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吉24民终1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胜利街**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小区45栋。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实建设公司、本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诉求撤销权超过了一年时间的除斥期间是错误的。《民法典》第538条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民法典》第152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第199条[除斥期间]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的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撤销权、解除权等权利消灭。依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虽然被上诉人之间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至2020年12月19日超过了一年,却无视了一个事实,就是该《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签订时上诉人的撤销权是否产生,撤销权产生的基础是该《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的签署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而侵害上诉人债权。只有在上诉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出现执行不能时,才是上诉人撤销权产生之时。除斥期间也应该从此时开始计算。依据《民法典》第199条规定,除斥期间应当自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权产生之日起计算,而本案上诉人只有在执行不能时才知道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侵害上诉人债权而产生撤销权。也只有撤销权产生之后才能开始计算除斥期间,上诉人在敦化市法院2020年9月3日申请执行,2021年3月4日执行立案,经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敦化市法院于2021年3月16日作出(2021)吉2403执保73号结案通知书。上诉人在本案起诉状及庭审调查中明确陈述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予审查并认定是遗漏案件事实,故一审判决确有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上诉人一审诉求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
朗实建设公司、***二审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判令撤销2019年4月29日***、朗实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中对‘甲供材水泥’‘甲供材商混’费用承担的结算;***、朗实建设公司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
一审判决认定如下事实:***诉朗实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当时查明事实:2017年5月19日,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与朗实建设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工程发包给朗实建设公司,工程内容为田间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等施工。***系朗实建设公司敦化市农田建设工程标段项目部负责人。朗实建设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以清工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在***施工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道路工程期间,***与***口头协议,***自行垫付资金为***提供砂石,并负责运输。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将砂石运送到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甩弯子村施工现场,由***接受货物,并为***出具收货小票,***凭小票与***结算货款和运费。2018年2月,朗实建设公司经***同意为***支付部分砂石款100000.00元,该笔款项由***给***出具收据。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往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施工现场运送砂石,2018年12月27日,***给***出具欠条,原文内容为“欠条:2018年12月27日,江南七标欠***沙石料及车辆运费共计187000.00元(拾捌万柒仟元)。欠款人:***”。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朗实建设公司与***对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清工加辅料工程款已全部进行结算(其中包含砂石款)。本院做出(2019)吉24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1、2017年,朗实建设公司将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清工辅料的形式承包给***,在***施工敦化市江南镇甩弯子村路段工程期间,***与***口头协议,***向***指定的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甩弯子村施工现场运送砂石,由***作为欠款人给***出具了欠条,对此***亦认可。由此认定,诉争的砂石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出具的欠条,以及***与朗实建设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能够印证,朗实建设公司基于该公司与***之间的清工辅料合同,在***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砂石款100000.00元,且朗实建设公司与***之间对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清工辅料工程款已全部进行结算,故***主张其与朗实建设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2.***作为买受人给***出具了欠条,应按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合计1870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不服,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后做出(2019)吉24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24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后做出(2020)**申15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一审判决认为: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一、***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撤销权的行使期间是1年,这1年的时间是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对于2019年4月29日***、朗实建设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的内容,在(2019)吉2403民初1420号审理期间(即2019年9月16日前)就已经知道;而其具状及本案立案时间分别是2020年12月7日、2020年12月15日,均超过了1年时间。2.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两级法院的(2019)吉24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24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经认定“朗实建设公司与***对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清工加辅料工程款已全部进行结算”的事实。即便***后又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二、***的相关辩解意见,无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民法典》将原《合同法》规定的债务人“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修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实际上是降低了诈害行为与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的要求),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的无偿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提起本案债权人撤销权诉讼的起诉时间为2020年12月7日,但在(2019)吉2403民初1420号民事案件审理期间(2019年9月26日结案),***作为该案件的当事人之一,其就已经知道其现主张撤销的涉案《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的有关内容,即债务人***的有关放弃其应得的财产权益的无偿行为,可能损害其作为债权人的利益,而影响其作为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即诈害行为与债权实现之间因果关系程度要求为相当因果关系,而非必然因果关系)。但在***实际行使其债权人撤销权时即本案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间。因该期间属除斥期间,不能中止、中断或延长。撤销权的消灭期间应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关于应从其知道债务人***执行不能时才开始计算撤销权期间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鉴于除斥期间不仅消灭胜诉权,而且消灭起诉权,因此,针对债权人超过不变期间而起诉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其行使撤销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2020)吉2403民初377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预交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