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6民初346号
原告: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许小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崔宝丹,浙江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万塘路**华星科技苑****
法定代表人:艾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上海融力天闻(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金东、崔宝丹及被告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双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9700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5447元(按年利率24%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实际要求支付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网线、电源线,合同总价1897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等合同义务,被告仅支付了原告货款100000元。剩余货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的约定和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不一致。双方交付方式约定被告联系人为邹明,故对送货单上没有邹明签字的均不予认可;案涉合同是事后补签的,因此双方对签收人达成了合意,仅仅认可邹明的签字;送货单中的总金额为194700元,不是合同约定的1897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送货单形成于合同签订之后,且盖有另一家公司的公章,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单据为供货给另一家公司的货物。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过高,希望法院酌情予以减少。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1、《采购合同》,证明原告有供货义务,被告有付款义务;
2、送货单,
3、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送货义务。
原告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是邹明,但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证据2中2017年6月2日、2017年6月9日、2017年6月12日、2018年10月30日的送货单的三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合同约定的邹明作为收货人签字,对其余送货单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本案争议的标的额是合同约定的189700元,但该金额包含了另一份合同中的货物。
对原告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及证据2中三性无异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被告不予认可的4份送货单,因2018年10月3日的送货单系在合同签订后形成,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外,其余送货单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因三墩北A-R21-04地块经济适用房建筑智能化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采购线材,原告多次送货给被告。截至2017年6月12日,收货人为邹明的送货单包含单价360元的网线200箱、单价1.5元的国标电源线15100米、单价1.25元的非标电源线30000米、单价为0.95元的电视线10000米。另有收货人为余广忠的送货单包含单价360元的网线80箱、单价1.25元的非标电源线6000米、单价为0.95元的电视线15000米。2017年6月26日,原被告就上述供货签订《采购合同》,确定:采购的货物为单价360元的网线280箱,单价1.5元的国标电源线5100米,单价1.25元的非标电源线46000米,单价为0.95元的电视线25000米;货款总额为189700元;被告收货验收人为邹明,货到后原被告双方人员签字认可到货;合同内货款最迟在2018年1月31日前付清,被告不按协议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原告有权追索,同时被告向原告每日偿付应付款额千分之一的延期违约金。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线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虽送货单上的数量、金额与案涉合同中确认的不尽一致,但因双方均认可案涉合同系在送货后签订,故合同约定的内容应视为双方对实际货物数量、金额的确认。即使送货单上没有邹明的签名,但亦在合同中作出确认。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履行发货义务后,被告未按期支付价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虽原告自愿下调为年利率24%,但仍明显超出原告所受损失范围,本院酌情调整为年利率7.8%。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9700元及逾期利息11680.44元(按年利率7.8%自2018年2月1日暂计至2019年9月25日,此后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上述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
驳回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元,由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6元,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35元。
扬州市伟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杭州创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胡振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凌雯雯
代书记员 陆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