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

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与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1号
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海潮路53号387室。
法定代表人:马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翁佳琪,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施海寅,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路218号。
法定代表人:薛春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华,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系被告公司员工,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典装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根据原告名典装饰公司的申请对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财产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本院于2017年2月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名典装饰公司委托代理人翁佳琪、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典装饰公司起诉称:2012年4月,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了《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二期/蔚蓝郡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3年4月25日将竣工工程向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移交完毕;2014年4月28日,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完毕,审定装修工程造价为6217199元。依据合同约定,工程造价审核完毕,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审核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在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截至本案起诉之止日,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已支付95%的工程款即5906339元,而剩余310860元质保金的质保期已届满,但未获支付。因此,原告名典装饰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31086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9日为2576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承担。
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名典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的证据:
1、建筑安装施工合同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于2012年4月签订了浙江亿丰家具建材城二期/蔚蓝郡项目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以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承包方提交完整的备案资料后15日内支付至工程审核总价的95%,余5%作为质保金,从验收完成开始计保修2年,保修期满后无息返还的事实;
2、工程移交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已经按期完成了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的工程,并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使用的事实;
3、浙江亿丰家居建材城蔚蓝郡结算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一直按约履行合同,工程亦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工程结算审核于2014年4月28日完成,审定工程造价为6217199元的事实;
4、律师函1份(复印件),5、快递底单1份(原件),6、签收记录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支付工程款5906339元,剩余310860元质保金未付的事实。
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答辩称:原告名典装饰公司所述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的确拖欠其工程质保金310860元,但是因目前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短期内无法支付,肯请分期付款或以其他资代偿。至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主张利息是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亿丰置业公司不应负担。
上列原告名典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亿丰置业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证据所载内容认定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名典装饰公司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合同约定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完成开始计算2年,期满后无息退还。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交付使用,但工程验收完成的具体日期,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案经开庭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名典装饰公司与被告亿丰置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有效。在双方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的审核总价的5%即31086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从工程验收完成开始计算,虽然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程验收完成的具体日期,但工程已于2013年4月25日移交使用,因此即使从该移交之日起算亦已超过2年,被告亿丰置业公司已应当支付质保金;同时,虽然合同约定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利息,但被告亿丰置业公司未在质保期满后及时退还,存在逾期违约,应承担逾期退款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名典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质保金人民币310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人民币29445元(310860元按年利率5%暂计2017年3月6日为29445元,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仍按该标准另行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因本次诉讼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2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02元,由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浙江亿丰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付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富春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沈海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