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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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03民初6494号



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54545416E。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百丈东路648弄6号〈4-8〉。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AGUR27P。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中宪巷8号八集创业园七楼0110工位。




法定代表人:刘思阳。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北京炜衡(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木匠公司)与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2月23日依法裁定本案转入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2021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大木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艺、被告仁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海静到庭参加两次诉讼活动,被告仁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参加了第二次诉讼活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木匠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281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利息4701.42元(暂计算自2019年10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085.75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10日,实际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至)。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28130.50元;2.判令被告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9月27日签订《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鼓楼尚书街项目售楼处硬装工程项目,合同造价暂定288000元。合同就付款方式及时间进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工程最终造价为75065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委托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0元,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28130.50元。




被告仁禾公司答辩称:1.原告提供的第三方审计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审计单位并非被告委托,原告从未与其签订委托审计合同,第三方审计报告上没有加盖被告加盖,该份审计的内容不应作为本案计算工程量和结算的依据,仅系原告的单方陈述;2.合同暂定总价发生巨大差异,造价28万元的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对于超过合同价款的部分,没有合法补充合同。根据合法第九条,变更结算应当提供相应的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否则不作调整。附件一规定超时变更不结算。本案中,双方未签订补充合同,签证工程量也没有得到合同约定的被告授权代表的确认,方言、滕松辉无权代表被告,被告未就新增或者总工程量进行盖章确认,原告明知签字人为无权代理,不是善意第三人,该行为不能代表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根据原告所称,该工程于2019年10月26日竣工,2019年12月9日以后的现场变更单为超时变更单,在此之前没有现场变更单,超过28万部分不应当支付。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超过合同价款的部分;3.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表明原告还为1844相关公司提供服务,比如“1844广场图纸现场答疑”“1844和义平面图”“1844广场接待中心”等,原告将与被告无关的工程费用结算到与被告的合同中来。2019年11月21日微信聊天表明,原告问“@洪”,“按照合同价80%的钱什么时候可以付”,说明结算双方明确是以合同价为支付依据的,这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与被告签署的合同附件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签订了1844装饰工程合同”,但2013年被告尚未设立,双方不存在该份协议,1844项目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可能存在原告与其他公司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到被告头上的行为;4.付款条件未达到,未进行合法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是严重慎重的事项,验收单是由施工单位提供的,上面明确了公章及项目负责人,而委托施工单位只有俞宁个人签字和项目单,俞宁并非被告员工,也不是合同的负责人,不符合竣工验收的条件。所有签单上都没有与合同一致的有效公章,而是未经原告允许的工程项目章,不能代表被告的行为,合同约定孙银洪为现场负责人,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其他签字的人也并非被告员工。依据合同预定,结算前应当编制预结算书及开具发票,原告未提供新增及变更项目的预结算书及发票,被告不具备付款条件。施工方对工程款、进度款的申请,需经过双方确认的发票,被告未收到发票,未达到付款条件;5.被告未委托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400000元。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双方无争议事实:




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地点位于宁波市1844生活艺术中心的鼓楼尚书街项目售楼处硬装工程。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三天内向原告提供一套施工图,原告于工程竣工后向被告提供三套竣工图。工程暂定合同造价为288000元,综合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为自被告通知入场之日起至2019年10月10日止。工程完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借款经审计审核后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审计后价款的97%(原告必须提供审核价款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价款的3%尾款留存作为质量保修金。原告申报进度款必须附相应的预算书,否则被告有权拒付进度款。质保期为一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被告指派孙银洪为现场负责人。关于变更修改及合同结算,合同约定如无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合同包含的所有工程量及单价结算时不作调整。因设计变更或被告对品部件的工程量增减,按被告确认的设计变更或现场签证在竣工结算时进行调整,并执行本合同对应的附件中组价(优惠后价格);非因原告的过错和不可抗力,被告未能按时支付合同价款的,每延迟一天,应按延期应付款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等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2019年10月26日,原告、被告出具《单位工程(工程项目)竣工报告》,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俞宁在被告处签字。




