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5139号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宋建新,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天文、段小刚,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缺席)。
法定代表人:刘荣,职务:总经理。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天文、段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诉称,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签订《云南云河新城防水工程》,并于2013年9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并决算,完成工程总价款530642.85元。截止目前尚欠工程款200642.8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剩余工程款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0064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200642.85为基数,从2013年10月1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答辩。
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主体资格。
2、防水工程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将云南云河新城项目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3、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00642.85元的事实。
4、催款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庭审的举证、认证情况,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7月25日,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地址、承包方式、工程内容、质量要求、工期、工程款支付、验收办法、责任等。2013年9月20日,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0642.85元。工程进行结算前后,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支付工程款330000元,尚欠工程款200642.85元。后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多次催要其余工程款未果。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于2019年9月27日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与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防水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要求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工程款200642.8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四川金兴防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元,由被告云南省宣威市美仑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毛朝聪
人民陪审员  黄志超
人民陪审员  吕 岳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浩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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