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2403民初1420号
原告:***,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省敦化市渤海街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小区45栋。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工程标段项目部负责人,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敦化市。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敦化市。
原告***诉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砂石款及运费187000元;2.判令***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0日,***借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投标中标以2817906元取得敦化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江南镇7标段)建设工程,并与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不得转包分包。2017年6月3日,***又将该建设工程以180万元违法转包给***,并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又转包给了***。***雇佣原告运输建设工程所需砂石料,并让原告垫付石料款,***承诺砂石款和运输费一并给付。该建设工程已完工,但一直未给付砂石款和运输费,2018年12月27日,***给原告出具了欠7标段工程款187000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未给付,故诉至法院。目前,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有30%的工程款未支付。
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系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员,**化市农田建设工程标段的项目部负责人。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工程合同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以清工辅料(主材由公司负责)的方式承包给实际施工人***。***与***是合伙关系还是合作关系,均与我公司无关。二、***在诉状中引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的原告***不是该“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与***之间存在着雇佣关系和供货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对我公司无债权关系,也无债权请求权。***只能向***主张权利,行使债权请求权。三、我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的事实。我公司已完全履行了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已经将江南镇7标段工程款与***全部结清,我公司无义务向***履行给付砂石款和运费的义务。四、2019年5月20日,敦化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诉被告***给付石料款一案,庭审调解过程中,***只对***主张权利,同时确认了***应依法承担给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该案卷的内容,足以证实砂石款与我公司无关的事实。综上所述,我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我公司诉讼主体错误。
***辩称:我没有义务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我是代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我的答辩意见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未到庭、未答辩。
***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9日,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工程发包给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内容为田间道路工程、灌溉与排水工程等施工。***系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敦化市农田建设工程标段项目部负责人。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劳务部分以清工辅料的形式发包给***施工。在***施工敦化市××区工程期间,***与***口头协议,***自行垫付资金为***提供砂石,并负责运输。2017年5月至10月期间,***将砂石运送到敦化市××镇施工现场,由***接受货物,并为***出具收货小票,***凭小票与***结算货款和运费。2018年2月,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同意为***支付部分砂石款10万元,该笔款项由***给***出具收据。2018年5月至10月期间,***陆续往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施工现场运送砂石,2018年12月27日,***给***出具欠条,原文内容为“欠条:2018年12月27日,江南七标欠***沙石料及车辆运费共计187000元(拾捌万柒仟元)。欠款人:***”。
另查明,2019年4月29日,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对敦化市江南镇7标段清工加辅料工程款已全部进行结算(其中包含砂石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2018年12月27日***给***出具的欠条、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吉林敦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明细账、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的工程结算书、(2019)吉2403民初1166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2017年,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农田建设项目工程以清工辅料的形式承包给***,在***施工敦化市××镇段工程期间,***与***口头协议,***向***指定的敦化市××镇施工现场运送砂石,由***作为欠款人给***出具了欠条,对此***亦认可。由此认定,本案诉争的砂石买卖合同相对方为***,***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和***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为***出具的欠条,以及***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书能够印证,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基于该公司与***之间的清工辅料合同,在***同意的情况下,该公司应当支付给***的工程款中直接拨付给***砂石款10万元,且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对敦化市江南镇片区7标段清工辅料工程款已全部进行结算,故***主张其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之规定,***作为买受人给***出具了欠条,应按买卖合同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及运费,合计187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