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浙杭民终字第17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浙江四海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范金苹,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8日,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檀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檀溪公司)签订《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檀溪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签订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油漆部分劳务分包给***。2013年1月29日,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在檀溪公司开发的案涉工程给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做油漆工班长,工程量总金额为219020.7元,已付107840元,未付111180.7元。***作为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2014年10月21日,**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其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案涉工程中的油漆劳务费111180.7元及利息转让给**,由**向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不再向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2015年1月22日,***向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告知其将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111180.7元及利息转让给**,自通知书送到之日起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履行前述付款义务。该通知书已送达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欠款111180.7元及利息13665.22元(自2013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按年利率6.15%的标准计算),合计124845.92元。
原审法院认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根据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关系。经结算,案涉工程油漆工的总工程量为219020.7元,已付107840元,尚欠111180.7元,该款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应予支付。***享有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111180.7元的到期合法债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将其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发生效力。故**要求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11180.7元的诉请,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的诉请,因***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之间未约定利息,亦未约定付款期限,故**的该诉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欠款111180.7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98元,由**负担153元,由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1245元,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原审法院。
宣判后,上诉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错误,***对上诉人不享有到期债权。上诉人承包檀溪公司装饰工程施工项目后,将水电安装、油漆等劳务性的工作发包给了杭州恒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劳务公司),这个事实有一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如果在上诉人工地做工,其也是第三方劳务公司聘用人员,其工作报酬应由劳务公司支付,在***与恒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对报酬取得有约定。即使***持有的《证明》是上诉人所出具的,这也只能说明***的工作内容,***可以向恒峰劳务公司主张报酬,更何况该《证明》并非上诉人所出具,以此要求上诉人承担支付报酬的义务违背了《证明》的属性。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的证人没有进行质询,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按照证据的分类应属于证人证言。“证明”一词的意思是通过第三方的陈述,来披露事件客观,出具证明者与证明内容是无关的,所以出具证明者不可能是承担证明事项义务主体。简而言之,即使《证明》是上诉人出具的,目的就是让***可以向第三方劳务分包公司主张报酬,如果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完全没有理由以出具证明的形式确定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一审法院未按此规定,组织证人出庭接受质询。故该份证明应不予采纳。另一方面,从《证明》记载的内容上看,出具人是***。上诉人并未授权***有权确认价款。即使按照法院认定***是上诉人公司职工,确认价款的权利也是需要上诉人公司授权的,而不是所有职工当然有此权力。如果***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班组长,与上诉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按照被上诉人这一说法,其劳务报酬的数额应由上诉人确认,而不应由上诉人的项目部确认,上诉人从未与***约定其项目部可以确认劳务价款。被上诉人以所谓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来主张权利,就应当承担证明其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三、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债权受让的有效条件之一是债权转让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由于***对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的到期债权,因此,被上诉人作为受让人所取得的债权不能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另一方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转让债权的通知,所以,***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让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请求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5)杭西民初字第76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欠款111180.7元的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书面答辩称:一、***与上诉人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合法债权。1、上诉人称其将银川掌政镇鸣翠天地会所1#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劳务分包给恒峰劳务公司,***与恒峰劳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在一审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并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与恒峰劳务之间有相应的款项支付,即便上诉人与恒峰劳务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动分包合同》,但双方也并没有实际履行,故上诉人与恒峰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承包关系,***与恒峰劳务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劳动关系。2、***与上诉人的另一案件即(2014)兴民初字第5990号案件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该案判决书已经认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恒峰劳务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3、(2014)兴民初字第6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系上诉人职工,该判决查明上诉人对该公司给***出具的《证明》中加盖的“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鸣翠天地会所1#楼装饰工程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对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中的***签字和项目专用章均不予认可,但在另一案中对***给同一工程的其他施工人出具的证明中的项目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并未申请比对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4、上诉人项目部即可代表上诉人,上诉人项目部盖章确认的债权,应视为上诉人的确认,故***对上诉人享有到期债权是毋庸置疑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应予支持。二、被上诉人一审所举的《证明》系书证,无需质询。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明》并非证人证言,而是书证,其系以其书面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涉案相关事实的证据,并非出自某人的口述。虽其上有***的签字,但仅仅是***在其上签字确认而已,是其履行职务的职务行为,但该证明本身系上诉人项目部出具给***的书证,故其无需经质询即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被上诉人**有权向上诉人主张债权。2014年10月21日被上诉人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2015年1月22日***向上诉人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了上诉人债权转让事宜,该通知书已经送达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新证据提供。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鸣翠天地会所1#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就该项目油漆工程的工程量和欠付劳务报酬向劳务提供者出具的证明,不属于证人证言,其职工***在该证明上签字为职务行为,上诉人认为该证明属证人证言,以证人未出庭作证为由要求否认该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根据该证明内容,可以证实***与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务关系,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与恒峰劳务公司间的《建筑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已实际履行,***通过恒峰劳务公司结算劳动报酬。该证明不能反映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银川鸣翠天地会所1#综合楼室内装饰工程项目部有向案外人说明***工作内容的意思表示,对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其是证明人不是付款义务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提供的证据,***已向上诉人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诉人主张其未收到过该通知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和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6元,由上诉人九鼎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东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