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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海上、通海水域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岛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72民初150号 原告:***,汉族,女,1977年6月1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汉族,男,2001年11月4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原告:***,汉族,男,1950年7月8日生,住青岛市黄岛区。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是山东省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漓江东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青岛北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船公司)海上人身死亡赔偿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本人,被告北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等费用1,412,0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30日上午6时左右,原告亲属***与案外人***、***乘机动木船(***60647号)到北船海域码头附近打捞废铁。8点30分左右,***潜水后,其同船人员未见潜水时氧气瓶冒出的气泡,且无法拉动***,遂电话向同村的案外人***和***求救。案外人开快艇赶往事发地点。在此过程中,案外人***向北船公司码头上人员询问是否正在向船坞内注水,并称潜水的人可能被吸住,北船公司工作人员听后跑回厂区。随后赶来救助的案外人***潜水将被水流吸住已窒息死亡的***成功打捞,随后将***送至早已接警等候在码头上的120。***经确认死亡原因为溺水。北船公司在安排船舶进出船坞开闸进水时,未观察海域环境,未对周边船只和人员作任何警示,未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致使原告亲属***被进水闸门吸住并致溺水死亡,北船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北船公司辩称:一、涉案海域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所涉的经营性公共场所,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海域系北船公司为经营造修船而享有排他使用权,北船公司与***之间不存在缔约或合同关系,本案不适用安全保障义务。二、***死因不明,溺亡存在多种可能,原告未能证明北船公司与***溺亡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三、北船公司在船坞周边显著位置设有大量、醒目警示标志,并安排专人进行安全检查,已尽合理的警示、注意义务,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四、***未经许可进入案涉海域进行违法捞铁作业,扰乱了航行秩序,违反了作业限制,其所驾驶船舶未满足船员最低配员标准,也不具有任何专业打捞、救助设备和相关资质,对自身的溺亡存在明显、重大过错。综上,在北船公司已经充分警示涉案海域危险性的情况下,***等人不顾航区限制、藐视航行安全、缺乏专业资质,违法、违规进行打捞作业,对溺亡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过错和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综合认定。 经双方当事人诉、辩、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结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60647号”号木质养殖船,登记船舶所有人薛金家,登记记录共有人为***(各占50%股份)。 2020年10月30日6时许,***社区居民***(1977年8月7日出生)、***、***等三人驾驶“***60647号”号养殖船到被告北船公司海域周边打捞废铁。打捞废铁作业由***着潜水服,佩戴铅块,**目镜,口含呼吸器,携带氧气管下水完成,船上人员负责供氧。三人作业区域紧临船坞码头。 北船公司的《坞内放水确认单》显示,该公司于当日0830时许开始船坞放水作业。 2020年10月30日9时前后,三人在码头边作业,***再一次下水捞铁后,船上的***、***发现氧气管没有水泡冒出而且船上连接***的绳子被外力拖带高速下坠,两人无法将水下的***拉回。两人随即电话求救,码头上的北船公司工作人员因听到呼救,发现异常后关闭阀门,停止船坞的进水。 接到求救电话的***、***(聋哑人)等人乘快艇赶到现场,***下水进行搜救并找到了被进水吸力贴在进水口的***,***泳镜丢失,呼吸阀脱落,***在救助当时仍能感觉到船坞进水的吸力,***被打捞出水时已无呼吸。 由公安机关以及社区共同**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死亡原因为溺亡。 被告北船公司享有38.533公顷工矿用海使用权,事发水域位于北船公司合法享有海域使用权的范围内。北船公司内部制定有《安全作业指南》,该指南要求进排水作业要进行坞道内外安全检查。因时常发生附近无关人员乘坐小船(艇)到被告码头船坞边对因修造船作业而失落在海中的金属进行打捞的行为,原告工作人员虽在码头上进行过驱离以及报警等措施,并在船坞周围设立“危险!”、“严禁游泳、赶海、钓鱼”等警示标志,但该现象仍屡禁不止。 北船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次船坞进水,其按照内部工作作业要求已经安排专人对船坞门内外进行了安全检查,但检查人员未能发现水面上的“***60647号”号养殖船。 公安机关事后对***的死亡事件进行了调查。***在接受公安部门问询是否可以在北船码头附近从事潜水作业时称:“不可以,……,一是人家船厂也不允许,二是干这个活也不安全”;***在接受公安部门问询时称“…有时候北海船厂的工作人员站在平台上让我们走,我们就去附近另外一个地方打捞废铁…”。 另查明,原告***、**、***分别系系遇难者***的妻、儿与父亲;***共有两个孩子;***的母亲已经于2012年去世。 原告未提交遇难者***具有潜水资格以及可以进行水下打捞的许可证明。 2019年度青岛市居民人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45,452元,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35,266元,2019年在岗工人年平均工资为76,328元。 上述事实,均有证据在卷,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人身死亡损害偿纠纷。争议焦点为遇难者***是否因被告北船公司的放水作业导致死亡以及被告北船公司是否应对***的死亡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虽然被告否认遇难者***系因其放水作业导致死亡,但进行水下救助的***系事发水下现场的唯一目击证人,其看到了***被吸在入水口处,而且***本人在被告已经停止注水作业后仍感受到了入水口的吸力,这也能解释为何水面船上的***、***感到外力拉拽,无法将水下的***拉回水上的原因。本院认定***系由被告北船公司船坞进水作业产生的引力导致氧气管脱落并最终溺水而亡。 在本院已经认定原告死亡系因被告船坞放水作业导致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主张侵权赔偿,应当证明被告行为存在过错。 原告死亡水域位于被告厂区范围内,该水域并非开放式场所,因为事发海域无法实现物理封闭,被告无法和陆地厂区一样进行封闭式管理,以制止外来无关人员进入活动并影响正常的生产经营。鉴于此,被告设立警示标志,但包括遇难者***在内的无关人员仍然无视警告经常闯入进行具有相当危险性而被告又无法实现有效制止的“水下拾荒”行为。本案中,船坞放水系被告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该行为本身不具有非法性,而且具有排他性,即不应受到非法行为干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进行水下沉物打捞,应当获得主管部门许可。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遇难者***等人获取了可以在被告所属水域进行水下打捞作业的打捞许可,本院认定,***等人在被告处进行的“水下拾荒”行为系违法行为且影响到被告北船公司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人的生命健康权无价,但该权利的首要保护人是权利人自己,权利人不能将自身生命健康的保护寄托于任何第三方。遇难者***所进行的潜水作业本身即具有相当危险性,需取得资格,现无证据显示遇难者***具有潜水资质;***等人长期未经许可在被告船坞码头处进行“水下拾荒”,除潜水本身的危险性外,***等人明知该行为为被告所禁止且危险性极高,却仍然置危险于不顾,***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对自身的行为负责。 尽管被告内部操作规程要求在船坞进行注水、排水作业时进行安全巡查,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告北船公司在进行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时未能发现非法闯入者即应当承担对该非法闯入者的安全义务。所以,即使被告工作人员没有发现水面上的“***60647号”号船舶并进行驱离,也不构成对***的侵权。 综上,遇难者***在没有潜水资质并取得打捞作业许可的情况下,明知涉案海域潜水打捞废铁作业违法且具有高度的人身危险性,仍然从事该非法作业,应自行承担死亡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0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寇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