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381民初3721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
法定代表人:钱琼理,系支行行长。
住所地:云南省**市。
委托代理人:刘继顺,云南兴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8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市人,住址:云南省**市。(缺席)
被告:**,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市人,住址:云南省**市。(缺席)
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荣,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曲靖市**市(电信大楼)。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支行)与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继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院传票传唤、被告**美仑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银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36838.05元、利息及罚息人民币522.8元,共计人民币137360.85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11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支付);2.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服务费、公告费、保全费等费用;3.判决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购买住房,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1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30147236-011-2011000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市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7月12日至2031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即刻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在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万元,将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用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抵押登记未办妥。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拖欠本金、利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截止2021年5月11日,被告***、**的贷款余额为136838.05元,拖欠利息及罚息522.8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无果,遂起诉至人民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美仑公司未到庭作答辩。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3.个人住房(商业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7月12日至2031年7月12日,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以及违约责任。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
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依约在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万元,将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的事实。
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开始拖欠合同约定的还款金额,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的尚欠贷款本金129886.48元。
被告***、**、**美仑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美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7月12日,被告***、**、**美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30147236-011-2011000XXX),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1万元,用于购买被告**美仑公司开发的**市房屋,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2011年7月12日至2031年7月1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并约定了利息、罚息的计算标准。如果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即刻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全部本息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借款本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1年7月12日向被告***、**提供了借款21万元,将款项划入被告***的账户。被告***、**用购买的房屋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但至今抵押登记未办妥。被告***、**自2020年6月12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截止2021年11月15日,被告***、**的尚欠贷款本金129886.48元。
本院认为,原告建设银行**支行与被告***、**、**美仑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30147236-011-2011000XXX)《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依照约定向被告***账户发放借款210000元,自2020年6月起,被告***、**便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第16.1条约定:借款人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17.1条约定:出现上述任一违约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自2020年6月起,被告***、**未按期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依据《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美仑公司的担保责任问题,《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美仑公司提供的是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贷款人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免除。截止到本案开庭审理时即2021年11月16日止,合同约定的***用于抵押的位于**市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美仑公司的保证责任尚未免除。
被告***、**、**美仑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1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530147236-011-2011000614)《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支行贷款本金129886.48(截止2021年11月16日),并支付自2021年11月17日起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云南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304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陈克勇
人民陪审员  吕 松
人民陪审员  钱 俊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章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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