2019年12月9日,原告、被告出具两份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一份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以及七份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述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中,建设单位即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另有俞宁和孙银洪在被告处签字确认。上述现场签证单中,俞宁代表被告工程部签字、方言和滕松辉代表被告成本合约部签字、孙银洪代表被告项目总经理签字,并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




2020年3月19日,宁波中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其中附件《工程造价审定单》上,显示审定价750650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处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方言、滕松辉在被告处签字。次日,原告、被告签订《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确认结算造价为750650元。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方言作为承办经办人、滕松辉作为成本总监、王凯作为财务部、董成达作为条线负责人代表被告签字。




2019年12月2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230400元增值税发票。2020年3月16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169600元增值税发票。被告对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2020年10月21日,原告为被告开具328130.50元增值税发票,并当场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2020年1月3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2020年1月15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1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20日,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账户汇款200000元,备注代仁禾支付工程款。以上共计转账40万元。




又查明,根据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俞宁于2019年11月至2020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参保,方言自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滕松辉自2018年3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董成达自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王凯自2019年10月至2020年4月在被告处参保。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原告、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在工程施工开始时组建了微信工作群,其中被告的员工孙银洪、方言等均在微信群中。原、被告双方通过微信工作群对工程的各项紧张进行了详细讨论,包括设计稿的定稿、工程项目相关材料的选择、审核单位对接看场、审核材料移交、合同价款支付问题等。另,因孙银洪于2019年年底离职,由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代表被告在2020年3月《工程造价审定单》《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上签字,且加盖了“***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因上述人员均长期参与跟进项目的实施,故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有代理权,上述代理行为有效。




另,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2021年6月23日,宁波弘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退档函》,载明“因现场已多次出租、更改,原装修的硬装已被破坏;原告提交的图纸,被告无法确认是否是当时实际施工时的图纸,故案涉工程无法鉴定”,并将该鉴定予以退档。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等人代表被告签字并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的效力问题。被告主张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等人并非被告员工,“***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并非被告所有,故上述人员签字并加盖“***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的《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开工报告》《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不能对被告产生约束力。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浙江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单位专用)》显示,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均在被告处参保。案涉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均有孙银洪、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作为被告员工的签字。原告提供的微信工作群聊天记录显示,孙银洪、方言等人代表被告交流案涉工程的实施情况。上述内容均表明孙银洪、俞宁、方言、滕松辉、王凯、董成达均系被告员工,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实际参与跟进了案涉工程的实施。被告抗辩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并非其员工,显然与本案事实不符;二是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孙银洪系被告指定的现场负责人,案涉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现场签证单(设计)、工程现场签证单(工程)上,均有孙银洪作为被告员工的签字,且盖有“***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上述情况表明“***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明确存在并实际进行了使用。被告抗辩其不存在项目章,亦与本案事实不符。三是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告虽对“***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不予认可,但既未对该公章的使用提出过异议,也未举证证明对项目部的委托权限。在此情况下,本院有理由相信,方言、滕松辉等人在《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竣工结算造价协议清单》签字的行为构成了法律上的表见代理,相关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方言、滕松辉等人代表被告与原告结算的效力及于被告,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宁波海曙鼓楼尚书街项目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约实施了工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结算造价为750650元。被告在庭审中明确否认曾委托宁波嘉羽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400000元,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全部工程款750650元的97%即728130.50元。被告虽抗辩《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等文件上的“***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44鼓楼项目部章”字样印章不具有真实性,《单位工程竣工报告》《工程设计变更联系单》《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上在被告处签字的俞宁、方言、滕松辉等人并非本公司员工,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合法验收,付款条件未达到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再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728130.50元,并支付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22元,由原告浙江大木匠装饰发展有限公司负担41元,由被告***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10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晓静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陈瑶瑶

代书记员蓝韵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