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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某乙有限公司;杭州某丙有限公司;周某;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102民初22078号 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临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上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上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丙: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追加周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申请追加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均予以准许,并于202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偿还原告剩余欠款425559.92元;2.判令某乙公司偿还原告欠款12600元;3.判令被告某丙公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9024.2元(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周某对上述三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1.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起诉的项目大部分是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并没有提交与某丙公司之间的书面买卖合同,具体项目的合同签订情况如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所示。2.在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对账单中并没有某丙公司盖章,签字人员大部分也都不是某丙公司的员工,还有一部分是原告自制的空白对账单,均与某丙公司无关,对于该些签字人员的签字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存在代签的情况。3.原告起诉的项目存在多个公司混同付款、多个公司混同收款的情况,原告只是截取了其中一部分,无法显示完整的交易情况,原告是以时间为对象截取了部分项目,此外原告还以浙江某固安分公司为被告诉到临平某,原告片段起诉不止无法核对财务状况,也有浪费司法资源的嫌疑,要求原告提交所有的送货材料、收款材料等,共同对总账。4.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原告未提交催讨后某丙公司拒绝的证据,其按照LPR四倍计算缺乏法律依据。5.原告在另案中提交了对账表格,含有本案大部分项目,某丙公司认可案外人徐某对账确认的金额,经核算,本案可处理的项目只欠款三万余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另外两个项目青山湖玫瑰园、翡翠城翠湖苑的款项,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周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乙公司陈述意见称,认可某丙公司提交某乙公司的三份合同三个项目,经公司核对,12号地块项目、钱塘某站项目款项已经支付完毕,之江实验室一期一标段(主楼八层及以上、食堂)还有12600元未付。与原告只有这三个合同,未查询到有青山湖、翡翠城项目等其他合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多个项目的材料供应与被告周某有往来。2020年7月3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之江实验室一期工程-园区工程(西区)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项目一标段(主楼八层及以上、食堂)精装修工程签订《通用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细木工板。2022年1月6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杭政储出[2017]12号地块旅馆兼公共交通场站用房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板材。2022年5月20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某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杭州钱塘某站项目室内装修分包工程项目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阻燃板。原告(乙方、供货方)还与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就之江实验室装修工程项目签订《轻钢龙骨石膏板采购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轻钢龙骨石膏板。除此之外,原告还通过周某向浙能大厦项目、杭州九堡项目、杭州某厂项目、弥陀寺项目、杭州某乙项目、孔雀大酒店项目、天城保障房项目供应材料。2023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徐某在“某甲(周某)”微信群内进行沟通对账,对账项目包括有前述11个项目、下记的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3个项目、涉及案外人的近江水产项目、浙大校友会二期项目,其中对于截至2023年12月19日的已付款金额双方均核算为7472616.2元。 另查明,原告为与某甲公司之间的京津冀(固安)国际商贸城一期精装项目、(未来智居)浙大校友会项目、(未来智居)某乙精装修工程的材料采购纠纷诉至杭州市临平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5年3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述三个项目所涉货物交易相对方为某甲公司;认定案外人徐某发送的某甲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对账表格内容属实,原告在该三个项目分别供货3440019.8元、39444元、187979.3元,合计3667443.1元;确认原告自认的收到货款3198717.5元、36528元、150042.52元,合计3385288.02元;判决某甲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82155.08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被告某丙公司的股东为杭州某甲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及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甲建设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合伙人为马某、周某、杭州某甲有限公司,杭州某甲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马某及周某。被告某丙公司陈述马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当庭撤回在本案中主张青山湖、翡翠城项目相应权利。原告认可案外人徐某对账确认的涉及某乙公司的3个项目供货金额(1871949.75元、678753.14元、87098.4元)及付款金额(1871949.75元、666153.14元、87098.4元),某乙公司亦认可前述金额。原告认可案外人徐某对账确认的之江实验室智能项目(即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采购协议对应的项目)、浙能大厦项目、杭州九堡项目、杭州某厂项目、弥陀寺项目、孔雀大酒店项目、天城保障房项目的供货金额。被告某丙公司还提交案外人浙江省某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杭州近江水产农副产品综合市场改造工程项目板材采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案外人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就浙某大学校友企业总部经济园二期1地块5号楼走道夹层改造工程隔声板、龙骨采购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采购合同、销售单、银行交易凭证、发票、对账单、微信聊天记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了15个项目的货款,后自愿撤回青山湖项目、翡翠城项目,表示另案处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剩余的项目中涉及到其他案外人的近江水产项目、浙大校友会二期项目,本案中亦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对于有书面合同的4个项目(12号地块项目、之江实验室主楼及食堂项目、之江实验室智能项目、健康驿站项目),案涉四份合同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供货,作为采购方的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应依约支付货款。对于涉及某乙公司的3个项目,原告及某乙公司对于剩余12600元货款未付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某乙公司继续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书面合同的其余7个项目,原告均是与周某沟通对接,综合考虑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的身份情况,原告主张该7个项目的合同相对方为被告某丙公司,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某丙公司欠付原告总计8个项目的货款,本院统一计算如下:原告供货金额除了杭州某乙项目存在争议外,剩余7个项目的供货金额原告与被告某丙公司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应为1195151.17元;对于杭州某乙项目的供货金额,此前已有对账明细且原告在本案中也仅提供了销售单作为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在该项目中原告的实际供货金额,故被告某丙公司主张该项目供货金额为0,本院予以采纳,以上合计1195151.17元;对于已付款总额,各方在对账过程中均核算为7472616.2元,本院予以确认,扣除生效判决确认的某甲公司项目已付款3385288.02元、前述确认的涉及某乙公司3个项目的已付款2625201.29元,剩余的已付款为1462126.89元,对于未在本案中处理的涉及两个案外人的项目,各方于2023年12月对账时原告自认的付款金额为0、235265.98元,徐某确认的付款金额为0、134654.14元,无论采纳哪方意见,剩余已付款仍足以覆盖被告某丙公司在案涉8个项目的应付货款1195151.17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某丙公司支付425559.92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某对某乙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货款12600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预收案件受理费8359元,应收案件受理费8008元,由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893元,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5元。 原告杭州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