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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2403民初2616号 原告:***,男,198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敦化市**家园18号楼。 法定代表人:**,该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敦化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 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净月开发区丙九路园丁花园小区45栋。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处职员。 被告:***,男,1988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被告:***,男,196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 原告***与被告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设备租赁费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借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2817906元中标敦化市2017年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江南镇07标段)建设工程,并与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后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雇佣***驾驶自有的吉H832****725翻斗车为江南镇07标段进行施工,施工费用共计40000元。***于2019年1月12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9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现期限已届满,故提起诉讼。 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辩称:我单位与***无任何法律关系,***不应起诉我单位。 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是我单位的项目部经理,不存在借用资质的情形。***与我单位无任何法律关系,租赁关系是***与***之间形成的租赁关系,与我单位无关。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期间,我单位项目部处于停工状态。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交***持执,该《欠条》载明“今有***欠***的吉H832****725翻斗车的五个月(2018年6月4日至2018年11月4日)的租赁费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在2019年1月20日之前一次性全部给付***,如若到期未付而产生的法律责任自行承担。欠款人:***”。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提交的证据《欠条》可以证实***与***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同时该《欠条》能够证实***欠***租赁费40000元,故***要求***给付租赁费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系***与***之间因租赁产生的纠纷,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对***主张敦化市高标准农田建设指挥部、吉林省朗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租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翻斗车租赁费40000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