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211执19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暂住于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江苏恒大天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20年02月05日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确认:一、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支付1337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37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31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3060元,***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07月30日立案执行。 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未予履行。 经查询,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于2020年07月31日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07月31日起至2021年07月30日止。 经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不动产。 经向车辆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车辆。 经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有股权投资。 经向相关证券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执行过程中,委托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线索,经反馈,未查得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因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公布,并已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法定代表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 综上,本案尚有货款人民币1337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行金、审理过程中的诉讼费用3060及本案执行费1987元暂未执行到位。 在执行中,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案件执行的风险及本案的执行情况,并询问了申请执行人***有无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向本院表示暂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穷尽调查措施,未查得被执行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211民初84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需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交续行查封、冻结的书面申请,否则视为申请执行人放弃权利,查封、冻结效力消灭。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仍负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或第三人妨害执行的,本院将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杨 峰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 助理  于 杰 书 记 员  袁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