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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1551号 原告:**,男,1991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小区45栋。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给付工程款(购机费及劳务费)1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份,***携带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签订的合同,雇佣原告到敦化市2017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江南镇07标段)进行施工作业。原告在2017年9月份将施工完成后,***声称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支付相关款项,故于2017年12月19日出具欠款人民币37800元的欠条,后***支付23500元,剩余款143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无奈之下原告诉至人民法院。 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要求我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陈述内容不客观真实。***不可能携带我公司与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合同,给付义务应当由***承担,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之间已经结算工程款,根据合同相对性,***给**出具了欠据,应当由***承担给付责任。**持有的欠据不是我公司出具的,我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敦化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敦化市江南镇片区(甩弯子村)07标段的部分项目分包给***,***又将其承包的项目中,**间道路、平整路面的工程承揽给**施工,由***与**约定报酬(购机费和人工费)每日900元。2017年9月,**将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为**出具欠条,欠条内容记载:“今欠**购机干活款37800元,购机在江南镇甩弯子村七标段。欠款人***,151XXXXXXXX,220281198804197010,2017年12月19日至2018年1月1日前还清,见证人**。”2019年4月,***给付**部分报酬24000元,尚欠14300元,至今未给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录音资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与***口头协议后,用自己的购机在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敦化市江南镇甩弯子村07标段实施修道路、平整路面的作业,**亦自认已支付的工程款24000元是***支付。由此认定***以个人名义将自己承包的部分项目承揽给**,**用自己的购机完成敦化市××镇面的作业,故**与***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为**出具的欠条结合**本人的庭审陈述,能够印证**已经履行承揽义务,将修道路和平整路面的工作成果交付给***,***作为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应当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完成的工作,承揽合同的相对方就是**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另行结算工程款,故**要求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承担给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报酬143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元,减半收取79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