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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及某某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申1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大石头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小区4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项目部负责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敦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实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敦化市人民法院(2019)吉2403民初1420号民事判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民终1967号民事判决,支持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与朗实公司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一、二审判决认定已经结清工程款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严重错误的。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口头约定向施工地点运送沙石,但在实际履行期间,被申请人***有接收权,且被申请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接收沙石时并未向再审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按照日常生活常识,材料商作为第三人有理由相信***为被申请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且二审法院庭审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中***均在代理人处签字。该结算行为真实性存在重大瑕疵。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申请人***与事实不符,应该为该工程使用沙石的承包者即被申请人***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于法有据,请求吉林省高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支持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朗实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江南七标清工结算表》,结合朗实公司及***就案涉工程具体实施过程的陈述,可以认定朗实公司将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清工辅料的形式承包给***,***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朗实公司无需负责、购买施工用的砂石。施工期间,***与***达成口头协议,***向工地供应砂石。2018年12月27日,***向***出具了欠砂石款及运费的欠条,欠款人处只有***的签名,没有朗实公司的签章。因***是砂石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砂石的实际购买人和使用人,也是砂石款的欠款人,故可以认定***与***之间存在砂石买卖合同关系。***主***实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砂石货款应由朗实公司给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