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渝一中法民初字第1380号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复兴街9号31楼。

法定代表人:吴惠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波,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珠江花园特5栋。

法定代表人:郭云河,执行董事。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建设街(电信大厦)。

法定代表人:黎晓平,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复兴镇水坪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董事长。

被告: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李渡鹤凤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郭云河,董事长。

被告: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忠州大道山东路。

法定代表人:郭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红狮大道5号1幢附142#。

法定代表人:郭滔,执行董事。

被告:郭云河,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被告:蒋琼莲,女,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郭芳,女,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滔,女,198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被告:黎晓平,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小贷公司)与被告重庆云河控股公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控股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汽车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重庆云河水电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水电公司)、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河金属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云河水电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初字第0026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云河水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云河水电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2日作出(2016)渝民辖终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最初为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陈刚,后变更为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人民陪审员李贤蓉,再变更为审判长胥庆、代理审判员向川,代理审判员姚刚应,之后又变更为审判长向川、审判员章兴东、人民陪审员李贤蓉,最后变更为审判长向川、审判员汪骞、人民陪审员李贤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8月24日、2016年10月14日、2018年9月1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金通小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辉,被告云河水电公司、郭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河金属公司、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控股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滔、黎晓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通小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云河控股公司偿还金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直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罚息、违约金100万元;支付律师费10万元、财产保全担保费5万元;2.请求判决其余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违约责任;3.请求判决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第1项诉请之外的财产保全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云河控股公司于2014年4月4日与金通小贷公司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通(2014)借字第013号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约定由金通小贷公司向云河控股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月利率为10‰,使用期限为3个月,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月利率为15‰)计付逾期罚息,另按逾期额的10%支付违约金。舒畅将其持有的云河水电公司1200万股出质给金通小贷公司,为上述全部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并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书面质押担保合同,随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质押登记。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金属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黎晓平为云河控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金通小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分别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书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均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等。随后,金通小贷公司如约于2014年4月11日向云河控股公司发放了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2014年7月10日,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全部到期,但云河控股公司经金通小贷公司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为清偿借款本金。截至起诉之日,金通小贷公司的债权未得到任何清偿。

本案中,云河控股公司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已全部到期,金通小贷公司有权要求云河控股公司返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支付截止本金付清之日的全部逾期罚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云河控股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本金,除应支付逾期罚息外,还应按逾期额的10%向金通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财产保全担保费等。根据担保法及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借款人云河控股公司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时,金通小贷公司既可以要求云河控股公司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各保证人即其余被告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故其余被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支付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逾期代偿金额的15%承担违约责任。

云河水电公司、郭芳答辩称,金通小贷公司举示的金通2014保字第013-6中云河水电公司的签章非云河水电公司的印章,云河水电公司已于答辩期内提出公章鉴定申请,请合议庭准许。金通小贷公司与郭芳签订的备忘录约定郭芳用其名下位于金渝大道的房屋代偿云河控股公司借款1000万元,抵扣金额以实际评估价值为准,因此,金通小贷公司诉称本案借款尚欠1000万元有误。金通小贷公司主张的与本金相应的违约金、逾期罚息、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等费用应予以减少。另外,罚息、违约金、律师费过高,请合议庭予以调低。

云河金属公司、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控股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滔、黎晓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金通小贷公司举示的2014年4月4日云河水电公司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云河水电公司对担保合同中云河水电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对该印章的真实性申请了鉴定。但在之后的庭审中,云河水电公司又撤回了其鉴定申请,并认可该合同加盖的云河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芳私人印鉴的真实性,因此本院对该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金通小贷公司与云河控股公司签订了编号为金通(2014)借字第013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云河控股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金通小贷公司将借款从本方银行账户下账之日起算,如经双方签署的《借据》中有与该约定内容不一致的,以《借据》载明内容为准);借款用于流动资金,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调整后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收贷款利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云河控股公司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时应存入金通小贷公司指定账户,到期一次还本,在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情况下,云河控股公司的还款首先用于偿还利息,余额用于偿还本金;云河控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付罚息直至本息还清时止,另按逾期额的10%向金通小贷公司支付违约金,金通小贷公司还可以对云河控股公司逾期应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因云河控股公司逾期偿还借款本息,金通小贷公司自行或者委托律师以非诉讼或者诉讼方式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调查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资产评估费、拍卖(变卖)费、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必要费用均由云河控股公司承担。

2014年4月11日,金通小贷公司与云河控股公司签署《借款借据》,借据载明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8日。2014年4月17日,金通小贷公司根据云河控股公司的委托将1000万元借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付至重庆耀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账户。

