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702民初13420号
原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珩源、蓝林茂,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宏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竣工后由被告向原告书面通知验收的违约期间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于2018年10月30日向原告发出验收通知前曾书面发出过通知,但原告认可于2013年10月开始将涉案工程的第二层出租他人使用,此行为产生原告认可案涉工程竣工的表象,故此后未发出书面通知验收不能归责于被告,约定的竣工时间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10月1日可以认定为被告未发出书面验收通知的违约期间。由于双方一直来均在互相诉讼中,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双方交换和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下文一并说理认证。 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相关事实如下: 2012年2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办公楼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价为4785205元;工程以施工图纸、作法说明、设计变更和《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检验评定统一标准》等国家制订的施工及验收规范为质量评定验收标准;工程质量应达到国家质量和环保评定优良标准,空气质量检测合格;工期综合楼为90天,从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5月9日,住宅楼为120天,自2012年2月10日至2012年6月9日竣工;暂定价为4785202元;工程质量应达到优良标准;工程竣工后,被告应书面通知原告验收,原告自接到通知15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被告,另定验收日期,但原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被告九鼎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若验收不合格,施工单位必须无条件整改,直至重新验收合格为止;合同总价下浮2%(原告自供的材料不下浮)等等,并对工程内容、工程款支付、合同结算、合同工期、双方责任等方面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进行施工,但双方一直未组织对该工程进行验收,原告曾于2013年10月在工程未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将涉案工程的第二层出租予他人使用。原告九鼎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向被告顺通公司发出验收通知,于2018年12月6日向顺通公司再次发出验收通知并要求结算。但顺通公司在收到函件后没有任何答复。 另查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一审、中院二审已生效,(2019)浙07民终6910号判决书载明:“一、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1771885元;二、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1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违约金476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顺通物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6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7740元、被告负担4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胜克
代书记员 应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