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宁0122民初6639号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37320199G(1-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371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MA75WXJE4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1100317749781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立案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21)宁0122民初66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2)宁01民辖终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22年3月24日,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审查后作出(2021)宁0122民初66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后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先后申请追加***管道公司、***工程公司为本案被告。2022年4月28日,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2022年5月19日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淮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项2038900元及利息376361.1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后期款清息止);2.被告***管道公司、***安装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答辩要点: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原告在诉讼中所说的施工合同,也不存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的事实,原告所诉应当予以驳回。2、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可以得知原告主张其所诉的203万工程款项应当支付的时间是2017年12月1日,尚无证据证明原告方就该203万工程款项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远远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其诉请应当不予支持。3、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总承包的被告***管道公司投资建设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工程,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黄河定向钻穿越、一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和银川末站工程,合同总价是6000万元。在该宁夏段(**至银川)项目中,就定向钻部分,不仅有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的黄河定向钻,还有***定向钻、金河大道定向钻、京藏高速定向钻及***定向钻。鉴于原告和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已签定了关于黄河定向钻部分的分包合同,如果存在京藏高速定向钻也是原告施工的,则该内容是属于已存在的分包合同的增项工程部分,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提交结算和付款。现分包合同的纠纷正在银川市兴庆区法院审理,如果原告认为京藏高速定向钻是自己施工的,应当在分包合同纠纷中作为增项工程申请结算和支付,不存在另案独立诉讼情形。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全部予以驳回。 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答辩要点:关于原告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所涉及的涉案工程,根据二被告和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规定,不能对工程进行分包,原告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的承包范围、结算方式,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不知道。至于两淮建设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间工程转包的真实性及范围,二被告认可法院判决。 **的事实 根据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7年1月18日,被告***管道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工程公司与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被告***管道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约定:1.合同价为6000万元,黄河定向钻固定总价为2780万元;2.开工日期2017年2月5日,竣工日期2017年10月18日,工期103天;3.工程质保期为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017年2月5日,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2.分包范围:定向钻穿越及附属施工;3.提供分包内容:D771*15.9主管及D127*10.4光缆管焊接及定向钻穿越(投影长度:2616.9米);4.工期为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工作天数103天;5.固定总价为1800万元,主管及光缆管回拖完成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线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0%,保修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付10%的尾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付款为前提。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宁夏I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工程均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9月19日,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向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工作联络单》,载明:关于“***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费用”相关事宜,主管长度831米,单价1900元,合价1578900元;光缆管长度1150米,合价460000元,共计2038900元。说明:1.此报价不含征地协调、穿越手续办理、冒浆赔付等;2.如协调原因造成窝工现象,则给与相应机械人工补偿;3.施工进场道路修筑,甲方给与签证。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在施工单位处加盖***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黄河穿越项目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另外,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出具《工程交工证书》,载明:工程名称:***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贺兰县新胜村,总承包施工单位: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包施工单位: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日期:2017年7月7日,交工日期:2017年11月30日。工程简要内容:***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穿越回拖φ711*15.9mm主管水平长度为830.1m,曲线长度为832.7m;穿越回拖光缆管水平长度为1150.5m,曲线长度为1153.2m。穿越项目工程施工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满足交工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加盖***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部公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2021年9月15日,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出具《关于安徽两淮2021年9月13日来函的复函》,载明:你司于2021年9月13日来函收悉。我司因与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起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已受理[(2020)宁01民初322号]。目前案件正在审理中。 另**,2020年4月7日,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将***管道公司、***工程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共同向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62435842.92元及违约金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0)宁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系天然气管道项目,……,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因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关于付款主体问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的所涉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仅是发包人不同,***管道公司、***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管道公司、***工程公司亦不能证明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知晓***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故***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应共同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公司已支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1900万元无异议,但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称1000万系支付黄河定向钻工程,900万元付的是线路工程,***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称1900万元支付的全部是黄河定向钻工程。因该1900万元付款凭证中并未明确载明系支付的案涉具体某项工程,而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先于Ⅰ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故该1900万元视为全部支付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后判决:一、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0916.06元;二、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8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0811元,并以3818091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还**,2022年1月21日,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将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管道公司、***工程公司诉至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2157.67元及利息2521560.62元,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等,该案正在审理中。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进行审理。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就***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度定向钻穿越工程达成的施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各方均应当按照承诺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各自的权利。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900元及利息376361.12元(利息自2017年12月1日按年利率4.75%暂计算至2021年9月30日,后期款清息止。)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宁夏段(**至银川)项目中的一部分,如果存在原告两淮建设公司施工的京藏高速定向钻工程,应当为分包合同的增项部分。分包合同的纠纷在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不能单独诉讼。另外,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为其分包给原告两淮建设公司***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的增量工程。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的总价进行了单独结算并就案涉工程出具了工程交工证书,且该工程的发包方明确表示,原告两淮建设公司诉请的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与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并非同一种结算方式,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在发包给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时为2700万的固定价,而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是按照工程量结算的,兴庆区人民法院审理的是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固定价款的诉讼,与本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系。据此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并非包含在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分包给原告两淮建设公司***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工程的固定价款中,而是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单独结算的工程项目。2017年9月19日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向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络单明确记载了“***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费用”即主管长831米(合价1578900元),主缆管长1150米(合价460000元),共计2038900元,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在甲方处加盖***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部章并有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可见双方对价款进行了约定。另,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出具的工程交工证书载明“***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穿越回拖φ711*15.9mm主管水平长度为830.1m,曲线长度为832.7m;穿越回拖光缆管水平长度为1150.5m,曲线长度为1153.2m。穿越项目工程施工已按设计要求施工完毕,满足交工要求。”该工程交工证书记载的主管及光缆管长度与此前经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络单基本一致,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依照双方确认的工作联络单记载的2038900元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的交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因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就案涉工程并未约定付款日期,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当在竣工之日即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9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两淮建设公司要求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支付利息,因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存在逾期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主张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按照年利率4.75%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应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35295.69元(详见利息计算清单);2021年10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同时,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主张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间口头达成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京藏高速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并未与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签订任何施工合同,也未向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结算单,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间签订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宁01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进行了审理,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与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间的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付款期限。故对原告两淮建设公司要求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两淮建设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告两淮建设公司与被告工业设备公司并未约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原告两淮建设公司可以随时主张其对被告工业设备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且原、被告间的权利义务产生于2017年,至今未超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工业设备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2038900元、利息335295.69元,共计2374195.69元,并以203890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22元,由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4元,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67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5元,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