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南京市浦口区海连天建材经营部、芜湖鼎正商贸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0207民初2312号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连天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48号红太阳综二石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111MA1NHD9Q88。
经营者:张林先,男,1976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泽敏,江苏朗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芜湖鼎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长江市场园F6-4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MA2TUH2341。
法定代表人:黄田源,经理。
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0199G。
法定代表人:沈如卫,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余浩,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连天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南京市海连天经营部)与被告芜湖鼎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鼎正公司)、被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两淮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海连天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万鹏、薛泽敏,被告芜湖鼎正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田源,被告安徽两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延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芜湖鼎正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承兑汇票金额185416.25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LPR利率四倍支付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安徽两淮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芜湖鼎正公司拖欠原告石材款,为此向原告背书商业承兑汇票一张,商业承兑信息为:出票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安徽两淮公司,票号为210337520350120200731693696017,票面金额为185416.25元,出票日2020年7月31日,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2020年9月29日,安徽两淮公司背书转让给芜湖鼎正公司,2020年10月27日,芜湖鼎正公司背书转让给南京市海连天经营部。汇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申请付款遭拒。后原告向二被告追要该款,均无果。根据票据无因性,及《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之规定,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芜湖鼎正公司辩称,安徽两淮公司将承兑汇票给本公司后,该汇票已背书给了原告,故不同意再支付该款。
安徽两淮公司辩称,一、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行使对前手的拒付追索权,应举证证明符合法定追索条件,即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五十三条“……(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二、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商票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不具备向前手追索的条件,且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1、中国人民银行电子商业汇票运行规则即《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第十章“提示付款”载明:③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逾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未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④如果提示付款回复为票据逾提示付款期后,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曾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修改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2、案涉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状态同上述③,且票据状态是由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自动生成,据此可知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商票到期日10日内提示付款。3、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业汇票的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持票人在作出说明后,仍可以向承兑人请求付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三、假定原告在法定期间内提示付款被拒付,其现在提起的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讼,也已超过了6个月的诉讼时效期限,不应受法律保护。
综上,现有证据表明原告作为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已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仅可向出票人、承兑人及保证人行使追索权,其主张本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芜湖鼎正公司与安徽两淮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20年9月29日,安徽两淮公司向芜湖鼎正公司背书转让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该汇票记载:出票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承兑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收款人安徽两淮公司,票号210337520350120200731693696017,票面金额185416.25元,出票日2020年7月31日,到期日2021年7月31日。芜湖鼎正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10月27日,芜湖鼎正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市海连天经营部以冲抵货款。后原告向银行提示承兑,银行就该汇票的票据状态标注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可追出票人、承担人及保证人)。
另查明,原告曾于2022年1月16日、26日、28日就案涉票据的追索权一案,对本案两被告及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先后向江苏省南京市、安徽省天长市和广东省广州市相关法院递交了诉状,但未获立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产品加工出库单》、《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安徽省天长市和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立案信息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已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的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保证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处理手续》的相关规定,上述票据状态对应的情形为票据提示付款期内未发起过提示付款申请。据此,案涉汇票被拒付的原因是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已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进行追索。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天长市粤通置业有限公司,芜湖鼎正公司、安徽两淮公司均为前手背书人,故原告主张芜湖鼎正公司支付185416.25元票据款及利息,并要求安徽两淮公司对芜湖鼎正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票据追索权的诉讼,被告安徽两淮公司关于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连天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004元,财产保全费1470元,合计3474元,由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海连天建材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解江灵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 超
书 记 员 侯 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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