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781民初904号 原告:***,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天目山路398号6幢5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000693621706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煜,浙江新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子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3日原被告订立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9万元,任何一方违约,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其支付40%计76000元的合同价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在2018年7月31日前交付装饰装修的房屋。2018年6月26日由被告**分公司负责人***及员工***与原告签订《九鼎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委托***全权负责原告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协议另约定自2018年8月10日起,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200元;自8月20日起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300元,工程至8月30日起每逾期一天付违约金500元。并委托***包括工程款的收取、工程所有费用的支付、工程维护、保修及协议各项约定的义务。2018年7月11日,经***指示原告向被告合同委托代理人***汇款104000元,被告方收取装修款费用后,工程进度缓慢,严重违反合同义务。原告无奈向**市消费者保护委员会举报投诉。2018年11月12日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了由被告**分公司代表***和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尾款12158元,九鼎公司在2019年1月31日交付房子。原告依约支付尾款12158元,被告仅将水、电、土建部分完工。2019年1月16日***给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被告方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履约,装修的未完成部分由原告自行负责,由***负责在2019年6月1日前归还欠款48000元。现经被告装饰的部分卫生间瓷砖、楼上阳台顶部大白出现大面积龟裂、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对原告的生活和居住产生影响,可被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完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构成违约,***能依法准如所请。1、返还合同装饰装修款48000元;2、履行装饰工程保修义务;3、支付违约金38000元,合计86000元。 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九鼎装饰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住宅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工程由被告移交给***,确定主要联系人及负责人的事实,但没有注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后就不承担责任,本案主体责任还是被告。3、调解笔录、收条,证明工程装修未完工时,经过调解,由***代表公司来装修,原告将尾款支付给***事实。4、收据、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合同90%装修款,原告按照主合同履行付款义务。5、欠条,证明未完成的工程。6、墙体图片,证明装修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按照合同应由被告承担维修保修责任。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起诉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即使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未提供证据证明卫生间瓷砖、楼上阳台顶部出现问题是由于**分公司装修原因导致,故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工程保修义务。三、即使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合同责任,***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以现未完成装修工程款48000元为基数合理确定违约金。 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九鼎装饰公司精装修项目解散说明书,证明被告与案外人***、***曾经为合作关系的事实。2、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原告以及案外人***三方协议已将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案外人***承担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原告***、案外人***三方协商签订九鼎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本工程项目九鼎装饰现移交***全权负责,即将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承担。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证据3,被告对调解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条的三性均有异议。2018年11月12日并未通过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出席调解,***也未获得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授权,***仅代表个人参与调解,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也未能在调解笔录及收条上**,***支付给***的尾款也未进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分公司账户,被告对该笔款项不予认可。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收据产生***装饰合同补充协议签订之前,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确实出具76000预付款的收据,但预付款实际由案外人***收取,从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编号8361032的收据载明金额为180000元也可证明。原告打给***的款项,我们不认可。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已将本工程项目移交***全权负责,即将本合同项下所有权利义务全部转由***承担。后来未完成工程量多少,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证据6,被告对三性均有异议,从照片看无法确定是否属于质量问题,即使经鉴定为质量问题,也应当由***承担装饰工程保修义务,与被告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证据4、5、6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本身是被告分公司的成员,是股东。该协议原告不知情,是被告内部协议。原告并没有资金支付给森兰公司。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8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签订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装饰工地,**金色华府1幢1708室,工程合同价款为19万元,工期2018年4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原告)支付工程合同价款的40%,为保证甲(原告)乙(被告)双方资金安全,甲方(原告)应到乙方(被告)财务部门缴纳,所有往来款项凭证均需盖乙方(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方有效(工作人员、施工人员不得代收,收条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支付40%计76000元的工程合同价款。2018年6月26日,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负责人***、案外人***及原告签订九鼎装饰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房屋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移交***全权负责,包括工程款的收取、工程所有费用的支付、工程维护、保修及协议各项约定的义务。2018年5月21日、7月2日,经***指示原告汇款***个人账号57000元、47000元,合计104000元。由于工程进度缓慢,原告向**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投诉,2018年11月12日由**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组织***和原告进行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支付尾款12158元,2019年1月31日交付房子,剩余项目有地板、衣柜、橱柜等,于2018年12月15日前完成,自收款当日开始装修。当日***收款12158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后,***未按约履行,2019年1月16日***出具原告欠条一份,内容为金华市森兰装饰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代表***与***之间的装修合同因资金问题无法正常履约,装修的未完成部分由***自行负责,***将未完成部分的装修款退还***,现达成协议如下:***欠***人民币48000元,在2019年6月1日前归还此欠款,逾期将承担法律责任。***未按约退款,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合同装饰装修款48000元,履行装饰工程保修义务,支付违约金。 本院认为,2018年6月26日,九鼎装饰合同补充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补充协议签订后,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承担。装修施工过程中,原告与***在**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出具原告欠条,同意退还原告装修款48000元,均认定为原告与***之间的合意行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则其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现提交的相关证据,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据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 张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