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

建德市家家门业有限公司与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杭拱商初字第2609号
原告:建德市家家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国强。
被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庆美。
原告建德市家家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国强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木门销售合同、抗培特销售合同各一份,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1189271元的木门、门套、木饰面,价值为686525元的卫生间隔断,合计货款为1875796元。合同还对工程期限、产品质量、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义务向原告付款,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款。因中建六局土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六局)尚欠被告的工程款,2014年3月3日,中建六局还向原告承诺代被告付款,并向原告出具付款协议一份,可中建六局也未按计划向原告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要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90178.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06224.24元(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26日,计180天*408808元*万分之十=73585.44元;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26日,计116天*281369元*万分之十=32638.8元。2014年10月26日至款清之日止的工程款按日万分之十的标准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木门销售合同、抗培特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德清体育馆、游泳馆门、卫生间隔断结算协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178.2元的事实。3、德清游泳馆体育馆门、卫生间隔断工程代付款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90178.2元。
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乙方)、被告(甲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若甲方逾期付款或乙方逾期交货,则应自约定付款日或交货日的次日起至实际付款或交货之日止,按日向对方支付货款总额万分之十的违约金。2014年3月18日,原、被告之间形成一份德清体育馆、游泳馆门、卫生间隔断结算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1、至目前为止,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累计已支付建德家家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891828元,按合同完成安装支付80%计算应支付额为1500636元,扣除累计已支付额,实际应支付为608808元。2、现按照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自该日起一周内由中建六局代付给家家门业进度款200000元,同时在保证本工程施工质量整改按时按要求完成的前提下,在4月15日前支付408808元。3、工程完工验收后,余款在扣除合同维修保证金后,应支付工程款15%,总计281369元在15天内由中建六局委托德清县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代付。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款的事实,且被告未到庭,应视为被告放弃抗辩的权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690178.20元,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的违约金约为63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杭州名典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市家家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90178.2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计至2014年10月26日为63700元,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标准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882元,由原告自负314元,由被告负担55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小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书记员 周 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