2014年4月4日,金通小贷公司分别与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金属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均约定:云河金属公司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的编号为金通(2014)借字第013号的《借款合同》约定,金通小贷公司向云河控股公司发放贷款,上述保证人自愿为云河控股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金通小贷公司提供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包括但不限于因云河金属公司违约而产生的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借款合同约定应由债务人承担的相关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同时,就担保的债务无论是否有其他人或者其他形式的担保,发生债务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时,上述保证人均无条件对债务人未偿还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其他人保证人是否已承担保证责任,也无论金通小贷公司是否已就其他形式的担保主张权利,金通小贷公司均可就债务人未偿还的全部借款本息向上述保证人主张权利。

2014年10月20日,金通小贷公司与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接受金通小贷公司委托,指派律师组成服务团队为金通小贷公司诉云河控股公司、美仑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提供法律服务,担任代理人。律师服务费为10万元。2014年11月26日,金通小贷公司向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10万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17日,金通小贷公司与郭芳签订《备忘录》1份。备忘录约定:金通小贷公司享有对云河控股公司的到期借款债权(借款合同号:金通(2014)借字第013号),现郭芳作为该债权的担保人之一自愿以其拥有的两套房屋代云河控股公司向金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备忘录还约定:郭芳将其名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两套房屋(尚未取得产权证)抵偿给金通小贷公司(即房产更名为金通小贷公司指定的人员吴慧兰)。以该房产代偿的债务金额按如下方式确定:在更名后一年内,双方均可委托第三方中介机构寻找购买人进行转让,转让价格需获得双方同意。在更名后的一年内,委托转让无实际成交,该房产价值最终以双方认可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价值为准。该房产抵偿的债务金额即为该评估价值以及房产开发商支付的延期交房违约金之和。庭审中,金通小贷公司认可上述房屋已更名至吴慧兰名下。为确定上述房屋的价值,郭芳向本院申请对位于重庆市渝北区的两套房屋的价值进行司法评估。本院经审查,同意了郭芳的申请,并委托鉴定机构对房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出来后,金通小贷公司与郭芳经协商,于2018年6月19日达成了《抵债协议书》。协议书确认:郭芳将上述房屋抵偿给金通小贷公司(该两套房屋目前已过户至金通小贷公司指定人员吴惠兰名下),用以代偿云河控股公司在金通小贷公司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借字第013号的借款的部分本金800万元及逾期罚息39.2万元(以8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

还查明,金通小贷公司原名称为重庆市北部新区金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又于2017年9月4日变更为重庆市两江新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最后于2018年5月8日变更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金通小贷公司与云河控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对违约金的约定外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金通小贷公司根据约定向云河金属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云河控股公司亦应按约向金通小贷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因云河控股公司逾期未能清偿借款本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云河控股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月利率15‰)向金通小贷公司支付罚息,故本院对金通小贷公司要求云河控股公司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5‰向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虽然《借款合同》约定,如云河控股公司逾期还款,还应按逾期额的10%支付违约金,但是根据有关利率限制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程按照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计算出的金额,而本院已按借款合同期内利率上浮50%主张了金通小贷公司关于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故对金通小贷公司再基于云河控股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要求其支付1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2014年10月17日,金通小贷公司与郭芳签订的《备忘录》的约定和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通小贷公司与郭芳签订的《抵债协议书》,云河控股公司在本案中所负债务已抵充了800万元。根据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10月17日,云河控股公司尚欠金通小贷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云河控股公司应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以200万元为基数,以月利率1.5%向金通小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

另,因本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金通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云河控股公司承担,而金通小贷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已实际产生律师费10万元,故该笔费用应由云河控股公司承担。金通小贷公司还起诉要求云河控股公司承担保全担保费5万元,因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者,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金属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与金通小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自愿为云河控股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向金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金属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应当根据《保证担保合同》的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为经本院确认的云河控股公司对金通小贷公司所负之债务向金通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金通小贷公司还要求美仑公司、云河汽车公司、中远公司、云河水电公司、云河控股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舒畅、郭滔、黎晓平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既没有明确上述被告应承担何种违约责任及具体金额,也没有举证证明上述被告存在违反《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的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金通小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金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所欠借款本金2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向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计付逾期罚息;

二、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万元;

三、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对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二项中所负的给付义务向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490元,由重庆市南岸区金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73000元,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负担1849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云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云河专用汽车有限公司、重庆中远特种车辆有限公司、重庆云河水电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云河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云河、蒋琼莲、郭芳、郭滔、黎晓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向 川

审 判 员  汪 骞

人民陪审员  李贤蓉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倪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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