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浙06民终492号
上诉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与被上诉人诸暨卓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联置业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182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九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上诉人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上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法人、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属于一审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并作出支持或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实体判决。二、一审裁定驳回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属于程序违法。上诉人提供的(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仅是证明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数额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确定,即使该份民事判决书被一审法院决定再审,也不影响一审依据其他证据材料依法认定上诉人的债权数额以及该债权的优先受偿权范围。若一审法院认为须以再审结果为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的规定,也应当依法作出中止审理的决定,而不是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一审直接驳回起诉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综上,一审驳回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卓联置业公司书面答辩称,卓联置业公司的管理人审核认定债权正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有理有据,程序正当。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当继续适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八条之规定“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的除外。”根据该规定,上诉人九鼎公司作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因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非案涉建筑物的所有人不应当享有装饰装修价款优先权。因此上诉人依据现已再审的民事判决书申报要求确认优先权,缺乏法律依据。二、卓联置业公司管理人在接管债务人企业时仅有卓联大厦1层、3层、13层、14层商业用房,4-9层办公用房以及地下一层人防区和非人防区,其余已于破产受理前已经处置,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权对属于其他权利人、可予以区分的财产确认优先权。管理人依据评估报告确定装饰装修工程的评估价值为493121元,其中上诉人施工的9层、13层、14层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207999元,卓联大厦整体评估价值为52982626元,而卓联大厦整体拍卖价格为3392万元,故根据装饰装修工程在大厦整体评估价值中的比重,按照207999/52982626*33920000来计算可得知建筑物9层、13层、14层部分因上诉人施工装修装饰而增加价值经拍卖所得的价款为133163.01元。故管理人依据(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出于公平考虑,于2019年10月12日出具债权确认单一份确认上诉人享有优先债权133163.01元,即审核认定上诉人所享有的优先债权金额为133163.01元。对于剩余部分工程款732341.24元和相应利息、以及停工损失1144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当向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主张。三、一审法院认为(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由诸暨市人民法院决定再审,且尚在审理中,上诉人依据该判决书的再审结果能否向卓联置业公司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尚且无法确认,再审结果也决定上诉人的债权能否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得到主张,一审驳回起诉于法有据、程序正当,同样也是为了避免诉累、保持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上诉人根据再审结果进行债权申报、确认也能有效降低诉讼成本。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九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对卓联置业公司的债权金额为1157290元;2.判令被告确认原告对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诸暨市雷迪森酒店9-15层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808885.26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九鼎公司与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将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诸暨市雷迪森大酒店9-15层装修工程承包给九鼎公司,合同履行中,应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要求停止施工后一直未复工,九鼎公司遂于2014年8月1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审理中,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九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诸暨市雷迪森大酒店9-15层装修工程的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工程造价为865504.25元,其中拆除部分工程量为56618.99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九鼎公司与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于2015年6月17日解除;二、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九鼎公司工程款865504.2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三、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赔偿九鼎公司停工损失114400元;四、九鼎公司对诸暨市陶朱街道仁爱路18号诸暨市××层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人民币808885.26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2017年9月1日,该院受理卓联置业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诸暨天宇会计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为确定资产处置价值委托绍兴大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卓联大厦商业、办公用房、地下室、无证改扩建工程及三间样板房装饰装修工程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4月28日作出绍统评报字[2019]第092号资产评估报告,报告中确定卓联大厦整体评估价值为52982626元,其中九鼎公司施工的9层、13层、14层部分的装饰装修工程评估价值为207999元。卓联大厦整体于2019年9月13日在淘宝网网络平台进行拍卖,拍卖成交价为3392万元。九鼎公司依据(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审查后认为,卓联置业公司名下的卓联大厦尚存第9、13、14层,且已拍卖成交,装修部分对应拍卖价为133163.01元。故确定九鼎公司优先债权为133163.01元。九鼎公司对破产管理人上述破产债权确认金额有异议,遂提起诉讼。另查明,九鼎公司于2020年4月向该院申请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该院于2020年5月13日作出(2020)浙0681破申报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九鼎公司对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为浙江卓联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再查明,该院于2020年9月1日作出(2020)浙0681民监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现该案正在审理中。
一审法院认为,九鼎公司依据(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但(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已由该院决定再审,且该案尚在审理当中,故九鼎公司对卓联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债权尚无法确认,且再审结果也决定九鼎公司的债权是否需要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再行主张。综上,九鼎公司现起诉已无必要,本案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九鼎公司向被上诉人卓联置业公司的破产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主要依据为(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九鼎公司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但由于上述(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现处于再审审理期间,该案再审后,生效的再审判决将对上诉人九鼎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或者享有的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作出确认,该案所确认的优先受偿权将直接决定本案中九鼎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或者相应的优先受偿权范围。故两案中,九鼎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系因同一装饰装修工程产生的同一优先受偿权,上述(2015)绍诸民初字第1568号案件再审后,将可能对本案所涉争议同时产生实质性的司法判断,故本案现暂无进行诉讼的必要。若上诉人九鼎公司在上述案件作出生效判决后,认为与被上诉人卓联置业公司在破产债权确认上仍存在争议的,也可在相应债权及优先受偿权明确后,再次提出诉讼主张。综上,本案因上诉人九鼎公司诉讼的权利基础产生动摇,诉讼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一审出于诉讼经济性的考虑,裁定驳回九鼎公司的起诉并无明显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森轶 审 判 员 傅芝兰 审 判 员 茹赵鑫
法官助理 丁敏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