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4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永寿街**。




法定代表人:黄万宇,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麻侃,北京观稻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泽,北京观稻中茂(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4-8〉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甜甜,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6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合法有效,系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依据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认定应付工程价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程序违法。另外,上诉人已经全额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万元。




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一、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等人均系***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且为鼓楼尚书街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加盖工程部章能够代表上诉人。建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俞宁签署工程开、竣工报告各一份、由俞宁、方言、滕松辉、孙银洪签署工程现场签证单7份、由方言、滕松辉、签署工程造价审定单一份、由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签署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一份,均加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以上签字人员经社保参保信息查询,均为仁禾公司员工。二、上述人员工签署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业已完成了对本工程应付价款的结算,其效力及于上诉人。三、上诉人改变一审陈述,认为由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40万元为上诉人委托支付,能够证明工程业已完工交付、工程款数额均已确认。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受上诉人委托支付工程款一事与被上诉人一审起诉书中记载一致。后因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全面否认该款项的支付,陈述其从未委托他人支付工程款,本案工程价款从未支付,故被上诉人变更了诉讼请求。现如果上诉人能够提供足以证明上诉人、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均认可该支付行为的新证据,被上诉人同意在案款中进行扣减。本案的最终工程造价应以被上诉人提交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为准。四、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多次变更一审陈述,所述内容与上诉状内容不符,逻辑矛盾,对事实作出虚假陈述,对其陈述不应采信。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判决。




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1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701.42元(暂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85.7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1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1844生活艺术中心的鼓楼尚书街项目售楼处硬装工程。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原告提供一套施工图,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供三套竣工图。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288000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自被告通知入场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借款经审计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后价款的97%(原告必须提供审核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3%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申报进度款必须附相应的预算书,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进度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指派孙银洪为现场负责人。关于变更修改及合同结算,合同约定如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合同包含的所有工程量及单价结算时不作调整。因设计变更或被告对品部件的工程量增减,按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在竣工结算时进行调整,并执行本合同对应的附件中组价(优惠后价格);非因原告的过错和不可抗力,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应付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出具《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俞宁在被告处签字。




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出具两份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以及七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述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中,建设单位即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另有俞宁和孙银洪在被告处签字确认。上述现场签证单中,俞宁代表被告工程部签字、方言和滕松辉代表被告成本合约部签字、孙银洪代表被告项目总经理签字,并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




2020年3月19日,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显示审定价750650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处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方言、滕松辉在被告处签字。次日,原告、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结算造价为750650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方言作为承办经办人、滕松辉作为成本总监、王凯作为财务部、董成达作为条线负责人代表被告签字。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3040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696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28130.50元增值税发票,并当场交付给被告。




一审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20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以上共计转账40万元。




一审又查明,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俞宁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参保,方言自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滕松辉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董成达自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王凯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




一审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开始时组建了微信工作群,其中被告的员工孙银洪、方言等均在微信群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工作群对工程的各项紧张进行了详细讨论,包括设计稿的定稿、工程项目相关材料的选择、审核单位对接看场、审核材料移交、合同价款支付问题等。另,因孙银洪于2019年年底离职,由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代表被告在2020年3月《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签字,且加盖了“***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因上述人员均长期参与跟进项目的实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有效。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一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档函》,载明“因现场已多次出租、更改,原装修的硬装已被破坏;原告提交的图纸,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实际施工时的图纸,故案涉工程无法鉴定”,并将该鉴定予以退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等人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等人并非被告员工,“***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并非被告所有,故上述人员签字并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一审法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均在被告处参保。案涉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均有孙银洪、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作为被告员工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孙银洪、方言等人代表被告交流案涉工程的实施情况。上述内容均表明孙银洪、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均系被告员工,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实际参与跟进了案涉工程的实施。被告抗辩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并非其员工,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孙银洪系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案涉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均有孙银洪作为被告员工的签字,且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上述情况表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存在并实际进行了使用。被告抗辩其不存在项目章,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虽对“***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不予认可,但既未对该公章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对项目部的委托权限。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方言、滕松辉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签字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方言、滕松辉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效力及于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双方签订的《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实施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为75065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委托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750650元的97%即728130.50元。被告虽抗辩《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文件上的“***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在被告处签字的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并非本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合法验收,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再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28130.5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审中,***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涉案工程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孙银洪、方言等人代表上诉人交流案涉工程的实施情况,结合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的记载,均有孙银洪、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作为上诉人员工的签字,可以证明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作为上诉人一方实际参与跟进了案涉工程的实施。二、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均在上诉人处参保。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孙银洪系上诉人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案涉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均有孙银洪作为上诉人员工的签字,且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上述情况表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存在并实际进行了使用。四、上诉人虽对“***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不予认可,但上诉人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该公章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其将该项目部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并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在上述情况下,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方言、滕松辉等人有权代表上诉人,其在涉案工程的相关文件上签字盖章,包括在《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审定单》、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等文件上签字盖章,相关法律后果理应由上诉人承担。现被上诉人已经按约实施了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为750650元,因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委托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被上诉人转账400000元,在二审中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外人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认可该笔400000元系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账,故原判按照合同约定支持被上诉人相关工程款主张,依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400000元款项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金平


审判员孙长虎


审判员俞灵波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