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11民初8381号之二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沿江大道**(九州方园大厦****)。
负责人: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亮亮,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书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乐金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南街街道口南村**鹏程惠园******>
法定代表人:李云金。
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被告湖北乐金电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因与被告和解,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撤诉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04元、财产保全费2574元,由原告通力电梯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负担。
审判员 唐革新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