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398号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海棠路399号综合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巷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大连路南侧燕兴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创新园42号D2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两淮公司)诉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经诉前调解未果,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裁定冻结了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银行存款14633718.29元。后原告申请追加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道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管道公司、***工程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于2022年3月2日、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两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两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312157.67元及利息2028450.7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后期款清息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2157.67元及利息2521560.6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后期款清息止)。因原告申请追加被告,后又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112157.67元及利息2521560.62元(详见利息计算表,后期款清息止);2.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就“***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项目固定总价为1800万元。根据合同第13条约定,全线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1620万元),工程于2017年11月30日已经交工验收,但截至原告诉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5670920元工程款,代原告支付税款216922.33元,尚欠工程款10312157.7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事实情况。原告方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的分包合同只是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包价款是1800万元,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与业主方总承包合同工程范围,不仅包括穿越工程,还有线路、末站施工工程等,合同价款是6000万元。原告承包的定向钻工程竣工时间是2017年6月30日,整个项目竣工时间是2017年11月30日。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在起诉业主时提交的工程结算总价为8143万元。业主方至今只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1900万元,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按照总分包合同的比例,及时将相对应金额的承兑汇票背书给了原告,符合分包合同中第13.2条的约定,即原告进度款、结算款、质保金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收到发包人(业主方)付款为前提,因此不存在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向原告逾期付款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已经支付工程款5670920元和应支付的税款2169221.33元,合计5887842.33元,按照分包合同1800万元与总包合同6000万元,对应业主方已付款1900万元,原告可收的工程款是570万元,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实际上已经多付18万元。就原告主张的后续工程款及质保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已经在2020年3月10日依法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向业主方主张包括原告分包部分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项,因此原告方现在主张分包的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包括其收到的商业承兑汇票承兑期间的利息,商业承兑汇票也是一种支付方式,双方没有约定承兑汇票承兑期间的利息由谁承担,应当由接受承兑汇票的一方承担。鉴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还不具备支付条件,就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的相关违约行为和产生的违约责任,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将在工程款支付具备条件时或其他时间,另行向原告主张。
***管道公司及工程公司辩称,***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总承包人是***工程公司,与本案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签订***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包括黄河穿越一标段及银川末站承包合同的主体是***工程公司,原告申请追加***管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不适格的。被告***管道公司接到法院参加诉讼通知书时才知道,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违反合同约定,非法将合同分包给他人,被告***管道公司对此不知情,至今不知道原告是否参与的该工程。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说被告***管道公司在整个施工过程中支付1900万元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黄河穿越的部分是固定价款2780万元,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陈述及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要求工程款的过程中,始终没有说此项工程已经违法分包给其他人了,向被告***管道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还是2780万元。被告***公司支付的1900万元全部是用于黄河穿越的项目,所以对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承担利息请求应当予以驳回。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主张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8日,***管道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内容与***管道公司、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内容一致。上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质保期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5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200万元,以上合计1900万元。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将***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定向穿越工程分包给原告;工作期限自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4月30日止;报酬为固定总价:1800万元。原告在签订合同后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合同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待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返还;主管及光缆管回拖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线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保修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付10%的尾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付款为前提;工程承包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不按时向分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施工作业。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宁夏Ⅰ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工程均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2017年12月21日,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代原告支付税款216922.33元、2018年3月28日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2019年6月26日支付工程款670920元,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共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887842.33元。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上述工程款,并支付质保金,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20年4月7日,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将***管道公司、***工程公司诉至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共同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62435842.92元及违约金等。经该院审理于2022年2月8日作出(2020)宁01民初3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与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至银川天然气管道联络线宁夏段(**至银川)项目黄河穿越、Ⅰ标段及银川末站施工承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内容一致,均系天然气管道项目,……,案涉工程属于必须招标的范围,因本案工程没有进行招标,故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关于付款主体问题。……。原告与***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分别签订的所涉合同内容完全相同,仅是发包人不同,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工程公司将工程分包于原告,被告亦不能证明原告知晓***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故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公司已支付原告1900万元无异议,但原告称1000万系支付黄河定向钻工程,900万元付的是线路工程,被告称1900万元支付的全部是黄河定向钻工程。因该1900万元付款凭证中并未明确载明系支付的案涉具体某项工程,而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先于Ⅰ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工程竣工验收,故该1900万元视为全部支付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后判决:“一、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8180916.06元;二、被告宁夏***天然气管道有限公司、宁夏***工程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支付8800000元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4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10811元,并以38180916.0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4月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驳回原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宁夏Ⅰ标段线路工程、调控中心工程均于2017年11月30日竣工,上述工程经验收质量合格。故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主管及光缆管回拖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全线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保修期满,无任何问题后付10%的尾款。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付款为前提。”现原告分包的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已经于2017年6月30日竣工,并验收质量合格,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与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约定的工程质保期限也已经届满,根据生效判决认定,被告***管道公司、工程公司已经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了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款1900万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下剩工程款12112157.67元(1800万元-5887842.33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利息,因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存在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应于工程全线验收合格后即2017年12月1日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的90%即1620万元(1800万×90%),工程质保期届满即2018年12月1日应付180万元(1800万元×10%),因被告***工程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工程款1000万元、于2017年11月2日支付500万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200万元、于2019年7月31日支付200万元,根据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进度款、结算款及质保金的支付均以承包人收到发包人付款为前提。”故2017年12月1日被告应向原告付款1500万元、2019年2月1日应付2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应付100万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代原告支付税款216922.33元,原告主张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按照年利率4.75%支付欠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应当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万元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21日期间的利息40993.15元(1500万元×4.75%÷365天×21天);支付欠款14783077.67元(1500万元-216922.33元)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86611.04元(14783077.67元×4.75%÷365天×97天);支付欠款9783077.67元(14783077.67元-500万元)自2018年3月29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利息394673.48元(9783077.67元×4.75%÷365天×310天);支付欠款11783077.67元(9783077.67元+200万元)自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6月26日期间的利息222345.06元(11783077.67元×4.75%÷365天×145天);支付欠款11112157.67元(11783077.67元-670920元)自2019年6月27日至2019年7月31日止的利息50613.59元(11112157.67元×4.75%÷365天×35天);支付欠款12112157.67元(11112157.67元+100万元)自2019年7月31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31524.79元(12112157.67元×4.75%÷365天×20天),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原告请求被告***管道及工程公司在欠付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工程款范围费承担付款责任,因就黄河定向钻穿越工程被告***管道及工程公司已向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支付了1900万元工程款,已经超出了原告与被告江苏省设备安装集团约定1800万元工程款价款,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2112157.67元、利息926761.11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12112157.67元工程款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602元,由原告安徽两淮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02元,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4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省工业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