚性赔偿金”,而不是“劳动报酬”。故应适用仲裁时效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计算一年。本案中,劳务派遣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正常劳动所得的一倍工资,另一倍的工资不是劳动者正常劳动所得,原告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以及未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应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原告2018年3月才提出仲裁申请,所以,其主张的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的差额以及支付2015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未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签订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义务,未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被告的过错所致,且原告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因此,法院对其请求应予驳回。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的问题。1、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无需向其支付加班工资及高温津贴。2、被告作为用工单位,严格执行国家关于工作时间的有关规定,依据本单位对原告日常考勤情况,通过劳务派遣公司及时发放其工资报酬,并未安排申请人进行加班。同时,被告安排原告所从事的具体工作,并不存在室外高温作业情形,原告并不符合享受高温津贴的条件。所以,被告不存在支付加班工资、高温津贴的问题。五、关于原告要求支付社会保险28171.56元及支付养老保险补偿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的问题。1、被告与原告之间仅为劳务关系,并无义务给其办理社会保险。2、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4月26日,原告领取国家的失业保险金。因此,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失业保险基金代缴,在领取失业金期间可以不缴纳养老保险费。3、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不能以向劳动者支付现金的方式代替办理社会保险的义务。被告不是用人单位,并无义务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更无义务向其支付社会保险28171.56元及养老保险补偿金、医疗保险补偿金。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公正审理,依法判决,以维护被告作为用工单位的合法权益。六、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案件受理后,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与之前的诉讼请求完全是可分的,应当先像仲裁委提起仲裁,不能要求法院一并处理。1、首先原被告无劳动关系,无义务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2、针对原告要求诉讼期间的损失与劳动合同均没有本质的关联,因此不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张某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送达回证一份,对被告提交的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聘用人员管理制度》一份、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明细一份,因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16页,对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达而成)一份、劳务派遣协议书(上海外服)一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住房城建支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了原告工资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1月27日由***发放,且*某某系甘肃达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9日分别由甘肃达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发放,且被告与甘肃达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的事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白银市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单据四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由于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人事命令一份、工作年限证明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顺丰快递单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被告甘肃环通工程实验检测有限公司人事命令中可得出,被告并非要求原告于2018年3月18日之前返回工作岗位,而是在收到通知后三个工作日内返回工作岗位,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解除合同书一份,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下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张某分别由甘肃达尔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派遣至被告甘肃环通工程试验检测有限公司工作,其工资由劳务派遣单位发放,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被告处上班至2018年1月30日,原告张某于2018年3月15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兰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裁令被申请人因未与申请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申请人双倍工资243374.7元(3579.0元/月×2倍,从)2015年4月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开始至2018年1月31日被申请人违反接触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2、裁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812.6元;3、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4年至2018年1月期间因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470元;4、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的高温津贴2688元;5、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应为申请人缴纳而未缴纳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20010.24元;6、2014年4月至2018年1月期间应为申请人缴纳而未缴纳的医疗保险经济补偿金8576.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2、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4、原告之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5、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针对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之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之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根据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银分行个人活期明细一份以及被告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书两份、陕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可相互印证原告的工资系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陕西世纪外服人力资源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务派遣公司发放,且被告与甘肃达而成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外服(陕西)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因此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是否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之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中,原告当庭陈述其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书面证明文件;2、被告赔偿原告因仲裁、起诉造成的试用期不合格的损失33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1400元、材料打印费50元,本案不予处理。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之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事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之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之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仲裁时效,针对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27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高温补贴之诉讼请求均已过法定仲裁时效,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法定仲裁时效存在中断和中止的情形,故对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针对原告之诉是否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之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之规定,本案中,关于原告主张的判令被告支付其社会保险费用28171.56元之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针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之争议焦点,由于原、被告之间系劳务派遣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故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和本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的各项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张延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马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